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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許偉豐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曾敏媛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簡良夙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5 年

1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2

0 萬679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然因被告

拒絕原告至先前兩造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取回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均不予理會,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70萬6790元損害。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至原告任職之臺灣山特維克合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特維克公司),擾亂職場秩序並散播不實訊息,甚至發送指述原告不是之簡訊予原告之上司,且以電話騷擾原告之部屬,致使原告因此遭公司以行為不檢為由將原告資遣。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物品損害70萬679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20 萬679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 年5 月24日簽署切結同意書,同意於同日中午12

時將個人物品搬取完畢,原告當日委請5 名親友共同搬遷,系爭物品之體積或重量均屬小型且不重,豈無法於1 日內搬遷。況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仍置放在系爭住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另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㈡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於山特維克公司考核分數課長中最低

,經常被罵,原告離職之原因係因其英語能力不佳等無法勝任原工作,要與被告無涉。況兩造於104 年4 月16日調解成立離婚時已約定雙方不再就離婚原因相關之事由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查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兩造離婚原因相關之事由,依據調解筆錄,原告無權再以上開事由向被告提起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反面):㈠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或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物品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得請求賠償、返還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㈡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遭公司資遣?

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

5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及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所示之物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單獨所有,原置於系爭住處,被告拒絕返還,現已不知所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載有附表所示物品名稱之簡訊(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214號卷第6 頁、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然上開簡訊為原告單方對被告之通知,自難以此認定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拒絕返還等事實。至於其他原告所提照片、被告所發簡訊等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1012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觀其內容亦均無法證明上開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是原告既未舉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拒絕返還等情,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即難採取,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物70萬6790元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遭公司資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原本任職之山特維克公司離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按指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非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20頁),尚難認原告遭資遣係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所致。至於山特維克公司10

3 年8 月18日公告記載:「生產部許偉豐處理個人家庭私事不當,違反工作規則相關規定:⑴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或製造事端;⑵造謠生事,散播謠言致公司蒙受損失。造成相關同仁困擾並致公司形象受損;故依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一次。」等語(見本院家調卷19頁),亦難認與被告有關。又證人陳思達、許詠琳於被告另案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警詢時,固證稱原告係伊等公司生產部門課長,而被告曾於103 年6 月26日至山特維克公司等語,然均一致證稱未看見被告辱罵、誹謗原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96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是依此,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致山特維克公司因此認原告處理個人家庭私事不當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簡訊(本院訴字卷第92頁),觀其內容,亦屬原告單方之通知,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傳簡訊予原告山特維克公司上司、同事散布原告亂搞男女關係等不實言論。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原告遭到山特維克公司資遣等事實。況兩造於104 年

4 月16日調解成立離婚時已約定雙方不再就離婚原因相關之事由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此由調解筆錄記載「七、雙方不再就與離婚原因相關之事由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查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主張離婚原因相關之事由(本院訴字卷第159 至168 頁103 年度婚字第548 號離婚聲請狀參照),依據調解筆錄,原告無權再以上開事由向被告提起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6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 項 目 │數量│ 市 價 ││號│ │ │ │├─┼──────────────┼──┼────────┤│1│黃金2 隻小兔鎖片 │1 │ 10,000元│├─┼──────────────┼──┼────────┤│2│麵包機 │1 │ 7,600元│├─┼──────────────┼──┼────────┤│3│電鍋 │1 │ 4,600元│├─┼──────────────┼──┼────────┤│4│防潮櫃 │1 │ 6,000元│├─┼──────────────┼──┼────────┤│5│悶燒鍋 │2 │ 3,500元│├─┼──────────────┼──┼────────┤│6│烏克麗麗 │1 │ 3,600元│├─┼──────────────┼──┼────────┤│7│保溫罐 │3 │ 1,500元│├─┼──────────────┼──┼────────┤│8│電視機 │2 │ 30,000元│├─┼──────────────┼──┼────────┤│9│櫻花熱水器 │2 │ 39,000元│├─┼──────────────┼──┼────────┤│1│電子鐘 │4 │ 6,000元││0│ │ │ │├─┼──────────────┼──┼────────┤│1│專業8G錄音筆 │1 │ 7,800元││1│ │ │ │├─┼──────────────┼──┼────────┤│1│汽車說明書 │1 │ 1,000元││2│ │ │ │├─┼──────────────┼──┼────────┤│1│汽車保養手冊 │1 │ 1,000元││3│ │ │ │├─┼──────────────┼──┼────────┤│1│汽車領牌證明書 │1 │ 500元││4│ │ │ │├─┼──────────────┼──┼────────┤│1│汽車備份鎖匙 │1 │ 1,400元││5│ │ │ │├─┼──────────────┼──┼────────┤│1│飛利浦氣炸鍋 │1 │ 7,800元││6│ │ │ │├─┼──────────────┼──┼────────┤│1│監視器 │1 │ 17,000元││7│ │ │ │├─┼──────────────┼──┼────────┤│1│10年高粱酒 │1 │ 10,000元││8│ │ │ │├─┼──────────────┼──┼────────┤│1│相簿本 │2 │ 5,000元││9│ │ │ │├─┼──────────────┼──┼────────┤│2│折疊床 │1 │ 7,500元││0│ │ │ │├─┼──────────────┼──┼────────┤│2│床組 │2 │ 20,000元││1│ │ │ │├─┼──────────────┼──┼────────┤│2│床墊 │2 │ 45,000元││2│ │ │ │├─┼──────────────┼──┼────────┤│2│電子式定時器 │1 │ 900元││3│ │ │ │├─┼──────────────┼──┼────────┤│2│書櫃 │3 │ 80,000元││4│ │ │ │├─┼──────────────┼──┼────────┤│2│衣櫃 │2 │ 50,000元││5│ │ │ │├─┼──────────────┼──┼────────┤│2│矮櫃 │1 │ 20,000元││6│ │ │ │├─┼──────────────┼──┼────────┤│2│床頭櫃 │2 │ 10,000元││7│ │ │ │├─┼──────────────┼──┼────────┤│2│沙發2+3 │1 套│ 30,000元││8│ │ │ │├─┼──────────────┼──┼────────┤│2│餐桌組 │1 套│ 60,000元││9│ │ │ │├─┼──────────────┼──┼────────┤│3│原木書桌椅 │1 套│ 90,000元││0│ │ │ │├─┼──────────────┼──┼────────┤│3│廚房用品(鍋碗瓢盆) │2 套│ 30,000元││1│ │ │ │├─┼──────────────┼──┼────────┤│3│英文教材 │1 套│ 63,000元││2│ │ │ │├─┼──────────────┼──┼────────┤│3│國中數學教材 │1 套│ 20,000元││3│ │ │ │├─┼──────────────┼──┼────────┤│3│標框老鷹大紙雕 │1 │ 1,000元││4│ │ │ │├─┼──────────────┼──┼────────┤│3│工具(起子2 支、活動板手及三│1 套│ 1,000元││5│用電表、小起子組) │ │ │├─┼──────────────┼──┼────────┤│3│無線熨斗、蒸汽熨斗及燙衣板 │3 │ 2,000元││6│ │ │ │├─┼──────────────┼──┼────────┤│3│手部運動鋼球 │2 │ 800元││7│ │ │ │├─┼──────────────┼──┼────────┤│3│松木書桌 │1 │ 1,400元││8│ │ │ │├─┼──────────────┼──┼────────┤│3│晶工牌開飲機 │1 │ 3,500元││9│ │ │ │├─┼──────────────┼──┼────────┤│4│專業理髮器 │1 │ 890元││0│ │ │ │├─┼──────────────┼──┼────────┤│4│雷射印表機 │1 │ 6,500元││1│ │ │ │├─┴──────────────┼──┼────────┤│ 合 計 │ │ 706,79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