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 告 鼎尚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詠定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百達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訴訟代理人 蔡俊偉
蕭桂芬被 告 高李茂俊訴訟代理人 崔靜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有判決理由欄六業詳予記載,惟於判決原本、正本於主文欄第一項誤載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