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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彭若鈞律師何新台李曼寧被 告 周紫涵律師即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禮壽

陳奕昕鄒貴榮被 告 陳姿君訴訟代理人 陳桐涵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與訴外人謝双臨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二、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訴外人謝双臨所有,並為被告周紫涵律師所管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姿君與訴外人謝双臨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 月9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3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姿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謝双臨所有,並由周紫涵律師(即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反面),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姿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双臨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6,056 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經查詢始知謝双臨已於103年3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姿君,然斯時謝双臨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為清償,此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謝双臨名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原告難以依謝双臨名下之財產受償,且謝双臨於103 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又已全數拋棄繼承,而經原告聲請選任周紫涵律師為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其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聲明:(一)被告陳姿君與訴外人謝双臨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 月9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3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姿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3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謝双臨所有,並由周紫涵律師(即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管理。

二、被告周紫涵律師即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自被告陳姿君移轉登記為謝双臨名下,然周紫涵律師係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與原告並非對立且無訟爭性,因此,原告將周紫涵律師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另不得由周紫涵律師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再者,謝双臨業已亡故,故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為謝双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姿君於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陳桐涵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謝双臨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其後於102 年10月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本金86萬6,056 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臺灣)銀行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91號卷第4 至5 頁),足認與事實相符。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謝双臨所有,謝双臨與被告陳姿君於103 年1 月9 日簽訂信託契約,復於同年3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君等事實,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第43頁),亦堪信為真實。另謝双臨於103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91號裁定,指定周紫涵律師為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謝双臨之除戶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91、480 號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7至21頁),並據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372號拋棄繼承及

104 年度司繼字第9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實。

五、原告主張謝双臨與被告陳姿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並塗銷前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謝双臨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謝双臨與被告陳姿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陳姿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謝双臨所有,並由周紫涵律師(即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管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告周紫涵律師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91、480 號裁定指定為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並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以,原告以周紫涵律師即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被告周紫涵律師即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謂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非可取,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1.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雖有部分被告陳姿君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周紫涵律師即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陳姿君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條文規定,上開被告陳姿君之自認、認諾行為就形式上觀之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其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應視為全體未為認諾,然法院得作為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謝双臨與被告陳姿君間之信託行為係以謝双臨為受益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係被告陳姿君依約管理、處分、設定、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此有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之信託主要條款欄位),則本件屬自益信託,堪予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謝双臨享有信託利益部分,謝双臨之積極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且謝双臨於103 年6 月4 日過世前之103 年3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姿君,而於102 年間,謝双臨之薪資所得有59萬8,000 元,股利所得有21萬8,400 元,於

103 年間尚有品妍有限公司出資額1,280 萬元,此有謝双臨102 年、103 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 、120 頁)。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謝双臨之遺產,存款、系爭不動產之自益信託利益、品妍有限公司出資額等之遺產總額為1,533 萬880 元,未償債務為749 萬2,35

4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以,尚難認謝双臨於103 年

3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姿君,因而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據上,謝双臨與被告陳姿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既係管理、處分、設定、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且為自益信託,尚無減少謝双臨之積極財產,更無使謝双臨因而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形,故謝双臨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謝双臨與被告陳姿君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姿君與訴外人謝双臨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 月9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

3 年3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姿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謝双臨所有,並由周紫涵律師(即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管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附表: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01│桃園市│龜山區│興華 │ 675 │建│ 7,029 │46/10000 │ ││ │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號│ │ │ │ │ │ │├─┼───┼─────────┼────────┼───────────┼─────┼──┤│01│ 2562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興華段675地號 │總面積:64.60 │ 全部 │ ││ │ │路171號3樓 │ │陽台:6.76 │ │ ││ │ │ │ │花台:1.02 │ │ ││ │ │ │ │雨遮:1.64 │ │ │└─┴───┴─────────┴────────┴───────────┴─────┴──┘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