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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複 代 理人 李溫寧被 告 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表【表五】,關於次序編號三所列被告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該分配款再分配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101 年度桃金職字第188 號拍定後,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4 年10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表五】次序編號3 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35號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予被告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於同年月27被駁回,原告乃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即104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分配予被告,已影響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而據以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表,剔除被告前開受分配之聲明,將該分配款再分配予原告,原告即有受償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被告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麟,於原告起訴前之104 年10月27日變更為曾明達,有被告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0頁至第41頁),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公司)於99年間規劃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之廠房建物、土地及機器設備等(下稱系爭擔保品),與被告進行營運合作。因系爭擔保品已於94年5 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 億2,200 萬元予伊,用以擔保高銀公司對伊主辦12億元聯合授信案所負債務。為該債務之履償起見,高銀公司與被告並於100 年6 月2 日共同簽交切結書予伊,被告同意將系爭擔保品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增建物列為債務人高銀公司向伊貸款之擔保品,並以書面同意特約排除民法第87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使伊對於該併付拍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金取得優先受清償之權,是前開未保存登記系爭增建物,應可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對於系爭增建物之拍定價金自無或取回之權利,該部分價金應列入抵押權之範圍分配。茲系爭擔保品業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委由金服公司於104 年4 月29日拍定,同年10月

2 日作成分配表,定同年月29日實行分配,因系爭擔保品所得價金不足清償伊主辦聯合授信案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告興建之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扣除稅款後得發還之73萬1,

216 元依約自應償還伊主辦合授信案之欠款。惟金服公司誤將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扣稅金後之73萬1,216 元分配予被告,伊已依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經認此係就債權之分配次序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遭駁回。伊請被告同意系爭分配款改由伊分配領取,亦遭被告回拒。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原分配表,判決如先位聲明。倘先位聲明無理由時,依前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均償還伊主辦聯合授信案之欠款,而依系爭分配表,拍賣所得價金仍不足清償伊主辦聯貸之欠款,則被告對伊之債務亦未消滅,請求依前開切結書第5 條約定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先位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 年10月2 日由金服公司作成之分配表表五中所列被告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73萬1,216 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前開73萬1,216 元再分配給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對高銀公司前開聯貸案無關,切結書當然無效,因為伊與原告間並無前開貸款事實,伊並未收到被告依切結書第4 條約定要求伊搬離之書面通知,伊所有的機器設還在廠房。系爭增建物於98、99年就興建完成,廠房上之土地於70年就遭污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㈠程序部分:

⒈本院101 司執字第15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委由金服公司101

年度桃金職字第188 號拍賣,於104 年4 月29日拍定,10

4 年10月2 日作成分配表,定104 年10月29日實行分配。⒉上述分配表【表5 】次序編號3 分配被告73萬1,216 元,原

告不同意,於104 年10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未獲更正,乃依同法第41條規定於104 年11月5 日,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 104 年11月5 日) 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⒊金服公司另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表1 至表4 】部分利率、執行費用及稅款金額等,系爭【表5 】無異動。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金清親簽及公司印文均無意見。

⒉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0日依切結書通知被告,請其依切結書

約定自行將該公司之機器設備拆除搬離,並配合後續拍賣進行。獲被告回覆有關該公司機器設備拆除搬離事宜(見本院卷第71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之爭點乃為:原告主張依被告與高銀公司於100 年6月2 日所簽的切結書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共73萬1,216 元償還欠款,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原告主張依被告與高銀公司於100 年6 月2 日所簽的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償還伊主辦聯貸案之欠款,故分配表表五中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將前開款項再分配給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債權人之異議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高銀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段之系爭擔保品於

94年5 月26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高銀公司對原告主辦聯貸案之欠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依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抵押人非經抵押權人書面同,絕不出售或讓與或出租或出借擔保物、設定任何負擔或自行或任由第三人在抵押之空地上營造授信合約約定以外之建築物(尚擔保物為空地者)。如違反上述約定,均應依授信合約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是否有權在前開抵押土地上營造系爭增建物,已非無疑。又原告前於98年3 月聲請拍賣高銀公司系爭擔保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

730 號受理執行,被告曾於99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高銀公司廠內有被告之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陳報狀陳述意見內容),依上足認被告於99年12月即已知悉高銀公司積欠原告主辦之前開聯貸債務未清償,系爭擔保品均經法院查封在案無訛。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張金清親簽及公司印文乙節,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明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又觀諸切結書第5 點約定:

「擔保品上如有立切書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含新、增、擴建部分及與建中未完工部分),立切結書人除願提供出資興建之證明資料外,並同意於甲方(指高銀公司,下同)債務償清貴行前不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且嗣後若辦妥保存登記,應追加設定抵押予貴行,並承諾倘甲方未依約履償或有違反授信約據情事,經貴行拍賣擔保品時,立切結書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含新、增、擴建部分及與建中未完工部分)均同意逕由貴行連同抵押物合併拍賣,又乙方(指被告,下同)後續購買之機器設備如未於期限內搬除搬離者,貴行亦得合併拍賣,所得價金均償還貴行主辦聯合授信案之欠款,立切結書人並願配合拍賣程序之進行,同意拍定後點交予買受人,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原告業已於101 年1 月10日依切結書第4 點約定函知被告,請其依切結書約定於文到1 個月內自行將該公司之機器設備拆除搬離,並配合後續拍賣進行,並獲被告回覆有關該公司機器設備拆除搬離事宜等情,亦有原告101 年1 月10日債管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1 年2 月20日第101-0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綜上足認被告既係在知悉高銀公司系爭擔保品已遭原告聲請查封拍賣情況下,親簽切結書明確同意將系爭增建物合併拍賣,所得價金用以償還原告主辦之前開聯貸案債務,以書面特約方式排除民法第87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既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切結書自屬有效。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拍定價金自無受領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被告與高銀公司於100 年6 月2 日所簽切結書既已同意將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償還前開聯貸案欠款,則系爭分配表表五中所列被告受分配款項應予剔除,並將前開款項再分配給原告等語,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與高銀公司間之聯貸案無關,該切結書當然無效,伊並未收到被告依切結書第4 條約定通知伊搬離云云,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表五中所列被告受分配款項73萬1,216元應予剔除,並將前開款項再分配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已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本件分配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判決第1 項聲明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業如前述,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假執行云云,應屬無必要,爰不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