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黃成釗
林福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林錦秀
吳順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桃園市○○區○○路○○○ 巷依現有道路之面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G、
I、L、P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G、I、L、P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㈡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於前項道路通行及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並不得設置任何工作物。嗣於訴訟中撤回上開第2 項聲明,另追加請求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82、116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鋪設柏油路面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成釗配偶曾雲枝(已於102 年9 月19日死亡)前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原告林福得所有548-3 、548-4 、55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通過被告吳順謙所有506-1 、506-8 地號土地;被告吳金松所有548-1 、506-4 地號土地及被告林錦秀所有506-3 地號土地。原告林福得及曾雲枝前就系爭袋地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訴訟,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受理(下稱前案),已於100 年11月24日判決認定曾雲枝及原告林福得就判決書附圖所示桃園市○○區○○路○○○ 巷(下稱系爭道路)分別有通行權,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1 年5 月2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二、兩造同意就桃園市○○區○○路○○○ 巷(系爭道路)依現況通行,道路不得有放置障礙物阻擾通行之行為,如有路樹影響通行安全時,被告應修剪之;三、上開393 巷口之通行位置及寬度,依附圖編號N、O所示。」。
二、嗣原告黃成釗因贈與原因及繼承關係取得曾雲枝所有548-2、548-6 地號土地,自得依前案和解筆錄行使權利,被告不得為妨害或阻礙之行為。惟因系爭道路已年久失修、大小石頭不一,凹凸不平,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有數次跌倒、摔車之情形,致原告及往來行人生命身體有危險之虞,原告因而決定自費鋪設柏油路面,卻為被告等人阻止,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吳金松、吳順謙確實有挖掘路面行為。而前案訴訟為確認之訴,原告欲排除侵害,自得提起給付訴訟,依據民法第788 條規定請求准予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
三、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至今仍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被告辯稱前案訴訟和解後系爭袋地已有對外聯絡道路可資通行云云,原告否認之。抑且,本件確認系爭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前案認定已生確定力,被告如欲終止通行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與原告本件請求於通行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並無關連。被告另辯稱已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廢除系爭道路申請,若無系爭道路,原告即無通行權利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聲請與廢除道路之要件不符,且廢除道路准否事涉政府對於道路維護及管理,要與本件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通行私法關係無涉。至被告辯稱迄未收到補償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合計新臺幣35萬元之通行道路補償金並出具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證明在案,是其未拿到任何補償金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爰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E、G、I、L、P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曾雲枝已於102 年9 月19日(應係102 年9 月1 日之誤載)死亡,被告與曾雲枝間之債權債務因其死亡而消滅,是以被告與原告黃成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林福得所有之土地於102 年重劃後現已有6 米寬替代道路可直接聯外,已非袋地;而原告黃成釗在該6 米道路旁有557-44、557-53、557-54地號等3 筆土地,與其主張之袋地548-2 地號土地僅有30公尺距離,中間土地則為原告林福得所有548-3 、548-4地號土地,而原告黃成釗所有548-2 地號土地與原告林福得所有550 地號土地毗鄰,550 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其與重劃後6 米道路距離僅20公尺,原告黃成釗可經由6 米寬道路進出更近,且其於6 米寬道路旁復擁有3 筆土地(即557-44 、557-53、557-54地號土地),相聯性更佳、更完整。
歷來法院有關通行權判決,皆以直線距離最近者為其請求通行之對象,故原告黃成釗請求通行之對象應為原告林福得或該6 米寬道路最近之地主,而非捨近求遠,請求距離175 公尺遠之系爭道路所有人之被告予其通行。被告業於102 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其通行權。
二、又系爭道路原係被告堂兄弟間通行之私有道路,地籍圖上僅有1 公尺之水利地,無道路標示。又550 地號土地至548 -1地號土地間之現有系爭道路(下稱中段道路),有1/2 至4/
5 範圍占用被告兄弟吳日漢、吳金泉、吳金城、吳明勳、吳明俊所有之506-5 、506-9 、506-10、506-11地號土地,該
4 筆土地皆由渠等於102 年12月11日後取得,並於103 年8月完成複丈,而吳日漢、吳金泉、吳金城、吳明勳、吳明俊等人已提出申請廢除道路及水溝復原。則原告已無中段道路通行權,何來系爭道路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黃成釗主張其配偶曾雲枝前所有之系爭548-2 、548-6 地號土地及原告林福得所有之548-3 、548-4 、550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非通行被告吳順謙所有506-1 、506 -8地號土地;被告吳金松所有548-1 、506-4 地號土地及被告林錦秀所有506-3 地號土地無以與公路相連,遂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就附圖所示E、G、I、L、P、O部分有通行權,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
5 月24日做成和解筆錄,被告同意就桃園市○○區○○路○○○ 巷依系爭道路之現況曾雲枝與原告林福得有通行權確定;嗣系爭548-6 地號土地由曾雲枝於101 年4 月19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予原告黃成釗,曾雲枝復於102 年9 月1 日死亡,原告黃成釗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548-2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字第184 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8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伊既有通行權存在,然因道路坑洞、凹凸不平,危及往來行人生命身體安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曾雲枝及原告林福得與被告林錦秀、吳金松、吳順謙等人均為前案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原告黃成釗則因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自配偶曾雲枝取得系爭548-2 、548-6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前案訴訟既本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物權法律關係請求,自係以對物之物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是原告黃成釗係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之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曾雲枝之繼受人),自為本件和解筆錄效力之所及。是被告抗辯因曾雲枝已死亡,其權利因死亡而消滅,原告黃成釗與被告間已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渠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通行權之通知,已不得再對渠主張通行權云云,洵非可採。兩造分別為前案之當事人及繼受人,均應為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均受和解效力之拘束,堪以認定。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立法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地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至民法第788 條之立法目的,則在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故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參照)。準此,有通行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必要時既得開設道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就有通行權之現有道路,於必要時,自得予以修繕,加舖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之安全。本件原告就如附圖所示桃園市○○區○○路○○○ 巷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又系爭道路因年久失修,大小石頭不一,凹凸不平,並有坑洞,行經該路段常摔倒受傷,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抑且,被告吳金松、吳順謙於前案和解同意依道路現況有通行權後,於103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龍潭市公所委託承作路面修補工程之昱盛營造公司員工以柏油修補道路坑洞完成後,卻持鐵鍬、圓鍬工具挖掘已修復處之土地,回復原有坑洞狀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29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吳金松、吳順謙確實有將路面損壞導致路面坑洞事實,為維通行安全,自有修繕舖設柏油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E、G、I、L、P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使用,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已非袋地,原告現另有可替代對外
通行之6 米寬道路,並主張終止地上權,原告不得對其主張通行權及鋪設道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袋地既經兩造做成和解筆錄(原告黃成釗為曾雲枝之繼受人)業已確定原告有通行權,則兩造依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路○○○ 巷○道路○○於○號E、G、I、L、P部分達成提供原告通行權之協議效力尚存,並未變更,縱被告抗辯原告林福得現已因土地重劃可經由其自有551 、557-5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乙節屬實,或原告黃成釗亦可與林福得協商經由其土地對外通行,亦不能阻止、妨礙或脫免兩造間已達成上開和解通行之協議效力,進而主張通行權已不存在。
㈣被告雖又以系爭506-5 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業於102 年
12月11日分割為506-5 、506-9 、506-10、506-11地號,其所有權人分別為:506-5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明俊、吳明勳所有,506-9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金城所有、506-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金泉,506-1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日漢所有,原告自不得對渠兄弟吳明俊等人主張通行權並鋪設柏油路面云云。惟查,系爭506-5 地號土地原為吳明俊、吳明勳、吳金城、吳金泉、吳日漢共有,嗣於前案101 年5 月24日做成和解筆錄後之102 年12月11日因共有物分割後增加506-9 、506-10、506-11地號,並由吳明俊、吳明勳取得506-5 地號土地、吳金城取得506-9 地號土地、吳金泉取得506-10地號土地、吳日漢取得506-1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惟本件原告請求通行需鋪設柏油路面之範圍,並不及於分割後之506-5 、506-9 、506-10、506-11地號土地,自無需取得吳明俊等人之同意,或列渠等為被告對其為請求。再者,鄰地通行權係為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865號、85年台上字第2745、85年台上字第
39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鄰地通行權不因506-5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或移轉而消滅,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桃園市○○區○○路○○○ 巷○○○道路○○○於○○○○○號
E、G、I、L、P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以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通行範圍舖設柏油路面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開路通行權之訴,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