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林玫娟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被 告 楊惠子(原名楊子葳)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故甲○○為原告法律上之合法配偶。詎被告與甲○○自87年間即開始發生性關係,並於88年間為甲○○產下一子,原告於93年間知悉上情,嗣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在案。然被告之行為非但未經收斂,甚至於104 年4 月20日又打電話至甲○○任職之公司,自稱其為「甲○○孩子的媽」,嗣原告亦親眼見到甲○○與被告相互間所傳遞之簡訊內容,其中甲○○以訊息表示:「10年前事發後我妻子不知道我們又做愛過啦…」、「妳在事發後這麼多年來我們在七星在薇閣在妳永豐路的家妳都強迫要脅發生性關係,不然就要鬧事自殘自殺破壞我家庭,妳最好對天發誓敢做敢當,這些我認了,把錄影帶拿出來看真相也讓妳兒知道妳無恥的賤如何脅迫我的」等語,被告亦於104 年5 月10日起大量傳送簡訊予原告,其中更有:「幾年不見,第一次見面就是帶我到公司路口的七星級汽車旅館…」等語,原告始知被告與甲○○迄今仍藕斷絲連,更於97年至103 年初期間,在被告永豐路住所、七星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中壢工業區附近的汽車旅館等地仍發生10餘次性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述時地多次與甲○○為婚姻外之性行為,破壞原告與配偶甲○○之婚姻和諧,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係於85年間結識,因相戀而同居並生子,迨至93年8 月間為原告知悉以被告妨害家庭而訴追民刑事責任,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賠償原告50萬元,於94年訴訟終結後被告即與甲○○不相往來,且為撫育孩子,全心經營服裝生意,並因生意關係而多半旅居日本、韓國,僅偶因業務而回台處理,縱因孩子偶然晤面,但均匆匆而別,且有孩子在旁,並無逾舉之行為。而甲○○對於被告所生之子疼愛有加,常有來往,因孩子改變手機號碼未能通知甲○○,致彼此失聯,迨孩子升高中後甲○○有所不知,被告始於104 年4 月20日以電話告知甲○○此事,詎原告知悉後即開始編詞辱罵被告。原告誣指被告妨害其家庭,並傳簡訊辱罵,用詞刻薄粗魯,其所指者無所憑據盡翻十多年前之舊帳,並捏造被告與其配偶甲○○互傳簡訊云云,實則該等訊息乃原告假借甲○○名義由原告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所傳送,且甲○○為有素養之人,被告與其相處期間從未聞其有不雅之語詞,而原告所提之簡訊內容用語粗鄙刻薄不似甲○○平日之言行,且被告十多年來均未與甲○○有何往來及需索金錢,足證該簡訊為原告所自編自擬。至於卷附第50頁被告傳送給原告之訊息內容,係因被告難以承受原告之辱罵,因而怒言回擊,並順口說與甲○○一同前往七星級汽車旅館,激發原告惱怒以示報復,實則並無其事。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 萬元,其所持理由為被告與其配偶甲○○涉嫌通姦妨害家庭,並僅以甲○○之證詞為憑,惟甲○○之證詞全係配合原告所為,亦未明確舉證通姦之時間及地點,故其所陳實屬無中生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與其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甲○○於85年間相識、相戀,被告並為甲○○育有一子,嗣原告知悉上情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相姦罪告訴,因逾越告訴期間,故該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087 號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於94年間以被告與甲○○通姦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在案;原告就該民事事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民事第一、二審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8頁至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又於97年至103 年初期間,在被告永豐路住所、七星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中壢工業區附近的汽車旅館等地與甲○○發生10餘次性關係,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與甲○○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致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97年至10
3 年初期間,在被告永豐路住所、七星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中壢工業區附近的汽車旅館等地仍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10餘次性關係,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於前揭
時地發生10餘次性行為,因而侵害原告基於與甲○○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翻拍手機訊息內容為憑,惟查:
⒈詢之證人即原告配偶甲○○雖證稱: 「(問:你與被告認識
多久?關係為何?)大概是在民國84年認識的,那時我就有配偶了。」、「(問:何時開始有性行為?)大概在84、85年間。被告為我育有一子,現在已16歲了,小孩是跟著被告,我們有協議在之前贈與的財物就不取回,作為扶養費。」、「(問:原告對於你與被告的通姦事實,有無發現過?)沒有現場發現過,都是由被告打公司的室內電話來找我找不到發飆,跟我們公司的小姐講他是誰。」、「(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曾在94年間告過被告妨礙家庭?)知道。法院有判決賠償。」、「(問:94年後到你今日作證止,你與被告是否仍有發生性行為?)有。詳細日期因為事隔多日,我不太記得,但大約是在距今7 年前開始,被告打電話到公司來,要我去看小孩,我有陸續幾次去看小孩,去看小孩的時候,就會在被告當時的住居所〈永豐路附近署立醫院,社區名為輕井澤〉,也有到七星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問:證人說距今7 年前開始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幾次?在何地?)總共約10多次,地點就在被告家、七星汽車旅館、中壢工業區附近的汽車旅館,名字我沒有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惟證人甲○○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自7 年前迄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等問題,嗣又改稱:我沒有想過要記這個,也沒想到被告會再度找上我家人爆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證人甲○○對於其與被告間自7 年前迄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地點等重要情節陳述含糊不清,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復因被告打電話至其任職公司發飆及需索金錢而與被告有衝突糾葛(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更證稱:被告不應該再威脅伊,被告曾說過要讓伊從天堂調到地獄,伊這後半輩子算毀掉了,被告還是會一直主動爆料一些事讓伊家裡人知道,只要有一段時間伊沒有聯絡被告,被告就會生氣打電話到公司來要伊持續去看小孩,偶爾也會要錢,但因為伊後來錢被控管,沒辦法滿足被告要求,被告就會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 頁背面),故證人甲○○是否因維持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以及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及情感利害關係衝突,以致證詞有所偏頗,亦非無疑,則其證述關於距今7 年前迄至103 年初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詞難認客觀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仍藕斷絲連及繼續發生性關係之事
實,另係以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誰下流卑鄙無恥~是你家賤人吧…幾年不見,第一次見面就是帶我到公司路口的七星級汽車旅館,請正宮讓賤人發誓他沒有~」之訊息至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然細繹該訊息內容,並未指明被告係與何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亦未明確表示「幾年不見,第一次見面就是帶我到公司路口的七星級汽車旅館」究指何時,如為94年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即為前案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況縱該訊息所指之「賤人」即為甲○○,且縱發送訊息當時被告與甲○○確有至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之行為,惟此部分訊息並無隻字提及兩人至汽車旅館時有發生性行為,在客觀上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甲○○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於97年至103 年初再度通姦之事實,自難以之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情事存在。再者,此訊息內容用語係為:「帶我到公司路口的七星級汽車旅館」等語,而「七星級」通常係指旅館裝潢及服務高級華貴之「形容詞」,而非單純旅館「名稱」,然甲○○於本院作證時關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均稱「七星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此與訊息所稱「七星級汽車旅館」不同,況既是「公司附近的旅館」,當為甲○○上下班所慣常經過之路徑,衡情應不至於印象模糊而搞錯名稱之可能,自不能斷然排除甲○○係因被告傳送此一訊息內容後而順勢利用之可能。
⒊再原告以甲○○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對話之訊息翻拍畫面為據,主張被告與甲○○仍藕斷絲連及繼續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云云。觀諸原告所提之訊息內容固載明:「(104 年5 月12日上午12:
20)連做愛都要依你不是嗎?」、「(104 年5 月14日上午
10:22)10年前事發後我妻子不知道我們又做愛過啦」、「(104 年5 月19日下午3 :19)你在事發後這麼多年來我們在7 星在薇閣在你永豐路的家你都強迫要脅發生性關係,不然就要鬧事自殘自殺破壞我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47頁至第49頁);而證人甲○○雖就此證稱:卷附第47頁至第49頁之訊息為伊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竟又表示伊不知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實與常理顯然有違,則該等訊息是否果為甲○○本人所傳送,自有疑義;又參諸甲○○另證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公司名義申辦,實際上係由原告、伊或伊女兒許瑋庭使用,是處理公司業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此與原告陳報表示該門號之申辦人為訴外人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72、73頁),從而被告辯稱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甲○○所專用,原告亦能持該門號收發訊息等情,尚非無稽,益徵此部分訊息是否果為甲○○本人與被告相互傳送,實屬有疑。況縱此部分訊息內容確實為甲○○本人所傳送,然僅屬甲○○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已有承認該簡訊之內容所指「做愛」、「發生性關係」之意;且此部分訊息之傳送時間均在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傳送「…誰下流卑鄙無恥~是你家賤人吧…幾年不見,第一次見面就是帶我到公司路口的七星級汽車旅館,請正宮讓賤人發誓他沒有~」之後,亦不能排除有人藉被告傳送此一訊息內容後而順勢利用之可能,故無從證明被告與甲○○二人間於97年至103 年初確實有性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有於97年至103 年初期間,在被告永豐路住所、七星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中壢工業區附近的汽車旅館等地仍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10餘次性關係情事,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