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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 告 劉修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 告 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三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三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南坑13之6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與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同上段333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及其上同段36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南坑13之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稱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同上段

333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366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於103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嗣以105 年8 月5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依系爭契約約定追加請求給付遲付價金之遲延利息,而將上開訴之聲明列為第1 項,並增列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及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訴之聲明第1 項則迭經變更,於105 年12月27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同上段333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及其上同段36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南坑13之6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25 、223 頁),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與原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變更,則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被告雖表不同意,惟無礙於原告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以40

0 萬元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已於103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迭經伊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共僅支付250 萬元,即未再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8 月6 日止共計280 天之遲延利息,計11

2 萬元(計算式:400 萬×1/1000×280 日=112 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之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考量原告需1 年以上時間方能交屋,故約定保留50萬元尾款待交屋時再行交付,然原告迄未交付所有權狀,且伊支付近7 成之買賣價金後,發現原告非但未為搬遷,甚且在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庭園增建工作鐵屋、堆置鐵材及垃圾,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庭院,並破壞停車場,致伊無法向銀行申貸款項,方停止付款,待原告遷移及回復原狀後方付清尾款,而欲回復系爭社區庭院原狀,所費不貲,且系爭建物有漏水等情,亦需大肆整修,造成伊損害,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整理好、將系爭社區庭院恢復原狀後,伊始需支付尾款,原告並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伊後來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到鄰地即同區段334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之違建,足以影響系爭建物之價值,且原告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伊停止付款確屬有據,且原告除應退還已收款項外,並應賠償同額違約金予伊,就此伊考慮提起反訴或另訴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於103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尚未點交及交付所有權狀;原告前於104 年1 月7 日以龍潭烏林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前給付125 萬元,並按約定於104 年10月30日給付尾款5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被告分別於103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2日、104 年1 月27日分別給付原告15萬元、35萬元、175 萬元、25萬元,共計250 萬元之買賣價金;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 、A1、B 、C 所示增建部分,其中編號A1、B 、C 所示增建部分坐落於原告未有所有權之334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坐落於系爭土地土地上,迄本院106年3 月1 日履勘之時,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經營公司使用,並未點交,334 地號土地上則有荒廢之籃球場、庭園及網球場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存證信函、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及33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37至13

2 、21至22、230 、210 至212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4 、26

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支付款項,經原告催告後,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給付遲付價金之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是否有正當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5

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生效?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暨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並依後續案件進行,增加其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是否有正當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原告未搬遷及交付所有權狀,甚至無權占有系爭社區庭院、破壞停車場,且系爭建物有漏水及占用334 地號土地之違建等情,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謂伊於原告改善上開情形前,無需支付尾款予原告,且其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已告知原告拒絕付款原因,並舉系爭社區暨系爭建物照片、85年5 月7 日測量成果圖、地籍圖、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3 日桃工拆字第1030072859號函及33

4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告否認被告前曾告知原告不付款項之理由,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曾於本件起訴前向原告為前開主張,惟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而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果被告前揭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理由為正當,依首揭說明,其給付遲延責任即溯及消滅,而無遲延責任可言。經查:

⑴原告否認有在系爭社區庭院放置雜物而占用,而被告所

舉系爭社區照片未有拍攝日期,已難認系爭社區係於被告買受後遭占用及破壞,又其中雖有部分照片可見系爭社區庭院有堆置雜物、搭建鐵皮屋,被告雖稱照片中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及白色工程車為原告所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社區之庭院卻已荒廢,並有堆置鐵條,惟此僅能證明此一現象存在之事實,難據此逕認此現象乃原告所為,被告指稱原告占用系爭社區庭院、破壞停車場等情,已屬無稽。尤有甚者,依被告所述及所舉地籍圖,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顯示,被告所稱之系爭社區庭院,包含籃球場、庭園及網球場,均係位於334 地號土地上,復對照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334 地號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 、49、207 頁),可知334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社區庭院,原告未有所有權,亦非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支付買賣價金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無據。⑵被告所舉系爭建物照片未有拍攝日期,且該照片未見系

爭建物有漏水之情,被告指稱系爭建物漏水,已無足採。況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賣方(即原告,下同)依簽約時現況點交」,系爭契約所附作為系爭契約一部份且經兩造用印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現況確認書),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情形,係勾選「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是縱然系爭建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漏水情形,被告仍不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款項之支付。

⑶系爭契約第8 條固約定「賣方擔保本約買賣標的產權清

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房地,亦無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如有,賣方應於尾款交付前負責理清完畢」,以規範出賣人即原告對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此係就出賣人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概括性約定,然就增建物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契約已另於第7 條第5 項約定「本約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賣方聲明確為其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賣方,但賣方不負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兩造就增建物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優先適用此一特別約款,而排除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經查,系爭建物雖有增建部分,其中並有部分增建物坐落於原告未有所有權之334 地號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惟就此占有他人土地之增建物,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5 項約定,原告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而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據。況系爭契約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建物現況確認書就「現況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若有,則□賣方應於交屋前、□終止租約、□拆除、□排除。□以現況交屋。□買賣雙方另有協議」乙欄位,係勾選「以現況交屋」,而非要求原告於交屋前排除(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且被告於系爭社區除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外,並自他所有權人取得1 棟以上之他棟建物,此觀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自明(見本院卷第37至48、51至132 頁),佐以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地政士周樂繼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說他買了很多該社區的不動產,他們要整批興建不知道是什麼社區還是養老院,應該是休閒度假村,當時沒有申請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被告則主張系爭社區之庭院,包括網球場、籃球場、中庭及停車場等均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所稱之前開庭院均位於334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54 頁),可知被告實係欲整批購買系爭社區之建物暨334 地號土地之庭院,在此情形下,系爭建物是否於334 地號土地上有增建物,對被告而言,實非重要,此由被告未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要求原告鑑界,亦可得知,自難認系爭建物有位於334 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而可認屬瑕疵。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自無依憑。

⑷被告主張係因考量原告需1 年以上時間方能交屋,故約

定保留50萬元尾款待交屋時再行交付,然原告迄未搬遷及交付所有權狀,原告固不爭執其迄未自系爭不動產搬遷,且未交付所有權狀,惟主張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方未搬遷等語。查周樂繼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其買了很多系爭社區之不動產,要等合作金庫債權買賣核准,到時候資金會到位,再一次付款,系爭契約會有手寫之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是因為買的時候說要延後交屋,好像是因為買方的款項沒有辦法那麼早到位,因為當時被告合作金庫的部分還不確定,所以要等款項下來以後才付款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及其背面),被告主張係因考量原告需1 年以上時間方能交屋,已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104 年10月30日前),由賣方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於約定點交日前搬遷完畢」,原告雖據此負有於104 年10月30日前搬遷完畢之義務,並於尾款交付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惟該條真意乃在於賣方於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買方時,應將其內物品除去,俾於點交時可提供無賣方私有物品之不動產,然在系爭不動產未點交予買方前,賣方並不負任何義務,此觀同條項後段約定「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買方(即被告,下同)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亦可知原告僅在「點交時」搬遷完畢即可,縱未搬遷亦僅是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問題,原告並不因此構成違約。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分為簽約款15萬元及尾款

385 萬元,前者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支付,於103 年11月5 日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於辦妥移轉登記受通知後支付,同時辦理點交,第13條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則約定「双方協議尾款及房地交付,於房地移轉完成後,先行塗銷,餘款保留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直至104 年10月30日賣方交付之同時給付。賣方原抵押權塗銷代償,双方訂於103 年11月15日前由買方完成代償及應付款之交付」,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本約標的原有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設定金額:500 萬元,餘額:約173 萬元),賣方應於尾款前撥款,會同買方清償或由買方核貸銀行代償,並塗銷抵押權」,顯見尾款385 萬元扣除50萬元之餘款計335 萬元,被告應於103 年11月5 日後、103 年11月15日前代償約173 萬元,餘約162 萬元(335 萬-

173 萬=162 萬),則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而受通知時支付,另保留之50萬元則於104 年10月30日原告點交系爭不動產之同時支付,是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11月15日代償約173 萬元,俾便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不動產業於103 年11月7 日經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負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支付餘款約162 萬元之義務,待被告如數支付此335 萬元後,原告始有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義務,然被告卻係於103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2日始分別給付原告35萬元、175 萬元,原告復於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1 月19日前給付125 萬元(335萬-35萬-175 萬=125 萬),104 年10月30日給付50萬元,然被告僅於104 年1 月27日再給付25 萬元,就

335 萬元部分尚有100 萬元(125 萬-25萬=100 萬)未付等情,有被告未爭執之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經周樂繼於本院證稱: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被告交付尾款,於被告沒有按時繳款時就以電話通知,抵押借款代償清償額不足時,亦有電話通知,通知很多次,被告陸續有補一點錢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是以被告就其負有先給付義務之335 萬元既尚未履行完畢,自難以原告未點交系爭不動產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尚非可採。

3.綜上,被告以前詞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難謂有正當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生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買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今查,103 年11月

7 日系爭不動產經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經原告通知時,被告即負有給付335 萬元款項之義務,又被告迭經原告催告,始於103 年11月27日、12月12分別給付35萬元、17

5 萬元,已有給付遲延之情,經原告再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前給付125 萬元,並以電話通知,仍有100 萬元未償,且被告前開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非有正當理由等情,俱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5 年4 月12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177 頁),從而,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4 月1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足堪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亦約定「如因一方違約致本契約解除,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原狀手續,並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有關稅費」。承前所述,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暨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若干?

1.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乃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其目的在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或是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酌減違約金;然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2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係關於「違約罰責」之約定,其中第4 項則約定「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該條規定於兩造均同有適用,惟原告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期限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不動產,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且兩造顯係欲以該遲延利息之約定避免他方違約,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此等「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係指違約金而言。原告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4 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8 月6 日止共計280 天之遲延利息,計112 萬元(計算式:400 萬×1/1000×280 日=11

2 萬)。經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12月12分別給付35萬元、175 萬元時,即有給付遲延之情,業如前述,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30日起計算之遲延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於

105 年4 月1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至系爭契約解除之翌日起,原告當無從依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12日止,計166 日(按105 年2 月為潤月),原告請求計算至105 年8 月6 日止之違約金,顯屬無據。又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1 ,換算為週年利息約百分之36.5,顯已逾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且被告實際上已付之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雖該給付除第1 筆15萬元簽約款外,均有遲延之情事,惟如仍以總買賣價金400 萬元為基準計算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實有過高之情,且於該等遲延期間內,原告均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未點交,原告所受損害,應僅為其未能將該筆款項轉作其他資金用途所喪失之機會成本,參酌現行實務上投資、儲蓄一般可得之利潤,益徵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確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懸殊,而有過高之情。爰依職權酌減為按200 萬元,以週年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為18萬1,918 元(2000萬×20% ×166/365 =18萬1,918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105 年8 月5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前開書狀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該書狀係於同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96 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前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金計18萬1,918 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