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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 告 范姜世展被 告 賴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債權是否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發票日:民國101 年8 月27日,到期日:103 年8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31 萬3,000 元,票號:129578號)(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被告與訴外人金圓互助會會首秦庠鈺之債權問題,為避免原告有侵害被告債權之虞,所收受原告在金圓互助會之如原證1 所示債權憑證,係作為擔保用途,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由被告簽署之承諾契約書記載:「立約人不得另外直接主張要求乙方支付本票上之金額,或逕向原告范姜世進行任何法律裁定之動作」等語。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強制執行處分無理由,應予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確認被告債權131 萬3000元不存在;2 、撤銷原強制執行處分。

二、被告則以:被告投資鼎立集團「金圓儲蓄專案」之金額達131 萬3000元元,嗣於101 年8 月27日,原告提出由其承擔返還被告131萬3000元投資款項清償義務之方案,並於同日簽署委任書、承諾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債權移轉契約書及出具系爭本票予被告為,原告並表示被告須參與原告所成立之合會,以合會之利息返還上開投資款及利息,被告參與合會期間,均依原告指示遵期繳納會款。嗣原告竟於102 年11月間表示示上開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並拒絕依債務承擔契約書、債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繼續清償。被告屢次與原告溝通,均未獲其善意回應,被告方將屆期之系爭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已經承擔訴外人秦庠鈺對被告之上開債務,是被告對原告確有131 萬3000元之本票原因債權存在,原告辯稱該131 萬300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辯以其簽署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目的,係因受委託代為向秦庠鈺調解,使原告取得擔保之用途云云,顯係脫責之詞,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開立係為擔保金圓互助會對於被告之債務,其並未承擔債務,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認者:原告以兩造間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經查:兩造於101 年8月27日所共同簽署之承諾契約書記載:「立約人賴世昌同意接受范姜世展先生代為清償金圓互助會前會首秦庠鈺所積欠立約人經債權確認後之合會各項債權本金款項. .. 。」(見本院卷第5 頁),而同日簽署之債權移轉契約書亦記載:「甲方同意將所有對原『金圓互助會』前會首秦庠鈺先生之合會匯款、短期借貸等債權,共計本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元整,債權憑證號碼O00-00000-AAA0

1 、Y00-00 000-AAA01、T20-4515-AAA01、Y00-00000-TYS016以上移轉予乙方,經雙方達成協議如下:1.本件債權,由乙方依上述本金總額,開具本人之票據予甲方,並按雙方協議同意之方案採逐筆攤還之方式按照期數清償予甲方。2.本債務至清償完畢日,甲方原有對金圓互助會前會首秦庠鈺先生之債權權益即移轉歸乙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於簽署承諾契約書當時,確有以合會方式代為清償金圓互助會之債務之意思,參以雙方確實有依照合會之約定條件履行相當期間,可認兩造就以合會代清償乙節,已有共識。

(二)至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與清償債務之間,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參照上開承諾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已經同意代為清償金圓互助會對於被告之債務,清償方式為被告加入其所成立之合會,承諾書並約定:「若立約人不再繼續跟會,則乙方亦無需再分期償還所開立本票上之餘額,立約人不得另外直接主張要求乙方支付本票上之金額,或逕向范姜世展先生進行任何法律裁定. . . 。」(見本院卷第5 頁),再參以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原告應係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清償金圓互助會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系爭本票即作為如期清償之擔保。惟嗣後原告所成立之合會進行中,因故無法繼續進行,此節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嗣後並向原告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經本院10

4 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並無「不再繼續跟會」之情形,依上開承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並無票據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上開承諾契約書所載之合會確因無從進行而停止等節,則合會停止進行之原因非因被告所致,則承諾書上所載:「若被告不再繼續跟會,則原告亦無需再分期償還所開本票之餘額,被告不得另外執行主張本票權益,逕行向原告索討本票票面之金額或進行法律裁定之動作」,由前後文觀之,應以不再跟會為原告票據責任之解除條件,因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發生限制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告自應繼續清償其所承諾之債務。

(三)至原告審理時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為取信被告及擔保而已,均為被告所明知,其並無欲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然由原告以辦理新合會之方式逐筆清償金圓互助會之債務及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觀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目的在於擔保其會依照合會之約定內容如期清償金圓互助會之債務,如今該合會既然因故無法履行完成,原告即應依系爭本票負其票據責任,至原告是否欲承擔債務,要與本件原因關係無涉,原告主張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四)綜上,金圓互助會與原告是否存在債務承擔,其性質上屬併存或免責之債務承擔,因兩造並未於契約書詳以約定權利義務關係,雖屬未明,然原告已經於承諾書上載明願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可認原告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確有以合會作為清償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