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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黃廷章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李廷晟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李胡寶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起因資金週轉困難,致所有土地遭法院拍賣,被告於投標拍定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83 號土地)後,乃許以原告資金為餌,故兩造遂於100 年7 月28日訂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第1 點及第2 點約定被告願以購買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承租權及借貸高額金錢給原告之方式資助原告,而系爭承諾書第3 點約明:原告所有坐落○○區○○里00鄰0 號之建物越界占用被告之系爭683 號土地上,願向被告購買其越界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其售價再議。

第4 點約明原告向被告承租上項不動產(土地)雙方約明: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為2 萬5000元,期間自100 年3 月

8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其租金按月開本票予被告收執。第6 點約明:以上協議若未達成共識時,原告必須依契約第

4 條履行,若有叁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同時解除契約。被告以其願以高價向原告購買國有財產局之承租權(系爭承諾書第1 點)及借款貸鉅給原告應急(系爭承諾書第2 點),並以原告所有建物之基地有部分已經由被告購買,其願低價出售該建物所占有部分土地給原告為由,而蠱惑原告與其訂立系爭承諾書。惟被告又故意保留一手而於該承諾書中未訂明借款數額(僅約定利率),而購買之標的及價格則須再協議之意旨,是雙方就國有財產局土地承租權出售之面積、金額及被告願將坐落系爭683 號土地遭占用部分出售給原告須再協議,依理兩造即有進行協議之義務。然事後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出售之標的及價格,亦未測量占用面積,可知被告於訂立承諾書時是故意虛以文字「再協議」為文章,而被告其實心中並無進一步協議之意思,故本件承諾書兩造有義務應就面積、價額及借款數額予以協議,被告之用意顯然在利用系爭協議書第6 點約定之若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仍需向被告租用越界土地,並於租金三期未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解除契約等情。是原告誤以為被告有意協助原告處理財務困難,因此原告陷於錯誤與其訂立承諾書。而不知承諾書有關被告應支助原告部分均需再協議,而被告本無協議之意思,亦即為被告心中隱藏不法意圖(被告有故意不履行之預謀)。甚至原告預期以被告應給付之金錢得以支付承諾書之租金,亦因被告從未依系爭承諾書借款予原告而落空。顯然被告訂立承諾書乃是為損害原告,其目的乃在於牟取不法租金債權利益。故而被告在訂立承諾書後,先於100 年9 月19日以原告積欠系爭683 號土地租金2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

100 年度司促字第234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3490 號支付命令),系爭23490 號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10月27日確定。被告復於100 年10月21日依據系爭承諾書第6 點,以原告三期未給付租金,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促字第2687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本院誤將未到期租金視為全部到期與附有遲延給付即解除契約之真意應是與分期給付之債務不同,因此被告並沒有「尚未到期租金」之請求權,而遽予核發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經原告於異議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復於支付命令於異議後該聲請支付命令狀即視為起訴而進行調解時,經原告撤回異議,以致本院誤以為因此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應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嗣又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 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於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後,本院又再核發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而被告乘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效力未有定論,乃逕行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39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9623 號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6 月26日得標拍定,而受償債權197 萬5154元。

另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事項有諸多被告惡意欺原告之事項。首先被告係於100 年5 月2 日始向本院投標拍定原為原告所有系爭683 號土地,且於100 年5 月16日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此在100 年5 月16日前,被告尚未取得系爭

683 號土地所有權,然被告竟矇騙此事,以致系爭承諾書第

4 點約定系爭683 號土地租期自100 年3 月8 日為始期。且系爭683 號土地在100 年5 月16日前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建物不僅未越界占有,原告依法均不必在100 年3 月8 日到100 年5 月16日此段期間支付租金給被告,被告係乘原告土地遭華南銀行拍賣後,急於保住房屋,被告又許以金錢之利益(即購買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承租權及再借款給原告),故原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遭被告施用詐術,以致將自己的土地租給自己。又依系爭承諾書第6 點,租約若經解除,原告自無給付租約解除後之租金義務,是系爭承諾書特別註明未付款即「解除契約」,則依理原告自應僅有給付已到期之租金,甚或至多亦僅需支付到被告要求給付租金之際(即100 年10月21日)止。因此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要求原告給付租金240 萬元,本應只有其中數期應支付之租金,其餘則係被告施用詐術,並利用法院於督促程序不予審查實質容之漏洞而謀取不法利益,令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不相當數額之執行名義。末系爭承諾書第3點所約明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房屋其實並未占用系爭683 號土地,原告自應無需租用建物「占用683 號土地之範圍」之理,而被告因取得鈞院核發之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復再依系爭39623 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建物,並於10

2 年6 月26日得標買受,更不可能交付原告使用683 地號土地,則該租約所示之租金,自102 年6 月26日後,更占用部分之建物已由被告取得,自應無取得租金之事由而屬不當得利。是被告以支付命令方式取得對原告不法之債權,又被告明知該支付命令係以未到期之租金為容,乃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原告不動產,並十足受償該不法債權,故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另查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而於異議之後,原告雖另再具狀撤回異議,惟該支付命令依法並未確定,故被告該支付命令受償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償,因此本件被告既有施用詐術,並謀取不法利益,則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萬5154元及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683 號土地後,原告持「房屋租賃契約書」來主張其對系爭683 號土地有租賃權及占有權存在,並自言「該工廠經營權實際為原告」,此有系爭承諾書第5 條有明文訂定。嗣經查明該契約書是偽造,原告既無租賃權及占有權存在,因此原告打悲情牌,要求被告將系爭683 號土地出租給原告,以○○○區○○路○○○ 號工廠經營團膳餐飲業,因此其租金、押金及租期,全部為原告基於自由合意原則訂立在案。再查原告不按系爭承諾書約定履行給付租金,被告於是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23490 號支付命令及系爭26874號支付命令並均確定在案,被告並以系爭26874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39623 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區○○路○○○ 號建物,並為被告再以現金216 萬8000元之標受拍定,並於102 年10月29日取得權利證明書取得所有權在案,又於同日以前項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並得案款197 萬5154元在案,尚不足清償62萬5312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於法有據,何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有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683 號土地,並於100 年5 月16日取得系爭683 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嗣被告代其母李胡寶玲於100 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原告所有之○○區○○里00鄰0 號建物占用系爭683 號土地,原告願意向被告購買越界範圍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售價再議。第4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683 號土地,每月租金2 萬5000元,期間自100 年3 月8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第6 條則約定系爭承諾書若未達成共識時,原告必須依照系爭承諾書第4 條履行,若有三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同時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以原告承租系爭683 號土地之租金有3 期未為給付為由,扣除系爭23490 號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之20萬元外,原告尚欠22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4頁)可佐。被告以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39623 號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公開拍賣,被告於102年6 月26日得標買受,本院並於102 年10月29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並獲分配197 萬5154元,亦有系爭39623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均可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26

874 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二、被告以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聲請系爭39623 號執行事件,受償197 萬5154元,是否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26874號支付命令已確定。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對於系爭26874號支付命令原告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由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92 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給付租金事件)。嗣系爭給付租金事件於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我要撤回本件訴訟。」原告則表示:「我不對支付命令異議,同意撤回。」法官則表示「勸諭兩造讓步,調解成立,內容如另紙調解筆錄所載。」原告並於101 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之異議,有系爭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綜合觀察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之上開一切紀錄,應認為原告業於系爭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撤回對支付命令之異議,被告則並無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兩造始進而合意成立調解。否則若被告確有撤回系爭給付租金事件起訴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顯然不可能合意成立調解。嗣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既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而告確定,故承辦法官認為兩造所合意成立之調解並不合法,而續行審理,原告始於101 年2 月10日以書面撤回就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之異議。是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既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而告確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1 年3 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被告業已撤回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之起訴為由,於101 年11月2 日以桃院晴非珍100 年度司促字第2687

4號函文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本院執行處並以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而於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9

623 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不當(見本院卷第48頁)。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04 號裁定依被告之異議,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被告強制執行聲請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39623 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原告雖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抗字第995 號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於本案再三爭執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之效力,實為無稽而全無足取。

二、被告據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聲請系爭39623 號執行事件,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既為確定,則被告據此合法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39623 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之財產,即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次查,被告拍賣原告之財產而受償,雖受有利益,然被告以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聲請系爭39623 號執行事件,即屬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惡意欺瞞,使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權受領尚未到期之租金云云,該等主張均係原告對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本應於本院上開系爭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而為主張,原告既撤回異議,任令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再於本案爭執系爭承諾書之效力,亦屬乏據。

伍、綜上所述,系爭26874 號支付命令已合法確定,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39623 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屬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因而受償197 萬5154元,非為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97 萬5154元及自

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