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江宇甄即江宇姍被 告 桃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世軒
陳威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民國103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20456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列被告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其董事為陳世軒、陳威羽,及原告江宇甄(即江宇姍),是原告基於董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得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以其餘董事陳世軒、陳威羽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由原告前夫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世軒(原名:陳佑昌)於87年4 月間創立,原告前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任期自93年11月8 日至96年11月7 日,惟於96年7月24日因與陳世軒裁判離婚後未再聞問被告公司事務,且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伊未曾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自不可能被選任為董事;況原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日並不在國內,然依據被告提出經濟部之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卻記載原告出席並簽到,及同意擔任董事,與事實不符,其上簽名均非伊所簽,乃他人冒簽,印章亦非其所有,被告顯然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既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不應被推選為董事,該次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違法、無效之決議。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擅自以無效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原告即有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非被告公司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6年12月3 日變更登記表、96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護照內頁出入境戳章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原告入出國紀錄,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出境直至同年12月1 日入境,有該署104 年8 月28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1002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96年12月
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辦理塗銷,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實際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96年12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