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十二點原生概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解沛翰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極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合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兩造訂定之台灣啤酒機器人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4萬1,250 元、修補瑕疵費用12萬4,900 元及另購買機器人費用60萬元,共計106 萬6,150 元,而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應依約給付價金尾款34萬1,250 元、交通費2,260 元、機器人保管費36萬元,共計70萬3,510 元。
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而生之爭議,自有所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日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總價金為68萬2,500 元,交貨日期為同年7 月29日,伊並已給付被告34萬1,250 元,惟被告於交貨日期發現系爭貨品時,具有「雙輪驅動、電動控制驅動模組、控制程式、遠端控制系統、身體手臂及頭部造型外殼」等重大瑕疵,伊遂於同年8 月7 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命被告進行修補瑕疵後始交付,否則將以該函解除契約,惟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對伊發出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修補。伊對被告除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34萬1,25
0 元外,並先行請訴外人碩河有限公司(下稱碩河公司)修補瑕疵共支出費用12萬4,900 元,因修補後仍不符品質而無法交貨,故另行再向碩河公司訂購「經典啤酒機器人」契約,價金60萬元,共計106 萬6,150 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伊依約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取50% 價金34萬1,250 元為訂金,但並未約定完工清償期。詎原告於同年7 月28日下班前,突帶其客戶並派人到工作現場拍攝設計製造過程,要求伊趕工加班,並要求變更原訂設計規格,直到翌日凌晨3 時多完工,經雙方測試確認產品具備雙輪驅動、電動控制驅動、控制程式、遠端控制、身體結構、手臂及頭部造型外殼、LED 及攝影鏡頭固定應後,符合原告出貨需求後,由原告員工蘇信維於出貨單簽名將系爭機器人帶走,並邀請伊於同年月29日至新竹現場參觀指導。原告將系爭機器人帶走後於7 月29日早上交給第三人噴漆、木製改裝、整飾,攜至活動現場展示表演。原告於使用系爭機器人7 日後,於同年8 月4 日將系爭機器人損壞解體,送回伊處要求代為保管1 個月,因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人破壞拆解不堪使用,已不可能依原告存信函要求於5 日內修補回復原狀,原告據此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況原告既因碩河公司修補後認品質仍不符所需,理應向碩河公司索賠,其反向伊請求賠償,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價金68萬2,500 元,伊依約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取50% 價金34萬1,250 元為訂金,但並未約定完工清償期。詎反訴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下班前,突帶其客戶並派人到工作現場拍攝設計製造過程,要求伊趕工加班,並要求變更原訂設計規格,直到翌日凌晨3 時多完工,經雙方測試確認產品具備雙輪驅動、電動控制驅動、控制程式、遠端控制、身體結構、手臂及頭部造型外殼、
LED 及攝影鏡頭固定應後,符合反訴被告出貨需求,由反訴被告員工蘇信維於出貨單簽名將系爭機器人帶走,並邀請伊於同年月29日至新竹現場參觀指導,承諾支付計程車費2,26
0 元。詎原告於使用系爭機器人7 日後,於同年8 月4 日將系爭機器人損壞解體無法使用後,送回伊處要求代為保管1個月,並且拒絕支付尾款。系爭機器人產品既已出貨,伊已完成並交付委託承攬業務,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價金尾款34萬1,250 元。又伊協助反訴被告保管系爭機器人有管理成本,由於系爭機器人成本高昂且佔用空間,以每日管理成本3,000 元計算,至伊提起本件反訴止,至少需支付4 個月保管費36萬元,以上共計70萬3,510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3,5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伊拆解系爭機器人係因反訴原告拒絕修補後,伊不得不基於了解系爭機器人結構上有何瑕疵,針對瑕疵作修復所為必要行為,伊於確認反訴原告所交付機器人瑕疵重大無法修復後,遂將系爭機器人送回反訴原告處。況系爭承攬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交付尾款,當屬無據。又依證人蘇信維證述情節可知,蘇信維並未承諾給付計程車車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計程車費為無理由。另依訂購單第2 條約定:「本公司承諾本交易依據動產交易法3 條規定,買方在貨款未付清之前,本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極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伊僅支付半數價金,依前揭約定,系爭機器人仍為反訴原告所有,自不生代保管費用問題,遑論反訴原告對於保管費如何計算隻字未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 頁)如下:
一、原告已支付被告34萬1,250元之價金。
二、原告已支付碩河公司12萬4,900 元之修補外觀瑕疵費用。
三、原告已支付碩河公司60萬元重新製作系爭機器人之費用。
四、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人有函示瑕疵,請求被告修復,並交付如於函到後5 日內拒不履行,以該存證信函內容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支付尾款並取回系爭機器人,若原告需要修補系爭機器人,請另外支付維修費用,另定排班日期修復。
六、原告有拆解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人。
七、訂購單所臚列一至九附註條件均不爭執。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第208 頁),本件之爭點乃為:一、本訴部分:一、本訴部分: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清償期為何?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解除?㈢若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給付價金34萬1250元、給付修補外觀瑕疵費用12萬4900元、再購買系爭機器人價金60萬元,共計106 萬6150元,有無理由?㈣若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拆解機器人應賠償金額部分應予抵銷,有無理由?二、反訴部分: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㈡若未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價金尾款34萬1,250 元、車資2,260 元、代管系爭機器人費用36萬元,合計70萬3,51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清償期為何?
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訂購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載明系爭機器人交付之日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未定清償期之債,堪予認定。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解除?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
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載明系爭機器人交付之日期,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未定清償期之債乙節,業述如前,又原告於104年7 月28日至被告工作現場拍攝設計製造過程,要求被告趕工加班到翌日凌晨3 時多完工,由原告員工蘇信維於出貨單簽名將系爭機器人帶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未定清償者,本件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對被告為交付機器人之請求,該日即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時,要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清償日甚明,須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固於104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人有函示瑕疵,請求被告修復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經原告以
104 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催告後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方屬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此際須經原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依前開104 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進行修補瑕疵後交付系爭機器人未果,逕以該存證信函內容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參以原告當庭自承除了104年8 月7 日催告函外,沒有其他催告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0
8 頁反面),足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洵屬有據。
⒊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既屬不合法,則關於本訴部分爭點「
㈢若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給付價金34萬1250元、給付修補外觀瑕疵費用12萬4900元、再購買系爭機器人價金60萬元,共計106 萬6150元,有無理由?」及爭點「㈣若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拆解機器人應賠償金額部分應予抵銷,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贅敘,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254 條
、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業述如前。
㈡若未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價金尾款34
萬1,250 元、車資2,260 元、代管系爭機器人費用36萬元,合計70萬3,51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屬不合法,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價金尾款34萬1,250元,應准許之。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邀請伊於104 年7 月29日至新竹現場
參觀指導,承諾支付計程車費,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計程車費2,260 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至第92頁),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准許之。
⒊另依訂購單第2 條約定:「本公司承諾本交易依據動產交易
法3 條規定,買方在貨款未付清之前,本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極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極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需經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本標的物或等值替代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解除,且反訴被告僅支付半數價金34萬1,250 元等情,均詳如前述,則依訂購單前揭約定,系爭機器人仍屬反訴原告所有,自不生代保管費用問題,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管系爭機器人費用36萬元云云,自非可取,應駁回之。
⒋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合
計為34萬3,510 元(計算式:341,250 元+2,260 元=343,
51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價金尾款等,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反訴原告主張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5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萬3,5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就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