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許登茂被 告 吳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共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吳敏炎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吳寶琴、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高煥然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含吳寶琴、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高煥然在內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1年10月23日所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予吳敏炎之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 頁)。嗣因被告吳宗憲於審理中之104 年6 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於104 年10月12日撤回對吳寶琴、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高煥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所為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前均為桃園縣○○鄉○○段○○○ ○號)原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6、12分之3 、12分之1 、12分之2 。而許查某早於37年10月18日死亡,吳敏炎早於54年12月11日死亡,許炎火早於57年
7 月10日死亡,吳敏炎之繼承人吳德福(已於101 年7 月17日死亡)於61年9 月間持偽造不實之共有人簽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61年10月23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逕將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所有,復由吳德福於62年6 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惟該交換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許炎火之繼承人之一,自得訴請吳德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23日所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吳敏炎之登記塗銷,以排除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23日所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吳敏炎之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表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雖認定土地共有人所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然並未調查系爭土地本屬吳敏炎自耕之事實,即認定持分交換登記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而應予塗銷,此部分顯有違誤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共有,兩造為分別為許炎火、吳敏炎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被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說明。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所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6 、12分之3 、12分之1 、12分之2。又許查某於37年10月18日死亡,吳敏炎於54年12月11日死亡,許炎火於57年7 月10日死亡。61年10月23日由吳敏炎具名提出系爭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逕將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所有,吳敏炎之子吳德福復於62年6 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為許炎火之繼承人之一,被告及訴外人吳寶琴、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高煥然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及訴外人吳寶琴、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中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號卷第109 頁),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財產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部分保留土地逕為登記案件處理單、共有耕地部分出租徵收部分自耕保留地應辦所有權逕為交換登記內容明細表、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吳德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登記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6 至18頁、第26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號卷第40至43頁、第53至64頁、第99至106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所
共有,而許查某於37年10月18日死亡,吳敏炎於54年12 月11日死亡,許炎火於57年7 月10日死亡,吳敏炎之繼承人吳德福(已於101 年7 月17日死亡)於61年9 月間持偽造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並於61年10月23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逕將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所有,該交換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其為許炎火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所共有,而
許查某於37年10月18日死亡,吳敏炎於54年12月11日死亡,許炎火於57年7 月10日死亡,嗣於61年10月23日由吳敏炎具名提出系爭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逕將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所有,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早已死亡,自無法於61年9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無法由吳敏炎於61年10月23日提出系爭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逕將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所有,是系爭協議書應係不實而遭偽冒,則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敏炎尚有其他正當權源取得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準此,61年10月23日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吳敏炎自未取得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吳敏炎之繼承人吳德福於62年6 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亦不因而取得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該等應有部分。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所共有,於61年10月23日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為吳敏炎所有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吳敏炎自未取得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吳敏炎之繼承人吳德福於62 年6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亦不因而取得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該等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惟土地登記資料既於61年10月23日因交換移轉以吳敏炎名義登記,嗣又由吳敏炎之繼承人即吳德福以繼承名義登記,自有妨害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之繼承人所有權(繼承許炎火、許查某、許景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係許炎火之繼承人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23日所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吳敏炎之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妨害,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23日所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吳敏炎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