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邱秀慧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被 告 王志良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蘇建宇律師被 告 王旭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等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10日及91年5 月27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分別確認被告王志良、王旭玲與被告寶興公司間,自85年11月10日起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被告爭執原告起訴係在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因被告寶興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同年月28日所召開之選任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38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均判決認定該等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議不存在,故認被告寶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格,應溯及自91年5 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加以審認,而若91年5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決議亦經確認不存在,被告寶興公司之董事等資格,又應溯及自85年1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加以審認,方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備確認利益。惟查,上開判斷被告寶興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同年月28日所召開之選任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議存否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案件受理並判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684 號案件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經該院以105 年度上更( 一) 字第50號受理,且尚未進行審理等情,有上述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被告王志良、王旭玲陳明無訛,堪認該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寶興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同年月28日選任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議存在與否,並非明確。而該案之判決結果將涉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併參考本件原告、被告王志良、王旭玲均表示希望裁定停止訴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本院認本件核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