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王周桂瑛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林哲倫
林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哲倫未考領駕駛執照,且行為時尚未成年,於民國10
2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 號3 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飲用鋁罐裝之啤酒3 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將近晚間9 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中平路由宏昌十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處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且車道數相同,被告林哲倫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屬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訴外人林陳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街由宏昌二街往泰昌九街(即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被告林哲倫因閃避不及,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林陳素蘭連人帶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泌尿道感染、左側外踝骨折、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林哲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林哲倫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因被告林哲倫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2 萬9,696 元、增加生活上看護費用支出347 萬7,208 元(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3日為43萬4,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其終身餘命19.68 年為304 萬3,208 元,合計347 萬7,208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哲倫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70 萬6,904 元;又被告林麗琴係被告林哲倫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 萬6,904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對醫療費用2 萬9,696 元支出無意見,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慰撫金過高,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哲倫之過失而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且為被告林哲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哲倫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即堪認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哲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
萬9,696 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10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又被害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住院及出院期間及其終身均需專
人看護。其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3 日間計217天,係由女兒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需43萬4,000 元,另自103 年7 月4 日起聘請外勞看護,每月薪資1 萬8,48
0 元,原告餘命尚有19.68 年,扣除中間利息,尚須支出看護費用304 萬3,208 元,合計共需支出347 萬7,208 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傷勢,其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日常生活能否自理?是否有請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如有必要,其聘請看護照顧之期間需要多久?據復稱:原告因有顱內出血及下肢骨骨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3 個月期間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有該院104 年8 月31日桃聖業字第104000022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需看護照顧期間為102 年11月30日起(28、29日住加護病房,不需聘請看護)至同年12月1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休養3 個月之期間,共計101 日(11日+90日=101 日)始需專人看護。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於一般醫院收費標準,且被告亦未為爭執,應認可採。原告雖主張其現今無法自行走路,需人攙扶,無法久站、久坐云云,並提出聖保祿醫院104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以證明其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暫時性腦缺血、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且其暫時性腦缺血係於本件事故後7 個月之103 年6 月25日發生而至醫院急診就醫,且原告亦係自103 年7 月4 日起始聘請外籍看護,有其提出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
是原告上述無法自行走路,需人攙前扶,無法久站、久坐狀況,必需聘請外籍看護之情形,尚難認與本件事故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準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0萬2,000 元(計算式:101 日×2,000 元=20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時65歲,名下有房屋1 棟,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742 萬6,100 元;被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時為18歲,國中畢業,103年甫退役,現以打工為生,名下無不動產,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9,398 元;被告林麗琴從事卡拉OK店工作,名下有車輛2 部(88年份、91年份),投資1 筆,103 年度財產總額7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3、50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林哲倫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 萬9,696 元、看護費20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1,696 元(計算式:2 萬9,696 元+20萬2,000 元+10萬元=33萬1,
696 元),又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書狀繕本並於103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林哲倫服役部隊(原告同意減縮自103 年12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103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林麗琴住所地(見附民卷第22、42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8 日之翌日即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㈤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承擔之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損害賠償義務人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本件刑事審判程序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系爭事故肇事原因:①林哲倫無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林陳素蘭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桃交簡字第1569號卷第7 至9 頁)。是以,被告林哲倫於前揭時地,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撞及林陳素蘭搭載原告騎乘之機車,其行為固有過失,然原告搭乘之林陳素蘭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又原告係乘坐林陳素蘭騎乘之機車,其因藉林陳素蘭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林陳素蘭係其使用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林陳素蘭之過失,視為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哲倫機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且為肇事主因,及原告與林陳素蘭2 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認被告林哲倫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林陳素蘭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經計算結果,原告前開損害金額應減為26萬5,357 元(計算式:33萬1,696 元×80 %=26萬5, 357元)。
⒊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 萬4,94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21萬412 元(計算式:26萬5,357 元-5 萬4,945 元=21萬41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
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