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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游素華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林可欣 桃園市○○區○○○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草地(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 之水泥地(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E 之柏油路(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F 之草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刨除,編號D之路燈座(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G 之油管(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編號I 之花圃(面積二平方公尺)及編號J 之花圃(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位置土地連同編號A 之空地(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H1之空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H2之空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2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之草地(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C 之水泥地(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E 之柏油路(面積131 平方公尺)、編號F 之草地(面積61平方公尺)刨除,編號D 之路燈座(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G 之油管(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I 之花圃(面積2平方公尺)及編號J 之花圃(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位置土地連同編號A 之空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編號H1之空地(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H2之空地(面積1 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11

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本事實均為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嗣於105 年5月20日變更為陳綠蔚,嗣變更為陳金德,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15、19至21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將其規劃至沙崙油庫裡,距離其出入大門約55公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並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桃園煉油廠於系爭土地設廠,供應臺中以北汽、柴油七成需求,並供應桃園機場航空燃油2/3 以上需求,且被告歷年營業額均超出千億元,如2015年之營業額約1 兆1 千億元,顯然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取巨額利益,且系爭土地鄰近桃園航空○○○區○鄰○○段土地交易價額已達每坪9 萬元以上,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金額共計15萬2,113 元(計算式:1,000 ×80%×10%×511 平方公尺×1/12×(14/31 +7 )+960 ×10%×511 平方公尺×1/12×31=152,11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088 元(計算式:960 ×10%×511 平方公尺÷12=4,08

8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1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返還之日,每月給付4,088 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桃園煉油廠於66年間為接通石油運輸道路敷設油管需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經行政院以62年

8 月18日台62內7067號函說明二、(四)同意就需用私有土地依法價購或徵收。其後,行政院於66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736698號函核准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 筆私有土地辦理徵收,前述函文後經行政院發文臺灣省政府,副知經濟部。後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知被告桃園煉油廠,命被告逕洽辦理徵收事宜。臺灣省政府接獲行政院66年

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736698號准予徵收之函文後,指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依土地法第227條辦理公告。桃園縣政府則依臺灣省政府指示,於66年6月29日以六六府地價字第63930 號函將徵收系爭土地乙節,於桃園縣政府公告欄辦理公告,並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通知土地所有人「郭啟敦」。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依法通知土地所有人,被告並依法將土地補償費以交通銀行支票支付桃園縣政府地政科,由桃園縣政府人員轉付予土地所有權人。

(二)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土地法、獎勵投資條例經公告辦理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需用土地人繳付補償費予地政機關後,業發生徵收效力,事實上所有權應歸屬被告:

1.桃園縣政府於辦理徵收時,依土地法第227 條及35年4 月29日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對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郭啟敦」為書面通知領款,縱嗣後登記簿所載權利人變更為游阿清,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

2.土地法第233 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3年判字第1662號、618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桃園縣政府業於66年

6 月29日依法公告徵收,且本件土地總登記簿「所有權部」欄中所記載之最後所有權人為「郭啟敦」,故桃園縣政府以「郭啟敦」為徵收補償對象,並以66年8 月11日通知「郭啟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故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核無違誤。且被告已依法將補償費繳交予桃園縣政府地政科,縱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游阿清遲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亦未提供原所有權狀,致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被告所有,亦不影響被告業透過合法徵收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41判決意旨,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然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故渠向實際所有權人之被告主張返還土地並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3.縱認「郭啟敦」及「游阿清」並列於「所有權部」欄中,而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行政機關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期滿即生效力,縱未通知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徵收效力亦不生影響。故縱實際所有人「游阿清」未獲徵收通知,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並不生影響。

(三)又查,縱鈞院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游阿清」,原告於游阿清59年10月19日死亡時,即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自59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均未加以聞問,甚桃園縣政府於71年12月2 日通知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到府開會討論徵收補償費協商事宜,原告均置若罔聞。而被告桃園煉油廠於66年6月開始正式生產,嗣陸續投資數百億元興建汽油脫硫工場、第一重油脫硫工場等設備,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管線並裝設儀電等設備,係作為輸送油料之用,迄今已2、30餘年之久。再者,被告因應政府政策,於104 年關閉被告高雄煉油廠,目前僅剩桃園、大林煉油廠負責供應國內油品市場,而被告桃園煉油廠除供應臺中以北臺灣汽、柴油七成需求,更供應桃園機場航空燃油2/3 需求。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所建之油管及設施,一旦拆除,臺中以北油品、航空燃料之供應勢將陷於癱瘓,則原告仍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油管及設施,交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

(四)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內,系爭土地上為被告公司廠房、油管、儀電管線等設備,長期供煉油使用,而廠區附近並無住家、商店,反因地處偏僻多為未開墾之荒地甚為荒涼,有鈞院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準此,縱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惟參酌系爭土地既非工商繁榮地段,位處偏僻,無任何住家與商店等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不應超過申報地價3 %計算始為適當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放領登記前,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因放領公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游阿清(原因發生日期為52年

1 月20日)。系爭土地於62年因分割增加394-1 及394-2地號,同段394-1 地號於83年因分割增加394-3 地號。

(二)游阿清於58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係於101 年5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

(三)被告所屬桃園煉油廠於66年間,為接通石油運輸道路敷設油管,需徵收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南崁小段土地)及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62年8 月18日台62內7067號函知台灣省政府及經濟部,同意就需用私有土地依法價購或徵收(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 頁)。

(四)行政院以66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736698號函核准系爭土地及南崁小段土地辦理徵收,前述函文後經行政院發文台灣省政府,副知經濟部。後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知被告桃園煉油廠,命被告逕洽辦理徵收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五)臺灣省政府以66年6 月15日66府民地四字第56795 號函,指示桃園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27 條辦理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南崁小段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

(六)桃園縣政府以66年6 月29日66府地價字第63930 號函於桃園縣政府公告欄徵收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頁)。

(七)桃園縣政府以66年8 月11日66府地價字第79798 號函通知郭啟敦前來收取補償費(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

(八)被告於66年8 月24日桃廠第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依法將補償費以交通銀行支票支付桃園縣政府地政科,桃園縣政府於66年8 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九)桃園縣政府於71年12月2 日發函與被告、游素華及游景賢等4 人(即游阿清之繼承人),將於71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土地徵購補償費協商會議,但當天游素華及游景賢等4人均未到場。桃園縣政府以72年9 月13日72府地價字第114092號函將被告繳付徵收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支票退回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1 、195 至199 、200 頁)。

四、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系爭土地於放領登記前,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原告父親游阿清於52年1 月20日繳清公地放領之地價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游阿清於58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游阿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嗣於100 年9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於101 年

5 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 年12月24日桃地價字第1030045805號函、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 日蘆地登字第1030014771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簿及人工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00 年蘆資字第175810號及101 年蘆資字第00

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51 、157 至164 頁),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應堪認定。

2.被告未依土地法第227 條,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繳付補償費與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云云,洵不足採:

⑴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

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64年7 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08 、222 、227 、233 條分別訂有明文。

⑵次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

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

233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不於上開期限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之徵收始末,係因中油公司北部煉油廠儲

運用地計畫所需公私有土地,前經行政院以62年8 月18日台62內7067號函知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同意依內政部會商處理意見,依法價購或徵收。嗣行政院以66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736698號函核准系爭土地及南崁小段土地辦理徵收,前述函文後經行政院發文臺灣省政府,副知經濟部。後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知被告桃園煉油廠,命被告逕洽辦理徵收事宜。其後臺灣省政府以66年6 月15日66府民地四字第56795 號函,指示桃園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2

7 條辦理公告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 筆土地。桃園縣政府以66年6 月29日66府地價字第63930 號函於桃園縣政府公告欄徵收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8 、180 頁及反面、184 至186 頁)。

⑷然查,被告遲至66年8 月24日始以桃廠第00-0000-00號函

桃園縣政府地政科,將補償費以交通銀行支票支付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且桃園縣政府於66年8 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及反面),則被告顯然未於66年7 月29日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案即失其效力,應堪認定。況且,被告所繳納之補償費11,242元,嗣經桃園縣政府以72年9 月13日72府地價字第114092號函退回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而屬有權占有,洵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草地(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C 之水泥地(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E 之柏油路(面積131 平方公尺)、編號F 之草地(面積61平方公尺)刨除,編號D 之路燈座(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

G 之油管(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I 之花圃(面積2 平方公尺)及編號J 之花圃(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⑴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且本件原告及游阿清之其餘繼承人係於100 年9 月始辦理繼承登記,嗣於

101 年5 月17日始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以原告及游阿清之其餘繼承人未出席桃園縣政府於71年12月13日所召開之系爭土地徵購補償費協商會議遽指原告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雖不免使被告喪失利益,然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非權利濫用,故被告抗辯,殊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復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H1、H2部分雖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但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足認係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自受有使用之利益,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內,其上為被告公司廠房、油管、儀電管線等設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8 頁)。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廠房、空地或未開墾之荒地,鮮有住家、商店,亦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資到達,此有被告所提之照片及本院職權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7 頁;本院卷二第25、26頁),足認系爭土地生活機能不佳,交通不便,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被告係作為桃園煉油廠之一部分及於其上設置廠房、油管、儀電管線等使用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是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104 年

7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057元(計算式:99年至101 年之公告地價1,000 元×80%×5 %×511平方公尺×1/12×(14/31 +7 )+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960 元×5 %×511 平方公尺×1/12×31=12,693+63,364=76,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4 元(計算式:960×5 %×511 平方公尺÷12=2,04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原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05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自

104 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4 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