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呂春科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被 告 呂水源
呂俊昌呂佳成呂佳勳呂英治呂聰明呂祥安呂岩碧呂正覃呂培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所附之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