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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 告 許珈禎(原名:許伊寧)訴訟代理人 葉淑菁被 告 劉其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

7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98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苗栗縣」,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即桃園市○○區○○路○○○ 號之「I DO汽車旅館」),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以查訪重劃區為由,說服原告乘

坐其駕駛之車輛外出,一路至桃園市,又提議唱歌,並趁原告不注意,於下午1 時許,在路邊商店買妥木炭1 袋、打火機及火種各1 組攜行上車,隨而駛至「I DO汽車旅館」(即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入住818 號總統套房3 樓,稱此係唱歌之處所。伺原告躺在客廳沙發上休息,明知以鋁棒此沉重之金屬物品,朝他人頭部揮擊,一旦傷及腦部,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且於汽車旅館內、在已失去反應之他人身旁堆置枕頭等可燃物品及木炭,再加以點燃,除極易使人身焚而死外,另亦將燒燬周遭係屬汽車旅館所有之物品,再延燒至房間各處,致生公共危險,卻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及縱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下至該套房1 樓停車處,自車中取出其所有之鋁棒1 支,及上開木炭、火種及打火機,嗣返回該套房3樓,即持鋁棒朝原告頭部等處揮擊,直至原告倒地沒有反應,便在附近堆疊枕頭,並放置木炭及火種,以打火機點燃,此際原告因覺身體疼燙,起身往門口跑去,被告見狀竟又拾起鋁棒追上而朝原告頭部等處揮擊,再次將原告打倒在地,使原告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上顎及硬顎骨折、雙上肢1 度燒燙傷,面積約2%、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上顎左右正中門牙舌側移位、右上側門牙完全脫失、#21牙根尖斷裂、#11、21齒槽骨骨折、右上犬牙#13牙冠法瑯質破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支付敏盛綜合醫院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4,570 元;又因原告全身受創嚴重,影響外在美觀,尚須購買臉部及手部除疤藥膏13,860元(每條1,980 元共

7 條),及購買消毒水、生理食鹽水、棉布、膠帶等共5,42

7 元,以便自行塗抹及包紮傷口;另因牙齒脫失及受損,須作齒列矯正治療,預估費用為10萬元;再牙齒矯正完畢後尚須作牙套,費用預估為4 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共計為293,857 元。

⒉財物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coach 牌斜背包(約11,000

元 )、coach 皮夾(約6,000 元)、iphone手機1 支(約

2 萬元)、現金2,000 元,以及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信用卡等,均已遺失或毀損,前開財物價值總計約39,000元,而原告事後申請補發證件之手續費用約5,000 元,故前開財物損失合計約44,00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母親於事發翌日(103 年8 月7 日)即辭去工作照顧原告,直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傷勢稍微好轉為止,以一日2,20

0 元估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13,400 元(2,200 元×97日)。又原告母親雖已重回職場,惟為能隨時陪同原告就醫,僅能從事薪資較少之工作,至今已4 個多月,且此情況將持續至原告痊癒止,故以最低標準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嗣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此部分為原告因植髮所將支出之費用)。

⒋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約為48,000元,而原告短期內仍無法工作,以事發當月算至104 年年底,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為816,000 元(48,000元×17個月)。

⒌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因本事故受傷嚴重,需要往返醫院治療多次,如以每趟1,000 元計算至少35趟,原告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3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事發時年僅22歲,卻遭逢被告以公務為由攜同原告外出並企圖殺害,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2,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購買除疤藥膏13,860元、牙齒矯正預估費用10萬元及植髮費用20萬元部分,均未提出單據,應予剔除。又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日1,100 或1,200 元計算,且自

104 年6 月起即可正常上班。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相關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下稱訴字卷),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被害經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68 號卷一第11至12頁背面,下稱偵字卷)、王克來即汽車旅館員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報警處理情形(見偵字卷一第13至14頁、第74至75頁)、尤皓銘即消防員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到場救火狀況(見偵字卷一第53至55頁)、劉平洋即被告任職公司之主管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兩造間之關係及工作情況(見偵字卷一第15頁正反面、第75至76頁)相符;並有記載原告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購買木炭、火種及打火機之發票、消費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7頁)、被告入住該套房之住房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33 頁)、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6 至65頁)、該套房之裝修工程報價單(見偵字卷一第121 至132 頁)、刑案之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卷一第30至34頁,訴字卷第17至43頁背面)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已因前開殺人未遂等之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4 至8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堪可採認。準此,本件原告根據前開事實,訴請被告應賠償醫藥費、財物損失、看護費、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134,570 元,購買消毒水、生理食鹽水、棉布(棒)及膠帶等費用5,427元,購買臉部及手部除疤藥膏13,860元,齒列矯正治療預估費用10萬元,牙套費用預估為4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僑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8 頁至第26頁、第30至34頁)。而被告除了除疤藥膏及牙齒矯正預估費用外,對於其他費用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故就被告所不爭執之金額部分,應予列計。另就齒列矯正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而有牙齒斷裂之情形,日後就脫失及受損之牙齒須進行齒列矯正,僅因目前尚未實際接受治療而無實際支出金額,然日後所應支出之矯正費用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間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確經診斷有牙齒脫落、齒髓壞死等情,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10月3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1頁);又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2月2 日至僑霖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齒列咬合不整之症狀,經醫師評估後建議做齒列矯正,預估費用10萬元乙節,亦有僑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足認原告確有因本次事故而有牙齒損傷,日後有做齒列矯正之必要,並預先就該矯正之預估費用10萬元向被告為請求,洵屬有據。至於購買除疤藥膏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有此支出,應予剔除。

㈡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隨身攜帶之皮包、皮夾、手機、現金、證件等均已遺失或毀損,受有財物及補辦證件費用之損失合計為4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應予列計。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事發之隔日(即103 年8 月7 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均仰賴家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3,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應予准許。

㈣植髮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有部分頭髮無法生長,而需支出植髮費用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植髮之必要及預計支出之金額,尚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㈤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 月至事發時之同年8 月6 日,係分別在上華事業有限公司、華冠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代銷人員之工作,該段期間之總收入為341,838 元,月薪約4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03 年1 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取。又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3 年8 月6 日急診、103 年8 月7 日住加護病房、103 年8 月11日轉普通病房…103 年9 月18日行植皮手術」、「患者許伊寧因顱顏外傷住院103 年8 月13日要求於病房會診牙科,…103 年8 月22日患者再至牙科門診接受#11,21根管治療,103 年9 月3 日#11,21填補窩洞,預計1 個月後複診為X 光檢查,3 至6 個月視情況拆除固定鋼線。至於#21之根尖斷裂,若有併發症則建議接受根尖手術以移除斷根」、「病人於103 年8 月6 日19時49分經急診住院,於急診行撕裂傷縫合術,並於103 年8 月6 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3 年8 月11日轉出普通病房照顧,於10

3 年8 月14日接受鋼釘固定術於左側鷹嘴突骨折處及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處,於103 年8 月23日出院,於103 年8月27日至11月19日期間來門診就診,共計11次,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因上述傷病(即左尺骨鷹嘴凸骨折)於104年2 月23日住院,於104 年2 月24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於104 年2 月25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0頁至第33頁),尚難認定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有17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而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應自104 年6 月起可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個月(即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48萬元(計算式:48,000元×10個月)。

㈥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嚴重,需要往返醫院治療多次,以每趟1,000 元計算35趟,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3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應予列計。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屬同事關係,並無仇怨,被告無端故意持鋁棒毆打原告頭部,並放火焚燒,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上顎及硬顎骨折、雙上肢1 度燒燙傷,面積約2%、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出入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多次,造成生活上重大不便,受有精神上折磨及痛苦,應屬當然。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03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02,57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於103 年之所得收入為418,244 元,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斟酌本件事發過程及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52,397 元(計

算式:敏盛醫院醫療費用134,570 元+醫療用品費5,427 元+牙齒矯正預估費10萬元+牙套費4 萬元+財物損失及補辦證件費用44,000元+看護費用213,400 元+薪資損失48萬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36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4 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