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洪美珍被 告 蘇秋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
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資金應運用於業務之推展,不得恣意挪用供自己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為圖謀私利而利用因公益關係持有原告帳戶及存摺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屬於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9,420 元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僅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被訴公益侵占罪部分,因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起訴書所認領據所示金額係遭被告冒領並侵占入己之情事,及原告之會計人員在遇有原告郵局帳戶實際存款金額多於帳冊記載之結餘數額時,即採取於帳冊上將該差距之金額以記載「零用金增加」之方式作帳,使帳冊餘額與郵局實際餘額互核一致之作帳方式,從而,亦查無任何足認原告於起訴書所指述之各該日期有各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自郵局存款帳戶支出,且各筆款項嗣係遭被告侵吞入己;抑或任何該當於各該零用金科目所載之金額遭被告侵吞入己之積極證據,乃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益侵占犯行,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此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此有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15 號、98年度偵字第17708 號、98年度偵字第22897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