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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周廷鞏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複代理人 江宗展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以地號稱之)所有權人,而以該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67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經被告國有財產署否認,是原告就其是否確有該通行權等情,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166 、175 、176 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167 地號土地相毗鄰,167 地號土地現為水渠,已撥由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管理,供農田灌溉水路之用。原告本於該水渠上鋪木板塊,以供出入至坐落同段296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高鐵南路)。

(二)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下稱中壢工務段)於101 、102 年間進行台31線由66線延伸到台1 線段改善工程之第1A標新建工程(下稱1A新建工程)後,在道路側邊沿途施作護欄,使原告無法使用農耕機器進入自167 地號土地,進入166 、175 、176 地號土地進行耕作。原告取得中壢工務段同意打開護欄缺口,及被告石門水利會同意於該水渠箱涵上方施作頂面、架設通行橋以供農耕機器出入後,委請包商於該水渠箱涵上方施作水泥便橋。詎完工之後,被告國有財產署以原告申請通行與民法第787 條未符為由,拒發同意證明書,中壢工務段亦拒絕拆除護欄,造成166 、175 、176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之通行權因此遭受侵害。

(三)166 、175 地號土地從事農田耕作,有使用大型農耕機器要出入至公路即高鐵南路之必要,且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只有通行167 地號土地一途,原告之請求亦已選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按土地現有使用之方法為之,況167 地號土地係水渠用地,專作農田灌溉用水之通路,且經撥用之石門水利會同意原告於該水渠箱涵上方預作頂面架設通行橋,供農耕機器出入,足見原告通行167 地號土地,無礙於水渠通路,合乎民法第787 條規定;另坐落同段166-1 地號土地(下稱以地號稱之)早於十數年前即已分割,其分割當時,166 、175 、176 土地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嗣因1A標新建工程時增設施作護欄致其不通公路,並非原告所能預見,足見本件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四)為此,爰訴請求確認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之權利,及被告石門水利會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拆除護欄等語。

(五)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6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石門水利會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將附圖編號A 部分之護欄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以:

1.166 地號土地毗鄰166-1 地號土地,該166-1 地號土地現為高鐵南路之一部,且係分割自166 地號土地,經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可見166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2.175 地號附近坐落同段172 地號土地(下稱以地號稱之)上現存水泥地面及道路,可對外連接至桃園市○○區○○路○○○ 巷道,於高鐵南路尚未開通時,166 、175 地號土地於高鐵南路現址位置亦無道路可通行,僅有上開和平路

389 巷可供通行。175 地號土地於98年間分割出坐落同段175-1 、175-2 地號土地(下稱以地號稱之),均與172地號土地相毗鄰,可見原告於90年以前,應係藉由上述通道聯通和平路398 巷道路,而自94年間高鐵南路開始興建時起,原告已可預見該路日後將予開通,而仍於98年間自

175 地號土地分割出175-1 、175-2 地號土地,致166 、

175 、176 地號土地因其任意行為而形成袋地,原告復主張167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實無理由。

3.倘認166 、175 、176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則與上開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68 地號土地,現鄰接高鐵南路,且係分割自166 地號土地,原告應先以通行該168 地號土地,而非請求通行167 地號土地。

4.又原告長期怠於耕作,任由166 、175 地號土地荒蕪,現請求通行167 地號土地,增加周圍土地負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無保護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石門水利會以:

1.原告申請使用被告石門水利會所管理之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區○○○路之建造,經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28、29條規定同意在案,被告石門水利會並無任何限制或收回同意原告使用之行為。又原告迄今仍使用該水利建造物,未受阻撓,原告起訴請求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部分: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意旨在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不能增加鄰地之負擔,其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先為合理之解決。是以,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以土地所有權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已可預見其讓與或分割將致使袋地形成為前提,倘有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在土地讓與或分割之後,始致生不通公路者之情形者,即非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而不受民法第789 條規定限制。

3.本件原告雖主張166 、175 、176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通行167 地號土地云云,然查:

⑴166 、175 、176 地號土地可經由175-1 、175-2 地號

土地,從172 地號土地通行聯外道路,再聯絡和平路

398 巷等情,有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經本院履勘屬實(見104年6 月2 日測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9 、150 頁),應可採認。

⑵175-1 、175-2 地號土地現雖非原告所有,然該2 筆土

地係於98年3 月13日間分割自175 地號土地,並於102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陳宇所有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2 份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

⑶按卷附90年10月11日、94年5 月18日、98年6 月30日空

照圖所示,172 地號土地上可供通行、進入和平路398巷之處,至遲自90年間起即已存在,且當時高鐵南路尚未開闢;另於98年6 月30日,高鐵南路業已竣工(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

4.承上,於90年間,高鐵南路尚未開闢、175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166 、175 、176 地號土地本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通行172 地號土地進入聯外道路,再聯絡和平路398 巷;而175 地號土地於98年3 月13日間分割時,原告已可預見166 、176 地號及分割後之175 地號土地,北面因167 地號土地之阻隔而不能通行高鐵南路、並因175-1 、175-2 地號土地阻隔而未鄰接172 地號土地,造成不能通行公路之情事,原告仍為分割,即應適用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之規定,166 、175 、176 地號土地僅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通行175-1 、175-2 地號土地,再藉由172 地號土地進入聯外道路,並聯絡和平路398巷,原告捨此不為,而訴請確認對167 地號土地有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請求容忍通行及拆除護欄部分: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至第789 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基於社會經濟之考量,而以袋地通行之必要,限制鄰地所有權之權能,則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所有權使用權能之延伸,妨害其通行者,即屬妨害袋地所有權,袋地所有權人自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有妨害其通行之虞者,即得請求防止之。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167 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石門水利會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將附圖編號

A 部分之護欄拆除云云,然原告對167 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已述如前,166 、

175 、17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未受妨害或有何受妨害之虞,原告請求被告石門水利會容忍通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拆除護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67 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石門水利會容忍通行、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拆除護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