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晶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大坤環保工程股份有法定代理人 葉文貞被 告 昶洋建設有限公司(更名前:聖陽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2124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就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記載,屬顯然誤載,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更正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