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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葉明貴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古好妹訴訟代理人 黎永德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黎永德為被告,嗣於民國

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古好妹為共同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5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撤回對被告黎永德部分訴訟,並經被告複代理人黃宗哲律師當庭表示同意(見訴卷第96頁),對被告黎永德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訴訟程序,必他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而後可。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在未經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前,自不得中止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法院認為無中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仍得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於理由中自為判斷(司法院院字第2077號解釋參照)。

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28年抗字第16

4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被告雖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拆屋還地訴訟部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該案雖經一審判決被告敗訴但尚未確定,無法確定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然本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已臻明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本院亦得自為判斷,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停止訴訟程序被告顯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原告亦將受基地所有權狀態不圓滿之不利益,因認本訴訟以不停止為當,應由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依法獨立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編號B 水泥步道、編號E1、E2、E3、E4花台,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9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黎有富於80年間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且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推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應可時效取得地上權。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建物或地上物,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然系爭土地於拍賣前並未通知被告,其優先承買權不能視為放棄,又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已明白記載系爭建物不在拍賣範圍且不點交,原告僅以200 餘萬元之低價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縱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拍賣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E1、E2、E3、E4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730 號卷第7 頁、訴卷第107頁),並有編號A 房屋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5~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係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被告就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又民法第425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人固仍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惟亦須支付相當之對價或其他費用,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與黎有富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為真實,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使用借貸契約並不隨同移轉至兩造之間,被告亦不能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中所稱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均係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及法條(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黎有富,嗣因黎有富死亡而由其子黎永德繼承取得,再因拍賣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則該建物及系爭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況使用借貸為無償使用,與租賃為有償使用迥不相侔,難認有「買賣不破使用借貸」之類推餘地,是被告抗辯本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3.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既經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則原告為回歸系爭土地使用利益之正當權益歸屬狀態,而對被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原告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同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訴訟繫屬日即104 年5 月27日(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730 號卷第3 頁)往前回溯5 年即至99年5 月2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固非供自任耕作,然系爭土地既為耕地,故原告若出租他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亦應農用,則原告依法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按土地法耕地租用相關規定為斷。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 %減定之;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所謂年息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各情事,以為決定(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3.系爭土地面積2,620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範圍為全部,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耕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憑卷可參(見訴卷第86頁),足見系爭土地為耕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97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區尚屬桃園市邊郊,附近多為農田,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無法作為商業用途使用,經濟價值與建築用地或工商用地不可相提並論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google衛星地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0頁),本院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為當。是原告得請求自本訴訟繫屬日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0,596元【計算式:272 597 5 %5=40,596元】。另原告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正常租金行情,惟正常租金法無明文,亦非法定概念,且農地出租他人,本不得獲取逾越土地法第110 條所定租金上限,別無鑑定之必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交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古好妹為共同被告,當日被告古好妹亦委任訴訟代理人黎永德到庭,是被告應自該庭期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40,596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答辯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此項答辯無所附麗,亦不予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