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邱伊嫻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被 告 楊于萱(原名楊琝毓)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陳稚平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3日在本院就有關被告主張伊於臉書撰文妨害被告名譽案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伊在其臉書版面道歉並捐款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予嘉邑行善團後,被告應撤回對伊之妨害名譽告訴,不料伊完成上開調解內容後,被告竟毀約拒不撤回刑事告訴,致伊因之被判刑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伊已繳納罰金2 萬。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且伊也已依調解條件完成應負義務,伊自有權要求被告應履行其依調解內容撤回對伊之刑事告訴,如被告竟拒絕履約,自屬債務不履行,且此項「應撤回告訴」之給付,因原告已受刑事判決確定而無從再為給付而成為給付不能,此係被告拒絕給付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拒絕撤回告訴致伊被判刑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2 萬元,此係因被告不履約所生之其他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兩造調解後,伊即依調解筆錄之要求,在伊臉書版面上撰文道歉,被告亦同步將伊之道歉文刊登在「楊琝毓」帳號及「溫室效應集團粉絲團」帳號之臉書版面上,惟被告事後卻拒絕撤回刑事告訴,致伊因之受妨害名譽罪之判刑確定,周邊親朋好友及客戶均因之對伊側目,對伊之人格及名譽實已構成莫大羞辱,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在其「楊琝毓」帳號及「溫室效應集團粉絲團」帳號之臉書版面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楊琝毓」帳號及「溫室效應集團粉絲團」帳號之臉書版面撰寫並連續十日公開如附件之道歉內容。
二、被告則以:依調解筆錄第2 點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至103 年5 月23日晚12時在其所有帳號「邱小伊」臉書版面撰寫並公開如附件編號2 所載內容(下稱道歉文);第4 點則為伊願於原告履行上開行為後5 日內以書狀撤回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是以,倘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第2 點之內容履行,伊即無庸撤回對告之刑事告訴。實則,本件原告於撰寫調解筆錄附件編號2 所載之內容前,即將部分臉書帳號封鎖,致使其貼出道歉內容後,該等帳號均無從觀見內容。原告所貼出之內容,既非全體臉書使用者皆得以觀之,即與調解筆錄第2 點所明載「撰寫並公開」之要件顯有不符,自難謂原告有依調解筆錄完成。況衡諸原告所封鎖之帳號,當中多有兩造原先共同認識之人,伊所提出調解之條件,本即希望藉由原告之公開道歉而回復被告之名譽,是以,原告既封鎖部分兩造原先共同認識之人,致使渠等無從觀見內容,如何得以回復被告名譽?是亦顯與調解筆錄之本意有所不符。再者,斯時訴外人賴薈慈亦因誹謗伊而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伊亦與賴薈慈達成調解,並記載於同一份調解筆錄中,而其後因賴慈確實依調解筆錄撰寫並公開相關內容,是伊亦對其撤回告訴。原告既無證明其已完成調解筆錄第2 點所載之內容,則伊自無撤回該刑事告訴,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退步言之,縱認伊確因未撤回告訴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伊行使刑事告訴權乃法律賊予之合法訴訟權,行使與否均為法所許,實無任何對於原告有不法侵害之情。又原告於該案遭判刑確定,亦係因確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始由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原告既為刑事加害人,自無免於刑事追訴審判之權利,自難認其依判決應繳納之罰金係屬其損害。至原告所主張人格權遭受侵害,然其對於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既已明確,是關於此部分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尚有保護之必要,即屬有疑。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人格權確實有遭受侵害,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更不請求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之緣由即因伊當時遭原告以文字為誹謗,而衡諸兩造調解筆錄可知,當時伊僅要求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捐款3 萬元;然本件原告竟要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兩者相較之下,差距懸殊,更足見原告所要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又原告主張其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總監,因該刑事判決存在而遭諸多客戶質疑云云;惟衡諸常情,倘客戶並不知悉原告誹謗伊之事,實難想像客戶會在有如茫茫大海之諸多判決中尋覓有無有關原告之相關判決,是原告主張因該刑事判決之存在而遭客戶質疑,實難遽信,是其依此而主張之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原告願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至103 年5 月23日晚間12時在其所有帳號「邱小伊」臉書版面撰寫並公開道歉文。
另原告願於103 年5 月31日前捐款予嘉邑行善團3 萬元。
㈡原告依前項調解附件道歉文在其臉書版面留文道歉後並捐款3萬元予嘉邑行善團。
㈢被告未撤回刑事告訴,原告因之被判刑拘役二十天(得易科罰金)。
㈣原告已繳納罰金貳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在其臉書版面留文道歉前是否封鎖被告好友致被告好友無法瀏覽該道歉內容?㈡若原告確實封鎖被告好友致被告好友無法瀏覽該道歉內容,則原告在其臉書版面道歉是否符合公開道歉?㈢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道歉及精神慰撫金?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非被告所有之「溫室效應集團粉絲團」帳號之臉書版面登載道歉聲明?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在其臉書版面留文道歉前是否封鎖被告好友致被告好友
無法瀏覽該道歉內容?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在其臉書版面撰寫並公開道歉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撰寫道歉文之內容前,即將部分臉書帳號封鎖,致使其貼出道兼內容後,該等帳號均無從觀見內容等語。經查:依兩造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 點約定:「相對人邱伊嫻(即原告)願於103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至103 年5 月23日晚12時在其所有帳號「邱小伊」臉書版面撰寫並公開如附件編號2 所載內容(即道歉文)。另相對人邱伊嫻願於103 年5 月31日前捐款予嘉邑行善團3 萬元。」、第4 點約定:「聲請人(即被告)願於相對人履行上開行為後,5 日內以書狀撤回本件妨礙名譽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原告固已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於其臉書帳號版面撰寫道歉文,惟卻將兩造共同好友之部分臉書帳號封鎖,致使該等帳號均無法觀見原告貼出道歉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指陳明確,並提出網頁裁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朱惠君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伊臉書帳號是「AMANDA JU 」,伊的臉書帳號跟原告臉書帳號是好友關係,伊沒有看到原告曾經在她的臉書帳號發表對被告的道歉啟事,但伊知道此事,是被告跟伊說的。當時伊的臉書帳號看不到這篇道歉啟事,在原告發表那篇道歉啟事前,伊可以看得到原告臉書上所寫的文章,當伊發現無法看到那篇道歉啟事時,伊仍可以看得到其他臉書帳號的文章,伊沒有封鎖過原告的臉書帳號,被證1 第1頁(本院卷第28頁)是伊跟被告的對話記錄,上面對話紀錄中有出現「可是她出現找不到內容ㄝ」等語,就是伊所述無法看到道歉啟事這件事,就伊使用臉書之經驗,應該是原告封鎖我的臉書帳號,伊才無法看到該篇道歉文…伊從別人的臉書看到原告的道歉啟事,拍下來貼在APP 上,但伊的臉書是看不到原告臉書的道歉啟事。伊的臉書帳號不是用真實姓名,是用英文名字,伊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封鎖,是被告來店裡找伊問伊說是否看得到道歉啟事,伊才上臉書去找,才發現被封鎖。所以有可能伊的臉書很早就被原告封鎖,但伊可能還不知道,伊己不記得被告何時要求伊上臉書看道歉啟事…下面寫「我老公的可以看到」是伊寫的,因伊老公與原告不是好友關係,而原告的臉書是公開的,伊老公隨時可上臉書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以及證人林竹君到庭結證稱:伊的臉書帳號是「林竹君」,伊的臉書帳號跟原告臉書帳號是好友關係,伊知道原告曾經以她的臉書帳號發表對被告的道歉啟事,是被告跟伊說的,當時伊的臉書帳號看不到該篇道歉啟事,在原告發表這篇道歉啟事前,伊可以看得到原告臉書上文章,在被封鎖之前都看得到原告臉書上文章,在被告跟伊說有這篇道歉啟事前一天伊都還看得到原告臉書上文章,伊沒有封鎖原告臉書帳號,當伊發現無法看到那篇道歉啟事時,伊可以看到其他臉書上文章,伊是在被告美甲店見過原告幾次面,算是很普通的朋友,是原告自己加入臉書的,伊不會每天上原告的臉書,除非有人請伊特別去看,伊我才會去看原告的臉書。伊不能精確指出被原告封鎖臉書的時間點,伊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封鎖的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若原告確實封鎖被告好友致被告好友無法瀏覽該道歉內容,
則原告在其臉書版面道歉是否符合公開道歉?查本件兩造成立前開調解之緣由,乃係因原告於102 年5 月
9 日查看第三人賴薈慈於其臉書留言後,以文字回覆方式對被告為誹謗而遭起訴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394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徵諸兩造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 點約定:「相對人邱伊嫻(即原告)願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至103 年5 月23日晚12時在其所有帳號「邱小伊」臉書版面撰寫並公開如附件編號
2 所載內容(即道歉文)。…」等語,其中約定原告在其臉書版面「撰寫並公開」道歉文,揆諸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本意,應係希望原告依其前於臉書版面以文字誹謗被告行為相同方式公開道歉,藉此相同公開方式以達到回復被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復參以訴外人賴薈慈亦因誹謗被告而遭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亦與賴薈慈達成調解,並記載於同一份調解筆錄中,而其後因賴薈慈確實依調解筆錄撰寫並公開相關內容,是被告已對賴薈慈撤回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原告既於撰寫道歉文前,即封鎖兩造共同好友部分臉書帳號,致使該等帳號無從觀見道歉文內容,即無法達成回復被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所貼出之內容,既非全體臉書使用者(含造共同好友們)皆得以觀之,此要與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 點所明載「撰寫並公開」之要件有所不符,亦與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有所齟齬,自難認原告已完成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條件。
㈢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㈣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道歉及精神慰撫金?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非被告所有之「溫室效應集團粉絲團」帳號之臉書版面登載道歉聲明?按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 點約定:「聲請人(即被告)願於相對人履行上開行為後,5 日內以書狀撤回本件妨礙名譽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完成調解筆錄第2 點所載之條件乙節,業如前所述,則原告自無依前開筆錄成立內容第4 點約定撤回該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伊已依調解條件完成應負義務,被告竟拒絕履約撤回刑事告訴,自屬債務不履行,伊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刑事判決易科罰金部分),刊登道歉文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云云,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違約拒不撤回對伊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226 條、22
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楊琝毓」帳號及「溫室效應集團粉絲團」帳號之臉書版面撰寫並連續十日公開如附件之道歉內容,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