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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被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命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之聲明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金額請求變更為1,023,75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即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023,750 元(計算式:

3 41250 ×3 =0000000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3 年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4日,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並於次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依約派員至桃園市○○區○○○路○○○ 巷○○號星馳市社區(下稱星馳社區)提供服務,詎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兩造遂合意提前至104 年5 月31日終止契約,以利結算服務費,並於同年6 月1 日與銜接之安聯保全公司進行交接,詎被告積欠104 年3 月至5 月之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23,750 元迄未支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向被告明確報告委任事項顛末後,始能請求報酬,原告迄今未為任何報告,依法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因星馳社區活儲帳戶金額不足支付原告之服務費,而星馳社區之定存帳戶需社區大會通過才能動用,然今年3 月星馳社區大會開會並未通過,故無法動用。惟原告於受任處理被告社區保全業務時,保全人員有打瞌睡等違規情事發生,為此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3,000 元,並與原告主張給付服務費用額度內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

3 年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4日,兩造於104 年2 月起每月服務費調整為341,250 元,因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遂兩造合意提前至同年5 月31日終止合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04 年

3 月至5 月之服務費合計1,023,7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書、存證信函、保全服務費明細及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105 號卷第5 至12頁、本院卷第20至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於合約終止後,向被告報告委任事項顛末而得請求報酬?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派之保全人員於受任期間有打瞌睡等違規事項因而受有損害3,00

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後,未向被告為任何報告,自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原告主張雙方合意提前至104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以利結算服務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敏同意,並於同年6 月

1 日與銜接之安聯保全公司做交接,並由星馳社區監察人監交下交接完成,並簽立交接資料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難認原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時,未向被告辦理報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所積欠104 年3 至5 月之服務費用。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派之保全人員於受任期間有打瞌睡、滑手

機等違規事項而要求扣除3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兩造所約定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告主張抵銷3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是關於104 年3 月、4 月及5 月份之服務費用給付義務應分別至同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0日及同年6 月10日到期,分別負擔遲延責任,惟原告僅主張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104 年7 月13日(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105 號卷第25頁)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合意提前至104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104 年3 月、4 月及5 月服務費共計1,023,750 元,經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所派駐人員有違規情事之損害賠償3,000 元並予以抵銷,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7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