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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李富宗被 告 李建興

黃馨儀李上朋(原名李彥霆)李彥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建興、李上朋、李彥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興(下稱李建興)與原告為親兄弟,李建興與被告黃馨儀(下稱黃馨儀)為夫妻,被告李上朋、李彥徵(下稱李上朋、李彥徵)為2 人之子。李建興之父即訴外人李其萬與原告前因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案件涉訟,原告與李其萬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達成和解,李建興亦參加和解,3 人約定由原告取得桃園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1-1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86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系爭16號房屋)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並約定3 人應於102 年11月22日前,將各自占用之不動產點交予分得該不動產之人。詎李建興與黃馨儀、李上朋及李彥徵,於102 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在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內,共同拆除、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李建興等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㈠李建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系爭86號房屋有辦理保存登記,至於系爭21-1號房屋及系爭16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86號房屋原先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102 年11月22日點交時原告均有在場,也有檢查本件3 間房屋,至於系爭86號房屋拆除遮雨棚是要請出祖先牌位,熱水器是拆去被告等人現住地使用,不銹鋼伸縮拉門是李其萬說是他買的,所以要拆走,燈具及喇叭鎖等是原本就壞掉沒有修理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黃馨儀:與李建興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李上朋及李彥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系爭86號房屋自92年3 月13日起登記於原告名下,李其萬曾

於本院提出102 年度重訴字第58號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案件,主張系爭86號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請求原告返還。嗣於102 年9 月30日李其萬與原告達成和解,李建興亦以第三人身分參加和解。另系爭21-1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此有系爭8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

原告係於何時取得系爭21-1號房屋及系爭16號房屋?系爭86號房屋是否為李其萬借名登記與原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86號、21-1號、16號房屋之損害,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需㈠被告有故意或過失;㈡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㈢原告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二、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第2 款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86號房屋、21-1號房屋、16號房屋;第6 條並約定原告及李其萬、李建興應於102 年11月22日前將各自占用之不動產點交與分得該不動產之人(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原告則於10

2 年11月22日經由點交取得系爭21-1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之占有,因系爭21-1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復據原告自陳,系爭系爭21-1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於點交前均由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被告等人於點交即交付前對於系爭21-1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既然點交前系爭21-1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告等人,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之拆除、毀損行為發生在點交前,則被告等人拆除或毀損者,均為其等事實上處分權所及之物,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為請求,並無理由。

三、次查,系爭86號房屋雖於92年3 月13日起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483號案件自承:92年3 月13日是登記的時間,之前是登記在李其萬名下,登記為所有人後,其僅有進去休息,但並無實際居住,實際是李其萬與李建興一家居住其內,我認為當時房子是李其萬的,所以92年到102 年間並沒有請他們搬出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483號卷第142 頁)。復佐以92年間協助辦理系爭86號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古秋雪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證稱:

包含系爭86號房屋在內之4 筆不動產只是借原告的名字登記,過戶給原告後,所有處分權及租金收入仍屬李其萬所有(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105 頁),可證李建興、黃馨儀主張系爭86號房屋於92年3 月13日係借名登記與原告,應為可信。系爭86號房屋既係借名登記與原告,則該屋於102年11月22日點交前之處分權仍屬李其萬,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點交前毀損系爭86號房屋,被告等人侵害者應為李其萬之權利,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對系爭86號房屋之權利,亦無可取。

伍、綜上所述,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受損害為要件,系爭21-1號房屋及系爭16號房屋,於點交前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原告,系爭86號房屋為李其萬借名登記與原告,點交前所有權亦不屬原告,即使被告等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附表所示毀損行為,原告之權利並無受侵害,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

┌──────┬────────────────────────┬───┐│建 物 地 址 │原告主張遭到被告拆除毀損之情形 │ │├──────┼────────────────────────┼───┤│桃園市中壢區│1樓: │ ││○○路00號 │遮雨棚、前段抽風機、木門隔間、中段盥洗冷熱蓮蓬頭│ ││(見本院卷第│暨整組管線、中段盥洗室熱水器、中段廚房熱水器、尾│ ││9 頁至第25頁│段熱水器均遭到拆除 │ ││)相片 ├────────────────────────┼───┤│ │2樓: │ ││ │不銹鋼伸縮拉門、前段日光燈、中段房間門鎖、中段盥│ ││ │洗室鏡台暨洗臉盆整組、中段浴室熱水器、天井鏡台、│ ││ │天井日光燈、廚房排油煙機及高速爐台、廚房陶瓷水龍│ ││ │頭、廚房外熱水器尾段浴室冷熱蓮蓬頭整組、尾段浴室│ ││ │熱水器、中段房間插座均遭到拆除、中段地板毀損 │ ││ ├────────────────────────┼───┤│ │3樓: │ ││ │遮雨棚、前段窗戶及遮雨棚、日光燈2組、中段臉盆、 │ ││ │鐵屋日光燈2組及總關、尾段盥洗室及廁所燈組、尾段 │ ││ │盥洗室冷熱蓮蓬頭整組、尾段盥洗室外熱水氣、尾段盥│ ││ │洗室鏡台暨洗臉盆整組均遭到拆除、窗戶遭到拆毀 │ ││ ├────────────────────────┼───┤│ │3樓至4樓: │ ││ │樓梯間壁燈遭到拆除 │ ││ │4樓: │ ││ │樓頂水塔開關遭到毀損 │ │├──────┼────────────────────────┼───┤│桃園縣中壢市│1樓:熱水器遭到拆除 │ ││○○○路00號├────────────────────────┤ ││(見本院卷第│2樓:打水開關、廚房燈遭到拆除 │ ││26頁至第28頁├────────────────────────┼───┤│相片) │3 樓:樓梯間燈遭到拆除、水塔製水開關遭到毀損 │ │├──────┼────────────────────────┼───┤│桃園縣中壢市│5樓防偷大鐵門 │ ││民權路21之1 │ │ ││號 │ │ ││(見本院卷第│ │ ││29頁相片)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