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楊秀娥被 告 陳昌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經營工廠欠缺資金,屢屢向原告借款週轉。還款期限屆至時,被告因無法如期還款,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被告遂於民國71年3 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6 月29日簽發面額59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嗣訴外人謝志忠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2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系爭土地以100 萬元拍定。然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30年,原告不慎遺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本應分配與原告之59萬元予以提存(本院104 年存字第1130號)。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之債權確實存在,本院104 年存字第1130號提存書之分配款59萬元應由原告領取,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⑵本院104 年存字第1130號提存書之分配款59萬元應由原告領取。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有59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系爭土地嗣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款,然因原告不慎遺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上開分配款項提存保留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就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有59萬元之債權關係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是否請求領取該59萬元分配款之法律上地位,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被告簽發面額59萬元之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民法第881 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約定存續期間為自71年3 月4 日起至71年9 月3 日止,而原告所提被告簽發面額59萬元之本票之到期日為72年1 月7 日,可推知兩造就該59萬元借款返還期限約定為72年1 月7 日,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務應於87年1 月7 日已時效完成,原告亦未就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故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對被告之59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本院104 年存字第1130號提存書之分配款59萬元應由原告領取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其為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而領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存之59萬元分配款,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59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原告主張其為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而領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存之59萬元分配款,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權利人:楊秀娥 ││債務人:陳昌榮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71年中字第009053號收件 ││登記日期:民國71年3月9日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3 月4 日起至71年9 月3 日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9萬元 │├─┬─────────┬────────────┤│編│抵 押 權 標 的│ 權利範圍 ││號│ │ │├─┼─────────┼────────────┤│1 │桃園市○鎮區○○段│全部 ││ │74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