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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陳麗滿訴訟代理人 莊鴻賓

邱清銜律師游淑琄律師被 告 楊錦文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黃秋霞

林坤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黃阿秀被 告 黃薈家

劉瓊霞張靜華黃素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安被 告 曾郁荃○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錦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丙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被告黃秋霞、林坤田、黃薈家、劉瓊霞、張靜華、黃素玫、曾郁荃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丙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薈家應將如附圖丙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被告楊錦文、黃秋霞、林坤田、黃薈家、劉瓊霞、張靜華、黃素玫、曾郁荃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錦文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黃秋霞、林坤田、黃薈家、劉瓊霞、張靜華、黃素玫、曾郁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瓊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楊錦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894-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權關係存在,楊錦文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黃秋霞、林坤田、黃薈家、張靜華、黃素玫、曾郁荃等6人(下稱黃秋霞等6人)、劉瓊霞,以及追加本件聲明請求通行方式及範圍(見本院卷第136、287、288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56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897-4、1897-5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得通行楊錦文所有系爭1894-14地號土地、同區段1866-8地號(下稱系爭1866-8地號)土地,及黃秋霞等6 人、劉瓊霞所共有同區段1897地號(下稱系爭1897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1894-14、1866-8 、1897地號土地得否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897-4、189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而被告楊錦文所有系爭1894-14地號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伊通行系爭1894-1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圖(下稱甲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認上開處所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則楊錦文所有系爭1866-8 地號土地為空地,通行該土地如附圖乙圖(下稱乙圖)編號A所示土地,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倘認伊僅能通行系爭1897-4、1897-5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母地(即系爭1897地號土地),則通行被告黃秋霞等6 人、劉瓊霞所共有系爭1897地號土地如附圖丙圖(下稱丙圖)編號B、C所示土地(被告黃薈家並應拆除其所有如丙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及楊錦文所有系爭1866-8 地號土地如丙圖編號A所示土地(此為楊錦文同意之通行方案),亦為可通行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錦文所有系爭1894-14地號土地如甲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楊錦文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錦文所有系爭1866-8 地號土地如乙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楊錦文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㈢第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錦文所有系爭1866-8 地號土地如丙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秋霞等6 人、劉瓊霞所共有系爭1897地號土地如丙圖編號B、C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黃薈家應將如丙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供原告通行;⒋被告楊錦文、黃秋霞等6 人、劉瓊霞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楊錦文則以:原告所有系爭1897-4、1897-5地號土地係自系爭189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主張對於分割之母地有通行權,不得主張對於伊所有系爭1894-14地號、1866-8 地號土地(周圍地)有通行權。又系爭1897、1897-4、1897-5等地號土地原均為連姓地主二人所有,系爭1897-4、1897-5地號土地原可經由系爭1897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係因系爭1897地號土地連姓地主二人任意於該土地上興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慈文路493號建物)並出售他人,阻擋系爭1897-4、1897-

5 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而原告於97年間自連姓地主二人處買受系爭1897-4、1897-5地號土地知悉其通行權利受限,則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系爭1897地號土地至對外聯絡公路。再者,系爭1897-4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依法不得開發使用,自無通行任何鄰地之必要;另系爭1897-5地號土地面積僅114平方公尺,顯無建築使用之經濟效益,況原告將系爭1897-5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銀行,可見原告亦不得任意使用或為建築使用,其提起本訴顯係權利濫用。縱認原告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伊所有系爭1894-14地號土地雖為都市○○道路用地,然未曾實際開通為道路,亦未曾經政府價購或徵收,現已經作為伊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中正三街405號房屋)之庭院使用,系爭1894-14地號土地四周並搭設圍牆,故原告通行甲圖編號A所示土地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而通行伊所有系爭1866-8 地號土地如丙圖編號A所示土地,相較於甲圖、乙圖通行地而言,對伊之侵害相對最少,較屬合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秋霞等6 人則以:原告通行如丙圖編號B、C所示土地為伊等所有之慈文路493 號建物所坐落基地(即系爭1897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如准原告通行,恐影響伊等將來重建系爭慈文路493 號建物之建蔽率,故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如丙圖編號B、C所示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瓊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於97 年9月10日買受系爭1897-4、1897-5地號土地,並於97 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系爭1897-4、1897-5地號土地為袋地(下稱系爭袋地),並未面臨桃園市○○區○○路或中正三街之道路,而原告目前通行方式為:由系爭袋地步行經過其所有同區段1897-8地號(下稱系爭1897-8地號)土地後,再步行經由楊錦文所有系爭1866-8 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對外道路(慈文路)等節,有卷附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甲圖至丙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 至95頁、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為信實。

六、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 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買受系爭袋地,本件應適用98年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惟上開條文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因都市計劃,致造成袋地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楊錦文抗辯:系爭袋地係自系爭189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斯

時上開土地均為連姓地主二人所有,原告就系爭袋地僅能通行系爭1897地號土地至對外公路云云。經查:系爭189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連德勝、連吉武所共有,前於69年12月10日逕為分割出1897-2、1897-3地號土地;後於72年發現測量誤謬,遂於72年7月16日將1897-2、1897-3地號合併回1897地號,並於72年7月18日再次辦理逕為分割,1897地號逕為分割出1897-4、1897-5地號土地,而該次逕為分割原因乃依據桃園縣政府72年7月8日七二府地籍字第82804 號函及都市計晝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辦理等節,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原圖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9、380、第387至397頁背面)。按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又都市計晝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 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都市計晝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地政機關當時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之原因應係依據都市發展局所移送及實地點交之樁位資料(座標、樁位圖等資料)而據為辦理逕為分割(依據桃園縣政府72年7 月8日七二府地籍字第82804號函辦理),依法並無須徵得被逕為分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1、359、379 頁正背面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準此,系爭1897地號土地既係因主管機關於72年間因實施都市計畫而將該筆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1897-4、1897-5地號土地而形成袋地,此種情形,顯非出於系爭189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分割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應無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楊錦文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㈡楊錦文另抗辯:系爭1897地號原所有人於該土地上興建慈文

路493 號建物,因而阻擋系爭袋地對外通行,原告於97年間買受系爭袋地時已知其通行權利受限,其僅能通行系爭1897地號土地至對外公路云云。查系爭1897地號土地上之慈文路

493 號七層樓建物為原所有人連德勝、連吉武於78年間興建(見系爭慈文路493 號建物使用執照卷宗),惟此係原所有人就其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且上開七層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系爭1897地號土地)嗣後已分別出售、轉賣,輾轉轉讓予黃秋霞等6 人及劉瓊霞所有(見本院卷第9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2至117頁、第301至308頁、338 頁謄本),如認原告只能通行系爭1897地號土地(母地),黃秋霞等6 人及劉瓊霞之七層樓房屋必須拆除,對其等權益損害過鉅,且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利益,故其此辯尚無足採。

七、至楊錦文抗辯:系爭1897-4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依法不得開發使用,無通行任何鄰地之必要,另系爭1897 -5地號土地面積僅114 平方公尺,顯無建築使用之經濟效益,且原告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銀行,可見原告不得任意使用或為建築使用,其提起本訴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至袋地可否供建築使用,顯非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又系爭1897- 4地號土地自61 年至今均僅係「計畫」道路用地(見本院104年度桃補字第232 號卷第57頁),既尚未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目前仍不失其「袋地」本質,仍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是楊錦文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八、再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1897-4、1897-5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系爭18

97-8 地號土地相連,且原告目前之通行方式即係先步行經過系爭1897-8 地號土地,再步行經由楊錦文所有系爭1866-8 地號土地後至對外聯絡道路(慈文路)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如欲對外通行至公路,本應先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即系爭1897-8 地號土地),再通行他人之土地(楊錦文所有之系爭1866-8 地號土地),始為侵害其他所有人最少之通行方式。又比對乙圖及丙圖之通行方案,乙圖之通行方式乃通行楊錦文所有系爭1866-8 地號土地編號A所示土地,通行面積高達178 平方公尺;反觀如通行丙圖所示之通行地,通行總面積為97平方公尺,其中通行楊錦文所有系爭1866-8地號土地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59 平方公尺(此亦為楊錦文所同意之通行方式),而系爭1897地號土地上編號B所示部分現況為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則有違章建物所占用(見本院卷第326 至

330 頁現場照片),拆除該違法建物,應不致造成系爭189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重大損害,且原告通行系爭1897地號土地上編號B、C所示部分土地對於其上之慈文路493 號建物並無影響;再參酌原告所有系爭1897-8地號與相鄰之1897、1866-8地號之關係位置,應認以如丙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路寬4 公尺),足以供人車通行,而系爭袋地目前雜草叢生並堆置雜物,原告顯然亦未加以使用,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以原告通行如丙圖編號A、B、C所示部分(4 公尺道路,面積97平方公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1894-14、1897-4 地號土地均為都市○○

道路用地,通行如甲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楊錦文所有系爭1894-14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查系爭1894-14、1897—4 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固為都市○○道路用地,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桃補字第232號卷第57頁),然系爭1894-14 地號土地自61年1月12日公告實施之「桃園市○市○○○○道路用地,迄今雖未變更,亦無法確定將來有無廢除之計晝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系爭1894-14 地號土地日後仍有變更使用分區為非都市○○道路用地之可能。再查,系爭1894-14地號土地目前供作楊錦文所有坐落同區段1894-

11 地號土地上之中正三街405號房屋之私人庭院(鋪設磁磚)及停車場使用,且系爭1894-14地號土地四周設有圍牆及鐵門,楊錦文及其家屬則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乙情,有同區段13849建號建物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0、353、354頁)可稽,顯然系爭1894-14地號土地已經地主楊錦文充分規劃使用,若准原告通行系爭1894-14地號土地,勢必將拆除其上之庭院等設施,對楊錦文而言,顯然侵害甚鉅,較諸乙圖、丙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楊錦文之侵害更為不適。

㈢黃秋霞等6 人雖抗辯:如丙圖編號B、C部分所示土地為伊

等所有慈文路493 號建物所坐落基地(即系爭1897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如准原告通行,恐影響伊等將來重建系爭慈文路493 號建物之建蔽率云云。然民法第787 條之通行權,僅係使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並不影響原本法定空地之性質,且倘如丙圖編號B、C部分屬法定空地,本即不得再為其他利用,則以此地供作原告行使通行權,應無不妥;又黃薈家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本屬違建,本即隨時可能經建築主管機關拆除。綜上,相較於甲圖、乙圖之通行地及範圍,丙圖方案應屬對周圍地侵害較小之方式,是其等此主張應不足採。

九、末查,原告所有系爭1897-4、1897-5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原告既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之權利人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觀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明定自明。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車輛之使用為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如丙圖編號A、B、C所示4 公尺寬道路舖設柏油路面,應符合一般道路使用之所需,堪認楊錦文、黃秋霞等6 人、劉瓊霞應容忍原告於如丙圖編號A、B、C所示部分舖設柏油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自屬有據。又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黃薈家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為通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黃薈家亦應容忍之。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楊錦文所有系爭1894-14地號土地如甲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被告楊錦文所有系爭1866-8 地號土地如乙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楊錦文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楊錦文所有系爭1866-8 地號土地、被告黃秋霞等6 人及劉瓊霞共有系爭1897地號土地,各在如丙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內(面寬4 公尺、總面積為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楊錦文、被告黃秋霞等6 人及劉瓊霞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以及被告黃薈家應將如丙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