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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黃建勳

梁秉慧被 告 洪沛孺(原名:洪雅玲)

黃梓豪(原名:黃銀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36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亦為夫妻關係,而原告黃建

勳與被告黃梓豪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黃進松業於民國88年5 月10日死亡,繼承人間乃就黃進松所留遺產協議委由兩造代為處理相關議約及登記事宜,並簽訂「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協議書原無註記事項,被告洪沛孺竟於98年間利用原告黃建勳因民事訴訟留存之訴狀繕本,將有原告黃建勳親筆簽名之空白頁面裁剪後,自行在其上填載「同意將黃銀益收執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記載全部事項包含建物房屋附註部份以及現金部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稱系爭同意書)等語而偽造附註,復持以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803號、99年度他字第5099號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藉此誣賴原告,欲陷原告於刑事處分;且被告黃梓豪前於99年9 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以虛構系爭協議書內所載條文有註記事項,後遭原告二人刪除情事,並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影本為證,而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嗣於桃園地檢署99年11月10日偵訊時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正本、影本、系爭同意書之影本,上該刑事告訴經桃園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黃梓豪竟又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43號為駁回,是原告二人無罪已經確定。

另被告二人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有罪在案。準此,原告二人因前述遭被告偽造文書、誣告案件,以刑事被告身分被迫多次奔波出庭,且因官司纏身而終日惶惶,亦須面對他人耳語及異樣眼光度日,身心備受煎熬,被告黃建勳甚至罹患焦慮症及睡眠障礙,僅能仰賴藥物治療稍加改善,造成原告黃建勳之姓名權、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身體、健康、精神受有極大損害,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再者,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所謂「知悉」,是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亦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認知為標準,且認知應達「確知」之程度,如未得確切之證實者,尚不得稱為知悉。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雙方因互告,原告於當時僅認被告洪沛孺涉犯偽造文書罪,尚未認定被告洪沛孺有涉犯誣告罪嫌,難謂已知悉,且誣告罪未經起訴如何求償,亦不知有遭侵權之情,迨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再議聲請遭駁回後之101 年7 月27日方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達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度。況且,原告二人歷經被告對渠等提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皆處於可能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狀態,損害係漸次連續發生,其因告訴、聲請再議等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個行為之時點起算。故本件侵害尚未終了,本件自100 年3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往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㈢基上,被告二人上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黃建勳之姓名權、原告二人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有重大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梓豪應給付原告黃建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梓豪應給付原告梁秉慧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洪沛孺應給付原告黃建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有罪,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不宜遽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本件實係原告二人私自製作有附註、無附註等二種版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有附註版本交予被告,另隱瞞原告將無附註版本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梁秉慧持該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確認、同意之協議書找代書逕為辦理,被告因信任之故而未追問辦理細節,但因原告所交付之有附註版本之協議書並未蓋有地政機關之收件章,被告洪沛孺方撰寫系爭同意書,由原告黃建勳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為憑。詎原告為隱瞞上述事實,竟指控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自行偽造所為,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蓋以有附註版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於兩造間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拆屋還地訟中提出,原告應於98年間即已知悉遭偽造情事,且被告黃梓豪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二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陸續提出有附註版本之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目的係為協助偵查,未對原告造成新的人格權侵害,故本件侵害行為於被告黃梓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上開偽造之證據時即已終了,而被告黃梓豪係於99年9 月16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5099號偵查在案,原告在此刑事案件於99年11月10日之偵訊程序中即已知悉系爭同意書遭偽造之事實,但原告卻均遲至101 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逾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二人、被告二人均為夫妻關係,原告黃建勳與被告黃梓豪為兄弟,且為被繼承人黃進松之繼承人。

㈡被告黃梓豪於99年9 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偽造有附註版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被告洪沛孺偽造系爭同意書,藉此誣賴原告,被告黃梓豪先於99年9 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不實之刑事告訴並據以為證、被告二人事後於99年11月10日再提出偽造之系爭同意書、有附註版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證據,是被告洪沛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黃梓豪上開告訴原告二人之誣告行為,致原告黃建勳之姓名權、原告二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繼承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本無

附註內容,被告洪沛孺未經原告黃建勳之同意,竟擅自偽造有附註版本之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被告二人並加以行使作為證據,被告黃梓豪亦捏造上開不實之情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欲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而被告所告訴原告涉犯之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被告黃梓豪不服而提起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二人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誣告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認定被告黃梓豪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被告洪沛孺則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二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桃園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25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3號處分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列印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31 號、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31年度決議(一)、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為供參。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黃建勳、梁秉慧分別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

問:(提示99他5099告證4-7 及9 )對於這些告證有何意見?答:…我不記得有簽過告證6 (即系爭同意書)…問:對於告訴人黃梓豪(即本件被告)指訴內容,有何意見?答:告訴人是惡意的,實際上是告訴人偽造文書。問:就本件兩份疑似相同相同印文但內容不同之分割協議書有何意見?答:有附註的那一份是了求取拆屋還地勝訴才偽造的」、「問:(提示99他5099告證4-7 及9 )對於這些告證有何意見?答:告證4 到7 我都沒有看過,我也不清楚上面的這些文件是代表什麼意思…問:就本件兩份疑似相同相同印文但內容不同之分割協議書有何意見?答:我認為偽造的是黃梓豪(即本件被告)所持有的協議書。」等語,有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803號、第5099號於99年11月10日之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7 至34-21 頁);且參酌原告梁秉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9年11月10日刑事偵查程序時,檢察事務官開庭有說,所以當時即知被告涉嫌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之本院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黃建勳於本院審時亦表示,其於99年11月10日至地檢署應訊時,檢察事務官有告知其被告之告訴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可見當時原告黃建勳、梁秉慧已知悉被告有偽造文書、誣告之事。觀諸上開實務見解,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向賠償義務人為請求,並不以該侵權行為所構成之行為須經法院判決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另案中所為之抗辯等,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為法院為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原告既早於99年11月10日已知悉被告有偽造文書、誣告之事,惟遲至101 年12月18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101 年12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第1 頁),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抗辯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經認定屬實,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已析述如前,其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等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梓豪給付原告黃建勳50萬元、給付原告梁秉慧50萬元、被告洪沛孺給付原告黃建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