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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被 告 蔡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街(單行道)往同德六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詎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訴外人陳瑛瑛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左前車頭嚴重撞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共計740,000 元與修繕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瑛瑛所駕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逆向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致發生碰撞,致其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共計740,000 元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共18張、系爭汽車之行照及陳瑛瑛之駕照、發票2 張及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等(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保險調字第11號第4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及駕照等資料(見上開104年度司桃保險調字第11號第31頁至第43頁)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⒈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行駛之藝

文二街為單行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保險調字第11號卷第34頁、第39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沿桃園市○○○街之單行道行駛,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復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於停止線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復未禮讓右方車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有肇事責任,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即非無據。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合計740,000 元,其中工資及烤漆為94,670元,零件部分則為645,

330 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104 年度司桃保險調字第11號卷第

9 頁至第18頁、第25頁)。是系爭汽車之修復,關於烤漆與工資部分,均屬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並無計算折舊問題。另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645,330 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茲承保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2 年5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見上開104 年度司桃保險調字第11號卷第24頁)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2月24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 月,故零件折舊額應為158,751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86,579 元【計算方式:第8 個月折舊:645330×0.369 ×8/12=158751.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486579】,加計工資64,670元及烤漆費用30,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581,24 9元(計算式:零件部分486579元+工資及烤漆部分94670 元=581249元)。又原告為承保車輛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關於承保車輛已支出之修理費用之事實,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05 年1 月9 日刊登新聞紙,並於20日後之同年月29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1,249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