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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石軒境

陳志欣陳錦慧張添榮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四名原告係分別訴請判決其等與二名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而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23號提案結論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結果,核定為1,32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8 =13,200,000元),應繳裁判費128,16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25,16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