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李惠津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名祥律師被 告 劉金昌
劉信和鄭澎璽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 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澎璽、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7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斜線面積約
8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4-5 頁)。嗣因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實地測繪,製有105 年6 月24日中地法土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前於起訴狀主張分歸其所有之部分,經實測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10平方公尺,原告即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追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金昌及劉信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相鄰土地即遠東段158 地號土地、164-9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原告之子王師凱所有,且158 地號、164-9 地號土地上建有遠東段20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209 建號建物亦為原告之子王師凱所有。
(二)遠東段209 建號建物及其他附近建物,現況均有部分圍牆及圍牆內之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乃因當年興建光宇新村社區之建商未履行合建契約,地主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造成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
209 建號建物圍牆及圍牆內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區域,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0平方公尺之區塊。
(三)系爭土地雖部分作為道路、水溝使用,然尚有非供道路、水溝使用之部分,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即為明例。原告為使其子王師凱所有之209 建號建物與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歸於單純,符合土地使用現況,避免將來衍生爭議,造成業已興建使用之圍牆遭到拆除,並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四)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非屬道路或水溝,且未供公眾使用,並不影響公眾通行,自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至被告呂立峰等4 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部分土地若由渠4 人共有取得,請審酌該方案對於相鄰同段159 至162 、164-12及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通行權益。
二、被告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共同表示:
(一)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倘任由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有違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規定。原告請求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部分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顯見原告係圖一己之利,未終局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不符裁判分割之目的,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訴之利益。又原告最初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倘209 建號建物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縱然原告現已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仍有權請求拆除209建號建物之圍牆。若准許原告分割取得圍牆及其內空地,不啻讓無權占有者得以藉由土地分割,使其違法占有合法化,此絕非法之衡平。
(二)倘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適法,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亦為他人之圍牆,附圖編號C 、D 部分(面積各為12、21平方公尺)皆為非道路所經之土地,被告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及呂國安基於與原告相同之理由,爰主張由渠4 人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 、C 、D 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三)並答辯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三、被告鄭澎璽則以:系爭土地不宜分割,同意被告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之意見,請法院依公平正義原則為裁量。
四、被告劉金昌、劉信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呂立峰等人以前詞置辯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如已闢為道路或水溝供公眾使用,即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鄰近桃園市○○區○○路二段67巷,道路二側為水溝,未編訂路名或巷道名稱,道路兩旁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至65號,且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覆可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之起始時間無法確認(見本院卷㈠第84頁),惟系爭土地尚有部分未作為道路或水溝使用,亦即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遭圍牆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皆為非經道路使用之空地,以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請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27-230 頁)及附圖在卷可憑,且有系爭土地暨周遭建物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8 頁、第100 頁、第234-243 頁)。
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以外其餘部分,均係作為道路或水溝使用,堪可認定。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以外之其餘部分,既供大眾使用作為道路或水溝,則此部分因物之使用目的,應認不能分割,而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至於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因非供道路或水溝使用,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受限,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自不屬於不能分割之範疇。被告呂立峰等4 人辯稱系爭土地全部作道路使用而不能分割,尚有誤會。
(三)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究因何故遭其他建物之圍牆占用而成為今日之狀況,經查:
㈠證人陳春雄(即興仁路二段67巷47號房屋與坐落之遠東段
15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到庭證稱:其所有之興仁路二段67巷47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旁邊,興仁路二段67巷45號、47號、49號、51號、53號、55號、57號、59號、61號、63號、65號等共11戶房屋於65年間建築完成,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即供上開11戶出入作道路使用,該區本來叫「光宇新村」,62、63年間採地主與建商合建、對外預售之方式建築新房屋,但建商收款後跑了,建商之小包和每一預售屋住戶接洽繼續蓋房屋,所以伊有拿到房屋之所有權狀,但地主沒有分到房子,地主就拒絕過戶土地,變成伊等擁有房屋之住戶慢慢向地主買土地,伊於房子蓋好後已經買了
2 次土地,第1 次是買與151 地號土地相鄰部份,第2 次是90幾年間購買164 地號延伸過來之土地,但伊房屋坐落之土地還有小部份尚未買到,據伊所知,伊情形與原告之45號房屋、同巷49號、51號、53號房屋之情形均相同,即房屋都有圍牆,房屋與圍牆間有小院子,但圍牆內有部分土地屬於系爭土地,房屋65年建築完成時就有圍牆,之後中壢區公所才於系爭土地上挖水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220 頁)。
㈡證人陳春雄上開所述,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縣中壢
市公所69年核發桃中市建使字第546 、878 、548 、507、495 、512 、552 、500 、504 、505 、493 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照執造存根等資料大致相符,確有房屋係築有圍牆而圍牆內附有小庭院(見本院卷㈠第136-196 頁)。
足見65年間興建「光宇新村」社區時,建商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仍保留一部分作為相鄰建物之庭院或圍牆之基地,但因建商未完成建案,後由建商小包與預售屋住戶繼續建築,惟地主未分得房屋,致取得房屋之住戶未能完全取得其房屋(包括圍牆、圍牆內之庭院)坐落之基地。職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成為遭建物圍牆占用之狀況。
(四)原告主張158 地號土地、164-9 地號土地分別為其及兒子王師凱所有,且158 地號、164-9 地號土地上建有209 建號建物(即興仁路二段67巷45號),209 建號建物亦為王師凱所有,而209 建號建物圍牆及圍牆內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0平方公尺之區域,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堪認屬實。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承上,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尚非供道路或水溝使用,且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非任一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106 頁),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被告呂立峰等人請求裁判分割編號A 、
C 、D 部分,均屬有據。
(六)查原告之子王師凱所有209 號建物之圍牆與圍牆內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倘此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確能使原告之子王師凱前述建物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歸於單純,且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避免未來遭其他共有人主張拆除圍牆之經濟上不利益,整體上足以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呂立峰等人雖以前詞抗辯,惟系爭土地僅有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等部分得為分割,其餘部分如前所述,需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是以,系爭土地本質上即不可能終局消滅共有關係。其次,209 建號建物、證人陳春雄所有之建物或其他占用附圖編號A 部份之建物,該等建物往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成為有權占有,原告若分得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亦僅往後成為有權占有而已。雖原告分得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而得將建物占有合法化,但如前載,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遭建物之圍牆占用,實有其歷史因素,此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故意加蓋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若附圖B 部分土地不分歸原告所有,由兩造繼續維持現狀或分由原告以外之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益仍然無所增加,僅徒增共有人間彼此之紛爭,有害而無利。綜上各情,本院認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可認整體效益為最大。
(七)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部分,被告中無人擁有房屋鄰近系爭土地,自不可能有何房屋圍牆占用附圖編號A 部分。但被告呂立峰等人已表明願意分得此3 部分土地,被告鄭澎璽對於系爭土地亦甚為關心,屢次到庭陳述己見,而證人陳春雄、謝素燕亦表示渠等房屋圍牆、庭院等,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價購,則此3 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如能簡化,應有助於解決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不一致之爭議,又參酌被告劉信和行方不明,被告劉金昌從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部分,分歸被告鄭澎璽、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取得,且以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附表一所示),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其餘203 平方公尺部分,則由兩造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至於原告所稱相鄰同段15
9 至162 、164-12及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通行權益一節,因系爭土地供道路、水溝使用部分仍由兩造維持共有,繼續供大眾使用,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不因附圖編號A 、C 、D 分歸被告呂立峰等人所有而受到影響,附此敘明。
六、繼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劉金昌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財政部國稅局函覆本院稱:被告劉金昌已繳清稅金並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是以,上述抵押權應認已不存在。其次,被告劉信和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業已依法對抵押權人賴秀里告知訴訟,然賴秀里迄未參加或表示任何意見,則其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劉信和所取得之土地上,併敘明之。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附圖編號A (24平方公尺)、C (12平方公尺)、D (
2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號│ │ │├─┼────┼──────┤│1 │鄭澎璽 │230 分之50 │├─┼────┼──────┤│2 │呂立峰 │230 分之25 │├─┼────┼──────┤│3 │呂國光 │230 分之65 │├─┼────┼──────┤│4 │呂國成 │230 分之65 │├─┼────┼──────┤│5 │呂國安 │230 分之25 │└─┴────┴──────┘附表二:附圖扣除編號A 、B 、C 、D 後其餘203平方公尺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號│ │ │├─┼────┼──────┤│1 │李惠津 │100000分之 ││ │ │8928 │├─┼────┼──────┤│2 │劉金昌 │100000分之 ││ │ │27710 │├─┼────┼──────┤│3 │劉信和 │100000分之 ││ │ │27710 │├─┼────┼──────┤│4 │鄭澎璽 │100000分之 ││ │ │7750 │├─┼────┼──────┤│5 │呂立峰 │100000分之 ││ │ │3875 │├─┼────┼──────┤│6 │呂國光 │100000分之 ││ │ │10076 │├─┼────┼──────┤│7 │呂國成 │100000分之 ││ │ │10076 │├─┼────┼──────┤│8 │呂國安 │100000分之 ││ │ │387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號│ │之比例 │├─┼────┼──────┤│1 │李惠津 │ 48分之5 │├─┼────┼──────┤│2 │劉金昌 │ 24分之5 │├─┼────┼──────┤│3 │劉信和 │ 24分之5 │├─┼────┼──────┤│4 │鄭澎璽 │ 48分之5 │├─┼────┼──────┤│5 │呂立峰 │ 480分之25 │├─┼────┼──────┤│6 │呂國光 │ 96分之13 │├─┼────┼──────┤│7 │呂國成 │ 96分之13 │├─┼────┼──────┤│8 │呂國安 │ 480分之25 │└─┴────┴──────┘┌───────────────────────────┐│附表四: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情形 │├───┬───┬───┬───┬───┬───┬───┤│權利人│設 定│設定權│權 利│擔 保│登 記│備 註││ │義務人│利範圍│種 類│債 權│日 期│ ││ │ │ │ │總金額│ │ │├───┼───┼───┼───┼───┼───┼───┤│賴秀里│劉信和│1/6 │本金最│新臺幣│86年6 │ ││ │ │ │高限額│1,100,│月21日│ ││ │ │ │抵押權│000 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