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謹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簡銘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並於104 年2 月13日以支票支付第三期尾款後,被告仍拒不移轉系爭土地,爰依買賣關係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因東閣祠土地公廟占用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之部分土地,經被告測量後,將東閣祠土地公廟所占用之土地,自桃園市○○區○○段○○○○○號分割出成為系爭土地後,被告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東閣祠土地公廟。而陳秀謹卻以東閣祠土地公廟身分與被告所委託之廖萬全接洽,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成立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即原告之前身),並告知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可代表東閣祠土地公廟,近而以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繳交買賣價金第一期、第二期之價金後,然被告亦將所收受之價金回贈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於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東閣祠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幹部劉昌連等人告知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僅係一般社團法人組織,無法代表東閣祠土地公廟,被告遂緊急暫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因原告提供錯誤之訊息,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原告詐欺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認被告不得依前揭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錯誤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真義實為贈與,被告自得撤銷贈與契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與被告簽訂本院卷第7 至8 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2、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支付第三期尾款後,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買賣價金支付完畢,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票如本院卷第9 頁所示。
3、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4、桃園市龜山區德修宮於104 年2 月12日捐贈30萬元予原告。
5、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捐贈15萬元予原告。
6、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捐贈15萬元予原告。
7、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委請律師以李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函予原告,原告並未收受該函。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2、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3、若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不符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則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隱含真意為贈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從文義上解釋,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 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得依該條第2 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係欲捐贈與東閣祠土地公廟而非原告等語。經查:
(1)證人劉昌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現擔任東閣祠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63年間有弟子奉獻土地興建東閣祠土地公廟,但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我從77年參與東閣祠土地公廟相關事務,東閣祠土地公廟於85年10月3日開始有農會存簿扣水電費,但未申請寺廟法人登記。東閣祠土地公廟是於102 年真正選出管理委員會,廟務運作是每年一任的爐主經營,由主任委員、爐主對外代表。陳秀謹利用「東閣祠」名義申請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時,東閣祠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並不知情。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有在土地公廟公告系爭買賣契約,讓大家知道,我看到以後趕快找被告的經理人廖萬全處長,請被告不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因為這關係到村民信仰,廖萬全有提及當時有問陳秀謹可否代表東閣祠土地公廟,陳秀謹回答可以,但陳秀謹非爐主,不可代表,陳秀謹曾經擔任東閣祠土地公廟之爐主。且被告也是要把系爭土地捐贈給東閣祠土地公廟使用,所以被告收到原告的錢,再還給原告。東閣祠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正式名稱為龜山區山頂村東閣祠福德正神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
(2)證人廖萬全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擔任土地開發處處長,系爭土地旁的建案春虹大郡是春虹公司於94至95年間所建築,因系爭土地無法建築而未納入建案,鑑界時發現東閣祠土地公廟占用系爭土地,因陳秀謹有購買春虹大郡的房屋,而春虹建設在春虹大郡旁也有興建德修宮,陳秀謹有去德修宮禮佛時,有向我提及東閣祠土地公廟占用系爭土地的問題,談到系爭土地可捐給東閣祠土地公廟,後來被告就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就是東閣祠土地公廟所占用之部分,之後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土地捐給東閣祠土地公廟,在過戶期間,里長、東閣祠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劉昌連告知原告不能代表東閣祠土地公廟,被告才知道此事,隨即馬上通知陳秀謹解約,等到原告與東閣祠土地公廟紛爭釐清後,系爭土地仍要捐贈給東閣祠土地公廟,讓東閣祠土地公廟可以坐落在自己的土地上。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是由原告匯款後,我馬上再將款項匯回給原告,因當時表明要捐贈,本件大前提是,我們根本不曉得原告不能代表東閣祠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
3、自劉昌連、廖萬全之證述內容可知,陳秀謹曾擔任東閣祠土地公廟之爐主,則陳秀謹對於東閣祠土地公廟之組織較他人知之甚詳等節,洵堪認定。再參以不爭執事項第4 至
6 點所示,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繳付之款項後,隨即捐贈與原告,再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秀謹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被告說當初要將系爭土地以捐贈方式給東閣祠土地公廟,確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兩造間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雖係以買賣為名義,然實質上乃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但隱藏之贈與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據。
4、又系爭土地現為東閣祠土地公廟所占用,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祈盼東閣祠土地公廟擁有自己之土地,遂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秀謹曾為東閣祠土地公廟之爐主,自知悉東閣祠土地公廟與原告實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然為取得系爭土地,卻以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以「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與「東閣祠土地公廟」相比較,再參以陳秀謹曾為東閣祠土地公廟之爐主,客觀上第三人在此情況下,當有混淆之情,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以東閣祠土地公協會係受里民所景仰地方等詞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有意以桃園市東閣祠土地公協會(即原告之前身)取代東閣祠土地公廟之舉,刻意誤導被告之認知,顯屬可議外,再從原告於104 年3 月7 日所張貼之公告觀之(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要求東閣祠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拆除看板等節,倘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則非但與兩造主觀意思不同,客觀上更造成東閣祠土地公廟將有遭奪之風險,參照前揭說明,此「當事人同一性」,在交易上自屬重要,主客觀情況俱為嚴重,且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於此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