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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高李茂俊被上訴人即原 告 鼎尚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詠定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百達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5號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39,141 元,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 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及上訴聲明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