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黃員章訴訟代理人 蘇以杉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君毅被 告 黃國順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緣原告自13歲起從事裝潢工作,有能力支撐家庭開銷及扶養2 子長大,甚於被告退伍後購車供伊使用,顯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資力。是原告於87年起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村○○000 號、203 號、20
4 號、205 號之房地,其中201 號、205 號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將205 號房地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高庭柔名下,又因被告、訴外人即原告次子黃浩筌得使用「首次購屋低利貸款」之優惠條件,原告遂將203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204 號房地登記在黃浩筌名下。前開房地雖登記為被告及黃浩筌所有,然仍由原告負責管理、處分,包括歷年來均以原告名義出租,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地價稅,原告並替前揭房地辦理住宅火災保險,該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收存,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近年原告有感被告長年近乎冷漠之舉止,故向被告及黃浩筌表示終止上開房地借名登記關係,黃浩筌已依原告指示將前開204 號房地與訴外人潘子涵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收取全額買賣價金,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7 月間透過母親高庭柔及代書向訴外人吳碧珠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承買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足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購買,至原告所提出之總價金為21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內容真正。實則原告長期酗酒賭博、甚少工作,高庭柔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家中經濟均靠被告賺錢養家,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亦是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且被告自86年9 月起受雇於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2 月至91年9 月止,依該公司開立予被告之薪資支票明細紀錄,共計為234 萬1,791 元,被告係將上開支票全數交給高庭柔,供作家裡開銷及繳納系爭房地後續貸款、尾款之用,上開金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全部價金,顯見系爭房地91年至98年間之所有貸款已由被告支付完畢。又原告所提租賃契約2 份內容有缺頁,無法確認租賃標的物是否為系爭房地,且租賃期間經過塗改,塗改處也無蓋章,可知該2 份契約可能係經偽造及變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係伊繳納,惟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已由被告授權予高庭柔,故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應係由高庭柔拿被告所給予之金錢繳納,因高庭柔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縱地價稅係由原告持繳款單去繳錢,亦符合常情,原告憑此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無法提出財力證明或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且被告已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所得證明及出資證明,足證本案並非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10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村○○000 號)(即系爭房地),於87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芎林鄉○○村○○000 號),於87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浩筌(原名:黃嵩銓)。嗣黃浩筌於103 年7 月10日將前開房地出售予潘子涵。
㈢、被告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房屋貸款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高庭柔使用,該帳戶於93年9 月2 日由黃皓筌匯入9,000 元;自94年3月3 日起多筆跨行轉帳之金額,係由高庭柔所有之桃園郵局茄苳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應可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經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原告本人出面與吳碧珠締約,並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此節,業據其提出總價金為21
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 頁),被告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稱以其名義為承買人所簽訂之價金2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3頁)方為本件買賣之真正契約書云云。惟參諸上開兩份契約書之形式,顯然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與一般民間習慣使用之契約書格式、內容相符,其上並有買賣雙方簽名、用印,以及手印戳記和騎縫章,可認立約當時程序確屬嚴謹。而賣方吳碧珠身為局外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糾葛,應無可能於87年間即同意為系爭房地製作一真一假之買賣契約。再被告自陳其並未出面與吳碧珠訂立契約,事後亦未持有買賣契約,其所提出之上開契約乃其向貸款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始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價金為280 萬元之該份契約,應僅係當初為向銀行申辦較高額貸款,而特別另簽定使用之書面資料而已。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之代書彭鳳鳴就當時締約過程亦證稱:當初是原告本人與賣主吳碧珠到我事務所簽買賣合約,原告是買二間,到我事務所前雙方已講好。原告說有一間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要登記給兒子即被告。原告沒有講過實際上房子是他兒子買的,或是說是要贈與給兒子,就只有講因為比較好貸款,所以要登記在兒子名下。每一期的買賣價款交付都是在我事務所,是分三期,給付方式就是如本院卷第57頁買賣契約所載,都是由原告帶現金或票據過來。簽立買賣契約前後過程都是原告來辦理,我沒有看過在庭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足見原告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其形式及實質內容皆屬真正,被告無從逕指不實。何況,衡以被告自述:未與證人彭鳳鳴接觸過,就是否親自與賣主簽訂契約已無印象,房屋的總價沒有辦法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121 頁),益徵其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絲毫未加涉入,其所辯自己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云云,尚非足採。
3、另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村○○000 號房地同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僅因被告及黃浩筌享有首購優惠,始分別登記在被告及黃浩筌名下,原告於購買後就上開房地享有實際管理、使用權等節,業據證人黃浩筌證稱:新竹縣芎林鄉○○村00000 0000 號房地全部都是父親出資所買,貸款也是父親繳納,貸款是在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辦理,我曾經幫原告去銀行繳過203 、204 號房地貸款。就購買204 號房地我沒有出任何錢,因為我有首次購屋之優惠,所以才會以我的名義購買。我的認知只是用我的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仍屬原告,不是要贈與給我,我知道的時候,原告已經買好了,只是說要借我的名義登記。據我所知,203 號房地狀況與我的一樣,只是要借用我們兄弟的名義,用首次購屋貸款,我並沒有得到原告要將203 號房地贈與給被告意思之訊息。204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是放在原告處。203 號房地買入後就出租給學生,給學生看屋、訂立租約、收租金是父親處理。204 號房地買入後情況也是一樣,我與被告都沒有住過。2 個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是由父親繳納,目前
204 號房地已經出售他人,是父親委託代書辦理,我是配合去簽名,買賣價款是由父親取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參以證人黃浩筌同為兩造親近血親,應無任意偏頗一方之理,且上開204 號房屋乃甚具價值之不動產,倘果係由證人黃浩筌本身出資購買,其自可因此享有相當利益,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執意偽稱該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之動機。另依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同段87建號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第11-15 頁),可見證人黃浩筌所言已依原告指示將上揭204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潘子涵乙節,確屬信而有徵。則證人黃浩筌前開所證內容,自值採信。
4、被告辯稱證人黃浩筌為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規定,於其作證前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本件並未依此程序進行,其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乃屬訓示規定,縱有違背,於證言之效力並無影響,當事人亦不得以怠於告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堪知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已屬無據。況證人黃浩筌於事後本院告知拒絕證言權利後,仍以104 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稱同意上次開庭所述提供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1-162 頁),本院自得擇其所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渠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有理。
5、又除上述原登記在黃浩筌名下之204 號房地以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原告保管,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原告復替系爭房地辦理住宅火災保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2 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批單、住宅火災保險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81-82 頁、第85 -86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並未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章,且地價稅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背面),在在可明系爭房地於購買後,即係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被告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至為灼然。
6、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貸款,係由其以工作所得薪資支票全數交付高庭柔以支付云云,並提出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88年2 月10日起至91年9 月27日止銀行支票明細表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揭支票,惟主張:此係被告退伍後甫進入職場,因常有調用現金需求,故持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向原告或高庭柔換取現金等語。而系爭房地之貸款,與新竹縣芎林鄉○○村○○
000 號房地相同,均是由原告出錢繳納,黃浩筌曾替原告去銀行繳貸款乙節,已據證人黃浩筌證述如上,並有系爭房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4年9 月25日竹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59 頁)。另參酌被告自承其於86年間退伍進入職場(見本院卷第36頁),則於87年間系爭房地買賣之際,其應僅工作約一年,扣除自身生活之必要開銷,是否仍有多餘存款提供家用或購買系爭房地,已屬有疑,則其所述將上開歷年薪資毫無保留、全數交付高庭柔使用之情節,更令人難以遽信。再者,依照一般經驗,若被告確係將其薪資交予高庭柔,委請渠繳納房貸,則其理應對銀行如何扣款、房貸應繳納期間等事項明確知悉,並對照扣款期間、每月扣款金額按期提供金錢,然被告就此坦陳:對貸款如何扣帳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細考系爭房地貸款係繳納至98年,此有卷附系爭房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6-110頁),但被告將支票交予高庭柔之期間為88年至91年,其亦稱:91年9 月27日之後即未再交付支票或提供任何金錢給高庭柔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 頁背面),堪認被告主張前述支票係其提供高庭柔繳納系爭房地價款及房貸云云,與常情似非相符,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持該等票據貼現之情節,較有可能。就此,證人高庭柔亦明確證稱:系爭房地不是被告出資所買,我是用原告給我的錢去繳貸款,如果錢不夠繳貸款,我就拿保險單去質借,或向原告的老闆、朋友借錢週轉。被告每月所領的薪水是支票,被告給我票後,我給他部分現金去做生活費及繳車貸、油資、汽車保養等,有剩部分可以自己處理,系爭房貸帳戶是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背面);證人黃浩筌證稱:被告是貨車司機,據我所知他剛開始從事此行業時,因為所收的票據,票期在1 、2 個月之後,比較久,會需要向父親調現週轉支應生活費,後來生活就比較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上揭支票向原告、高庭柔換取現金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並非將該等支票提供以繳納系爭房地價金或貸款,堪以認定。
7、至被告抗辯:原告長期無工作或收入,又無法提出財力、出資證明,顯見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查,上開原登記在黃浩筌名下之新竹縣芎林鄉○○村○○000 號房地,即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浩筌證述如前。又原告復購買同地段之嘉慶205 號房地,將該房地於89年1 月21日登記在自己名下,再於97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在高庭柔名下,嗣後於103 年5 月8 日因買賣出售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豆秋雲一情,有其所提出之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同段88建號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24頁),是原告既能出資購買上述多筆不動產,顯見其並非被告口中毫無收入或所得之人,其應確實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地,允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8、綜上,原告以自己名義與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吳碧珠簽立買賣契約,又為實質上出資購買之人,復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自己繳納稅款、辦理保險、管理使用,應認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該房地,而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謂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2、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權隨時終止該契約,並參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歸原告名下。準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 頁、第34頁),其等間該契約即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確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竹縣│芎林鄉 │中坑│赤柯寮│0000-0000 │建│117 │全部 │└─┴───┴────┴──┴───┴─────┴─┴─────┴────┘┌─┬───┬──────────┬──────────────┬────┐│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1 │102 │中坑段赤柯寮小段0150│一層:47.72 │全部 ││ │ │-0100地號 │二層:47.72 │ ││ │ │------------------- │總面積:95.44 │ ││ │ │新竹縣芎林鄉嘉慶203 │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