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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王華勇被 告 曹惠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常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下稱虎頭山公園)內違規擺設攤販又不服任職於虎頭山公園駐衛警察之原告取締而心生嫌隙,先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虎頭山公園內,公然以「神經病」、「你去死」、「你給人幹」等語辱罵原告;復於102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虎頭山公園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貨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大腿挫傷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傷害等告訴,被告復保證不在虎頭山公園違規擺攤,兩造遂於102 年12月6 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嗣仍多次在虎頭山公園違規擺攤,原告無端受此公然羞辱及傷害,內心苦痛不堪,被告事後又以冷言相譏,更令人痛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向原告道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前以被告於102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虎頭山公園內,公然以「神經病」、「你去死」、「你給人幹」等辱罵原告;及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虎頭山公園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貨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大腿挫傷等情於102 年12月6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以10

2 年度調字第1709刑105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嗣經本院102 年度桃核字第3509號核定在案,有系爭調解及前開核定卷宗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又依系爭調解之記載,其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當場向聲請人(即原告)道歉。二、對造人(即被告)同意102 年12月9 日起不再到虎頭山風景區違法擺攤。三、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聲請人(即原告)並同意不再追究上述案號(此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39 號案件)對對造人(即被告)之傷害罪等之刑事責任。」等語,則系爭調解內容經法院核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復於調解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稱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第二項內容,然此部分乃係原告得否依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即已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或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原告係就與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同一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