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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江國雄被 告 江國榮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所有,而原告於民國

91、92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時,曾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以代清償其他繼承人對於銀行之借款;復全體繼承人本協議以每坪9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奔波尋覓買家後,終以每坪11萬元成交,原告並代為繳納地價稅14,000元。是以,系爭土地因原告努力找尋買主而增加價金28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價金即142,500 元。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分別向其姊妹4 人各收取委任及居間報酬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惟如上所述,原告先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復尋覓買主,可謂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亦盡相當之心力,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半之委任及居間報酬即100 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要無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向其此房之兄弟姊妹收取之費用,尚與原告無涉。復觀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91、92年間並無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與事實未符。再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吳厚德、吳如珠及江恆毅等人分別與出賣人協商後而成立買賣契約,非由原告尋覓買家而提高售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具委任及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及居間報酬等語,被告就此固不否認有系爭土地出售乙情,惟否認與原告間具何委任或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具委任及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僅提出繼承系統表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難逕認其主張為可採。又就系爭土地之出售過程,雖據原告聲請通知兩造之堂兄弟江林文聰到庭作證,然證人江林文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於出售他人前伊也有持分,伊是繼承自伊阿公江阿錫處,兩造是繼承自渠等阿公江阿匏處,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與原告這房一起辦理,所以伊不清楚原告這房辦理繼承登記之經過;系爭土地後來於101 年間出售予他人,伊自始至終均有參與,故知悉相關出售過程,系爭土地是全部繼承人共同出售,包含原告這房及伊這房;系爭土地並非因原告找買家始以每坪11萬元成交,伊等這房原本與21世紀房屋簽約,委託以每坪10萬元出售,後來台灣房屋仲介告訴伊應可以每坪105,000 元成交,伊有與原告一起去台灣房屋談,但之後原告嫂嫂吳如珠找伊等以每坪11萬元購買,伊等當然同意,因為大家都是自己人,且不用透過仲介,至於原告那房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但後來結果就是大家都一起賣掉;當時是原告大嫂直接以每坪11萬元要購買,而不是透過原告或仲介,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過程中代找買家給付服務費部分,應該不可能,另原告之前也有起訴要求伊給付服務費,但後來又撤回起訴;當初是說好原告負責原告那房,伊負責伊這房,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服務費,原告是一直到大家款項都分配完後,才說要服務費,但伊本身也未向其他繼承人收取任何服務費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時,伊本身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任何人承諾伊就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會給予伊服務費用及居間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均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是否確具委任及居間契約關係存在,誠非無疑。復經本院遍觀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101 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4至186 頁),亦未見有何客觀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更遑論觀諸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系爭土地於9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該次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僅有原告而無本件被告,何來原告所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云云乙情,益徵原告本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及居間報酬計1,1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