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張新燈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吳阿蕊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下同)
105 年6 月1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 萬2,318 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443 萬2,318 元自本件民事補正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2 頁),嗣再於105 年8 月2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 萬3,652 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443 萬2,318元自105 年6 月17日起算,其餘3 萬1,334 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8 頁),經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119-27 、119-28、119-59及133-3 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25日至118 年2 月25日共20年,租金為98年至103 年共20萬元、103 年至108 年共20萬元、108 年至113 年共40萬元、113 年至118 年共40萬元。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朱振權,同年8 月5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再移轉予第三人任鳳凰(即任曹鳳凰,下同)。第三人任鳳凰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嗣由第三人任鳳凰聲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758 號對伊強制執行。伊依執行命令於104年10月4 日返還不當得利3 萬1,334 元予第三人任凰凰,於
104 年10月5 日具狀陳報已移除地上作物及地上工作物。伊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朱振權,再由朱振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任鳳凰,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所受損害即前開返還不當得利3 萬1,334 元及所失利益共1,563 萬2,318 元(含茶樹部分1,457 萬8,460 、葡萄部分105 萬3,858 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1 項、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 萬3,652 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443 萬2,318 元自105 年6 月17日起算,其餘3 萬1,334 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租賃期間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朱振權,惟依法履行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通知承租人即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獲原告承購後,才將租賃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第三人任鳳凰,乃原告既不肯承買系爭土地,又不與第三人任鳳凰洽談繼續承租、使用土地等事宜,故原告縱有損失,亦屬可預見,且係原告縱容其發生之情形,不可歸責於伊,自不能因此認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伊應不負租賃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長期將系爭土地閒置。於103 年3 月12日另案法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大部面積仍係一片荒涼、蔓草叢生,未見有所稱之茶葉、葡萄等耕作計畫。原告所稱之農業收益、農業成本、管銷成計算方式,伊爭執之。又原告以梨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梨山公司)開立之發票為其損失計算之依據,惟系爭土地並非出租給梨山公司,以此作為損害額計算基礎,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133-3 地號土地茶葉之年產量451 台斤亦屬過度高估,原告以每台斤4,000 計算所失利益亦顯不合理。又原告於另案執行程序時,從未提及葡萄,僅提及茶樹,直至本件訴訟才冒出葡萄、梨子等項目,嗣又撤回梨子部分,此種反覆不定之主張,可見其浮濫之意圖。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 萬1,334 元部分,其乃因原告與第三人任鳳凰間紛爭所生,原告既不與第三人任鳳凰商議租賃事,亦不肯搬遷,因此發生之費用,係原告自己選擇結果,不可歸責於伊。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所損害,被告應負之賠償範圍應僅限於原告另行租賃相同面積、相同等級之土地因而增加支出之租金。又伊出售系爭土地前已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未承買致受有損害為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25日至11
8 年2 月25日共20年,租金為⒈自98年至103 年共20萬元⒉自103 年至108 年共20萬元⒊自108 年至113 年共40萬元⒋自113 年至118 年共40萬元。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朱振權,同年8 月5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再移轉予第三人任鳳凰。第三人任鳳凰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分別經台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4號、台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由第三人任鳳凰聲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8758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依執行命令⒈於104 年10月4 日返還不當得利3 萬1,334 元予第三人任凰凰⒉於104 年10月5 日具狀陳報已移除地上作物及地上工作物。
㈡原告與第三人任鳳凰間返還土地訴訟(即台中地院102 年度
訴字第2724號案) 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勘系爭土地,經法官囑託測繪結果133-3 地號土地於附圖編號B 區域面積1288平方公尺實地為茶園、編號C 區域面積731 平方公尺、編號F 區域面積2 平方公尺實地均為葡萄園。
㈢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以大溪員樹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
102 年4 月12日龍潭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表明有第三人洽談以價金五百萬元買受上開四筆土地事宜。訴外人朱振權於10
2 年6 月10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2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併買賣條件告知原告,併請原告於函達後十日內表明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等語。朱振權於102 年6 月24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56 號存證信函,再度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匯款證明檢附於後,並表明買受人為訴外人任鳳凰等情予原告知悉。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47 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是否為債務不履行?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其數額多少?⒈被告是否有依法履行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⒉出租人即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之期間,於通知承租人即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獲原告承購後,將租賃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第三人,是否仍應負租賃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⒊若是,原告是否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其損害範圍如何?㈡被告抗辯「出售系爭土地前已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未承買致受有損害為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是否為債務
不履行?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其數額多少?⒈被告是否有依法履行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
查爭土地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其子朱振權,朱振權於同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又朱振權於102 年4 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價金500 萬元出賣系爭3 筆土地及同段119-27地號土地,該買賣契約訂立前被告已於102年3 月29日寄發大溪員樹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明載「本人於3 月底即以電話口頭通知……有買主願以500 萬元承購,……台端……另行開價380 萬元欲購此四筆土地,本人未予同意」等語,於102 年4 月12日寄發龍潭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有第三人洽談以價金500 萬元買受上開4 筆土地事宜(見台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4號卷第69至71頁反面);嗣朱振權(102 年4 月12日起為所有人)於102 年
6 月10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000323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明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請原告於十日內表明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又朱振權再於102 年6 月24日以寄發之臺中大隆路第356 號存證信函,再度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匯款證明檢附於後,並表明買受人姓名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見同上台中地院卷第73至78頁),被告仍先後於102 年
6 月19日、27日及7 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615號、1736號、1864號存證信函,質疑該價格並非合理市價,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1至68頁可稽,而未於受出賣人通知之十日內,向出賣人表明以買賣契約之同一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原告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業經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4號、台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是被告確已依法履行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履行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⒉出租人即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之期間,於通知承租人即原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獲原告承購後,將租賃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第三人,是否仍應負租賃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賃期間係自98年2 月25日至118 年2 月25日共2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迄今仍有效存在,並未終止,則被告於租賃期間,依法負有提供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義務,然因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朱振權,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而無從履行前開租賃契約義務,自屬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雖已依法履行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乙節,業述如前,惟此乃涉及依土地法規定通知原告是否依法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所應踐行之程序,另關於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租賃期限逾5 年且未經公證之租約,依民法第425 條第2 規定,並無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亦僅係規範原告與系爭土地後手即第三人任鳳凰間效力,要與前開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責任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既不肯承買系爭土地,又不與第三人任鳳凰商議系爭土地事宜,故原告縱有損失,亦屬可預見,且係原告縱容其發生之情形,不可歸責於伊,自不能因此認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伊應不負租賃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⒊若是,原告是否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其損害範圍
如何?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以故,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
⑵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4 月12日(即訴外人朱振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對系爭土地已欠缺法律上之使用權源,惟迄自第三人任鳳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始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積極損害)為返還第三人任鳳凰之不當得利3 萬1,334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被告於前揭時間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朱振權,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而無從履行前開租賃契約義務,屬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所述,又依前開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4號、台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應返還第三人任鳳凰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04 年10月4 日止,金額合計為3 萬1,334 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等情,有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4號、台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台中地院104 年10月5 日執行計算書及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8頁、第59頁),原告前開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確與被告給付不能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1,334 元所受損害(積極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 萬1,334 元,乃因原告與第三人任鳳凰間紛爭所生,原告既不與第三人任鳳凰商議租賃事,亦不肯搬遷,該不當得利費用,係原告自己選擇結果,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16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點交第三人
任鳳凰之日)至118 年2 月25日租賃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受有茶葉農作收益損失(所失利益)共計1,457 萬9,
539 元 (即茶葉收益2,055 萬6,200 元扣除茶葉管理167萬4,400 元、採茶菁費100 萬3,002 元、製茶費176 萬2,21
5 元、地租96萬及自認管銷費用57萬7,044 元成本後之餘額1,457 萬9,53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133-3 地號土地種植茶葉面積1,288
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函復○○○區○○○段每台斤平均銷售最低價格4,000 元(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其提出之100 年度至104 年度共5 年間「春、秋」
2 期之採茶菁及製成茶乾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34頁)平均值為390.6 台斤,以及100 年度至103 年共4 年間「冬」茶之採茶菁製成茶乾紀錄平均值為61.25 台斤,每年平均產值為451.85台斤,計算出自104 年10月至118 年2 月25日期間受損數額共計2,055 萬6,200 元(計算式:4,000元/ 斤×51 39.05斤《104 年冬茶61,25 斤+105 年至117年13年451.85×13》=2,055 萬6,200 元);再扣除13年間之管理費167 萬4,400 元(依行政院農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函,見本院卷第181 頁)、採茶菁費用100 萬3,002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40 頁)、土地租金96萬元及自認管銷費用等成本後,餘額為1,457 萬9,539 元,即為茶葉農作收益損失(所失利益)等情,固據提出100 年度至104 年度「春、秋、冬」之採茶菁及製成茶乾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3
4 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改良場105 年5 月6 日農茶改作字第10534063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1 頁)為證。
③又證人張正杰於本院固證稱:伊知道本件系爭茶園的位置,
系爭茶園裡確實有種青心烏龍茶樹,茶樹已經開始採茶製成茶葉,採茶時伊必須去看採茶工採茶品質,所以知道茶園地點,茶葉採茶菁後送到位於中正路80號旁的四季興製茶廠,是自己家的製茶廠……採茶、製成茶乾伊有參與,並登記茶菁進入廠時的重量及製成茶乾後的重量。伊見過附件二資料及筆記,這些筆記、資料有部分是伊寫的,有部分是製茶師傅記載的。系爭133-3 地號茶園採茶、製茶記錄,一般伊會註記福、福壽山、F、廟,之所以一個產區會有那麼多不同的註記,主要是地理性的標記,福、福壽山都代表福壽山,該茶區有一個南壽宮,F是福壽山的簡稱,所以會有不同註記,筆記上記載福、福壽山、F、廟就是代表133-3 地號茶園的產區,筆記內容正確,伊等是依這來計算製成率……卷內第92背面及93頁照片全部都是同一茶區即133-3 地號茶區,只是拍攝角度不同。原告在梨山大概分佈五個茶區,天池就是靠近天池,福壽山就是在福壽山,四季興就是在中正路80號房子下方,南湖茶區在南湖溪旁,還有一個茶區在苗圃…福壽山茶區就是南壽宮的茶區。這個茶區的地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土地。原告有種植青心烏龍、金萱,只有在四季興房子下方種一部分的金萱,其他都是青心烏龍。種植茶樹地方是否需要除草,看個人管理。採茶時需把茶樹上的草除掉,茶樹旁及周遭就看個人。伊是否有去133-3 地號土地看過採收狀況,系爭土地地採收需要幾天時間,依天氣,下雨就很難講,跟採茶工也有關係,若每天下雨可能採到五、六天,天氣很好可能一、二天,員工大概20-25 個。系爭茶區每年採茶三次,五月,七月底或八月初,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依氣候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另證人即原告員工製茶師父陳崇欽則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原告在南壽宮有茶園,種的是青心烏龍,伊可分辨青心烏龍、金萱,在葉脈可以分得出來,青心烏龍葉脈像兩手合抱,金萱是直的,金萱葉子比較大,金萱茶菁做出來有牛奶香的味道,青心烏龍是水果香味。剛種植時伊有去過南壽宮茶園,現在已經好幾年沒去了,大約已經種植13年了。伊確定本件南壽宮茶區種植的是青心烏龍。據伊所知這茶區茶樹重下去三年就可以開始採摘茶葉製茶,系爭茶園已經有開始採摘製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
④然依原告與第三人任鳳凰於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4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該案件卷附系爭土地當時照片(見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4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41頁、第42頁)觀之,系爭土地上雖種植有茶樹,惟大部分土地係雜草叢生,種植茶樹區域亦有部分區塊面積顯得零落稀疏,此要與一般正常經由專人定期照顧、管理、維護,正常經營採收之茶園者,於外觀上確有所別。復參諸原告於前開台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二審審理中,於104 年3 月4 日向法院具狀陳稱:「…上訴人張新燈陳報自民國92年起於梨山租賃系爭土地種植務農,除了支付租金至少40萬元、整地有119 地號22萬元、133-3 地號208,150 元、測量地界4 千元,購買茶苗種植25萬、管理工
172 萬元以上,農業資材…共約6,248,150 元……」等語(見台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卷第80頁),並提出地利培養經費概算表為證(見同上卷第81頁),該地利培養經費概算表「備考欄」則記載:「養地四年,種植四年,目前尚未收入,其他開支尚在增列查核中。」等語明確,於10
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庭則陳稱:「(上訴人於104 年3 月
4 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單據,哪部分是102 年8 月4 日以前的,哪些是102 年8 月5 日以後的?)五金、零件等是98、99年間,也有101 年的,至於102 年的部分,應屬於上訴人所列土地租金部分,102 年8 月5 日以後支出的只有應該給付吳阿蕊的土地租金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102 頁反面),依上述可知,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4 日前尚無任何收入,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以後支出的只有給付被告的土地租金部分,要無其他費用支出甚明,復參以若原告於系爭133-3土地確有陳稱之種植茶葉計劃,每年並已實際有茶葉農作豐盈收入,且仍持續採收獲利中時,原告早於102 年4 月即已接獲被告及朱振權之前開存證信函,焉有可能輕易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之理?甚或保留年度相關採收紀錄或另尋其他土地或積極與第三人任鳳凰商議繼承租事宜,並事先規劃以避免所主張前開損失之發生,以及種植茶葉行業,並非每年必然豐收獲利,仍有甚多不確定因素影響實際生產損益等情,足認系爭133-3 地號土地茶區迄至前開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尚處於養地、種植階段,應尚無採收、製茶及出售獲利之情形無訛,否則原告自無可能迄今仍無法提出100 年至104 年間系爭133-3 地號土地茶區關於茶葉管理費、採茶菁費、製茶費萬及管銷費用等任何確實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憑辦,是原告主張系爭133-3 地號土地茶區茶葉每年已定期採收、出售,依100 年度至104 年度共5 年間之採茶菁及製成茶乾紀錄,每年平均產值為451.85台斤云云,以及證人張正杰前開證稱系爭茶園裡確實有種青心烏龍茶樹,茶樹已經開始採茶製成茶葉,採茶時伊必須去看採茶工採茶品質,茶葉採茶菁後送到位於中正路80號旁的四季興製茶廠,採茶、製成茶乾伊有參與,並登記茶菁進入廠時的重量及製成茶乾後的重量等情云云,以及證人陳崇欽證稱據伊所知系爭茶區茶樹重下去三年就可以開始採摘茶葉製茶,系爭茶區已經有開始採摘製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皆不足憑採。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100 年度至104 年度「春、秋、冬」之採茶菁及製成茶乾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34 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改良場函,據以計算出茶葉農作收益損失(所失利益)共計1,457 萬9,539 元,係屬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要無「所失利益」可言,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續於系爭133-3 地號土地茶區為具體生產茶葉、採收、製茶及出售情況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進而得以確認原告可得利益內容,亦即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⑷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16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點交第三人
任鳳凰之日)至118 年2 月25日租賃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受有葡萄農作收益損失(所失利益)共計105 萬2,77
9 元(即葡萄毛收益1,777,841 元扣除成本725,062 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有此部葡萄農作收益損失,主要係鑑定圖㈡編號C 、F 所示範圍面積共計73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
5 年5 月9 日7 農糧統字第1051037068號函附「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及「104 年南投縣巨峰葡萄主要產地價格月資料」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2頁、第208 頁),惟徵諸證人任葡萄於本院結證稱:系爭
133 -3地號土地上面現在沒有種植植物,133-3 地號土地係伊介紹妹妹買的,在伊妹妹買之前土地上有蘋果樹、梨子樹、茶樹、葡萄樹,之所以知道系爭土地上狀況,係伊有去看現況,在系爭土地附近也有伊自己的137 地號土地,葡萄樹是喻家碧(音譯)種的,蘋果樹是被告種的,茶樹伊不知是何人種的,茶樹種植範圍約300 多坪。測量後才知道喻家碧在被告土地上種植葡萄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
155 頁),參諸前開所述,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4 日前尚無任何收入,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以後支出的只有給付被告的土地租金部分,要無其他費用支出甚明,是前開葡萄園是否係原告所種植,以及每年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葡萄農作收益,均殊值存疑,原告主張有此部葡萄農作收益,然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進而得以確認原告可得利益內容,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駁回之。
㈡被告抗辯「出售系爭土地前已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未承
買致受有損害為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處分系爭土地致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致給付不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至被告雖已依法履行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惟此乃涉及依土地法規定通知原告是否依法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所應踐行之程序,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當然承買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承買致受有損害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即返還第三人任鳳凰之不當得利3 萬1,334 元,自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7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3 萬1,334 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