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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訴字第1340號原 告 嚴雅萍被 告 阮士昇

卓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54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

39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阮士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㈡被告卓麗香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阮士昇與原告於民國87年間結婚,被告卓麗香明知被告阮士昇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 人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2 月8 月,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之沐夏汽車旅館內,為通姦及相姦之性交行為1 次。嗣經原告於被告阮士昇之手機內發現被告2 人之LINE對話內容後,向被告阮士昇質問,查悉上情並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2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阮士昇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卓麗香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知悉被告2 人上開行為後,曾有一段期間經常莫名哭泣、心跳加快,手亦會發抖,無法再為病患打針,經醫生確診為甲狀腺機能亢進,原告因此無法繼續擔任原本護理師之工作。88年、89年間被告阮士昇就曾發生外遇,該次外遇對象甚至打電話要求原告結束婚姻,因婆婆之故,原告才留下來。93年間原告從被告阮士昇之IPAD發現其與另名女子摟抱照片,因與本件無關,故未提出至刑事庭。詎被告阮士昇又與被告卓麗香為本件通姦、相姦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阮士昇所稱幫忙清償原告婚前積欠之債務並非事實,先前原告與被告阮士昇均有卡債,考慮將來可能再向銀行貸款,而有維持信用之必要,原告便將部份薪水用以清償己之信用貸款與卡債,且有許多年被告阮士昇無收入,家庭開銷亦依靠原告於聖保祿醫院工作之薪水。嗣後被告阮士昇收入漸豐,曾交予原告100 萬元用以支付房貸及家庭花費。本件發生後,被告阮士昇雖另交付原告50萬元,然此並非對原告之賠償,而係如前所述,原告獨力支應家計數年,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所為之補償。原告因受到被告2人外遇之打擊,與同事赴歐洲散心,竟被曲解為拿錢去遊玩。至於為何於102 年10月3 日提出按鈴申告,恰巧該日原告放假,並非故意挑孩子生日而提出告訴。

二、被告阮士昇辯以:因為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讓小孩回復平靜生活,因此對上開刑事判決未提出上訴。結婚16年來,其不斷地幫原告清償婚前及婚後積欠之債務,甚至以車子向他人借貸,又向親友借錢等方式,來償還原告所欠債務。但換來的卻是原告挪用房貸,使得房子差點遭到拍賣,原告又挪用水電費,導致家裡被斷電,整個家庭一團混亂,婚姻生活糟糕得不得了。原告對其代為清償債務一事,卻僅「說謊」一句帶過。其事業剛起步時確實非常困難,雖無收入,但以信用卡借錢方式維持家計。101 年間其將公司分紅之100 萬元交予原告,原告竟於6 個月內花光。婚姻期間每次爭吵,原告均要求其搬出去,又私自取走其手機加以解碼,還一直傳簡訊要錢。102 年間其分3 次將屬於家庭開銷之費用合計50萬元匯予原告,豈料原告到手後立刻獨自前往歐洲遊玩,回台後則委請律師提出告訴,甚至特意選在孩子生日當天,帶著就讀國中之孩子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原告提出告訴後,其一直莫名地發燒,迄103 年11月中旬,兒子親眼看到原告拿其所用之牙刷去刷洗穢物,其方知生病之原因,原告此舉顯係有計畫性地謀殺。之後其與2 名子女在外租屋,薪資微薄,經濟狀況不佳,請酌情考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卓麗香辯以:因無得以反駁之證據,故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只能遵從法院之判決,希望能盡快平靜生活,原告請求賠償

180 萬元實屬過高,其每月薪水僅2 萬元,無力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士昇為其配偶,被告卓麗香明知被告阮士昇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2 月8 月,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之沐夏汽車旅館內,為通姦及相姦之性交行為1 次,原告於被告阮士昇之手機內發現被告2 人之LINE對話內容查悉上情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2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阮士昇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卓麗香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有被告2 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062號卷第58頁至第96頁)、被告阮士昇與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之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54號卷內第18頁至第22頁)、沐夏汽車旅館102 年2 月8 日發票(見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1254號卷內第145 頁)等附於前述偵審卷宗可稽,堪認被告2 人確實於上揭時地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間確有前揭通、相姦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渠等上開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阮士昇間之夫妻家庭生活,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渠等上開妨害家庭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與被告阮士昇對於102 年2 月8日本件通姦、相姦行為發生之前,其等間之婚姻生活情狀,各為如前之表述。關於原告所指被告阮士昇先前已有2次外遇,其中88、89年間外遇對象甚且致電要求原告結束婚姻,被告阮士昇對此雖未回應,但亦未明白否認。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代其清償婚前債務並非事實,然就被告所稱其與原告之間為了金錢多年來屢次發生爭執,婚姻生活不睦一節,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兩造間之夫妻家庭生活,於本件發生之前,已難謂係幸福美滿。其次,原告為二專畢業,係護理師,102 、103 年度之所得額分別為18萬餘元、3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260 萬餘元,其因發現被告阮士昇外遇,而經常傷心哭泣;被告阮士昇係高職畢業,目前在機械公司擔任經理,102 、103 年度之所得額皆為3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3 筆投資,財產總額140 萬餘元;被告卓麗香則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102 、103 年度之所得額各為52萬餘元、60萬餘元,名下僅有西元2012年份之汽車

0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阮士昇原本之婚姻狀況,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對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至於為何原告選擇於102 年10月3 日提出告訴、同年赴歐洲散心究係亂花錢或因遭受外遇打擊而去散心,因皆發生於本件通姦相姦行為之後,與原告及被告阮士昇原本之婚姻狀況並無關聯,即無審酌之必要。另原告主張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惟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與其遭受外遇之內心痛苦之間,是否具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無從肯認之,是此部分亦難採為原告因本件所受影響及痛苦程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阮士昇於102 年間交予原告之50萬元,被告阮士昇自承係為了家庭開銷而支付,足見並非對於本件通姦行為之賠償,併敘明之。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