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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趙志榮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許中銘律師被 告 林罡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之原始信徒,被告對珊瑚貝殼廟自始未有任何貢獻,其是否屬於珊瑚貝殼廟信徒一事,已影響原告。蓋信徒資格有無牽涉到信徒大會召開時出席員額、信徒大會議決組織章程,以及珊瑚貝殼廟祭祀、繞境等活動之參與及管理,若不訴請確認被告信徒資格之存否,恐有侵害原告信徒權利之虞。而被告雖曾列名珊瑚貝殼廟之信徒,卻並非寺廟之開山、創辦人,無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對珊瑚貝殼廟之創設、興建毫無貢獻,亦從未擔任寺廟職務,或參加廟方舉辦之法會、活動及歷來信徒大會,反而干擾會議之進行,且從未對珊瑚貝殼廟進行捐獻或有任何人力、物力、公共慈善、教化事業上之貢獻,其當不具珊瑚貝殼廟之信徒資格。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珊瑚貝殼廟之原始信徒,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珊瑚貝殼廟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乙節,無非係認被告與珊瑚貝殼廟之信徒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身為信徒之權利。惟查,原告所稱信徒資格將影響、牽涉信徒大會召開時出席員額、信徒大會議決組織章程,以及珊瑚貝殼廟祭祀、繞境等活動之參與及管理等語,均已在在顯示於私法上真正將受被告信徒資格有無影響者,乃珊瑚貝殼廟本身,而非原告此單一信徒。再者,無論本件判決結果為何,均不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何等侵害,且即便兩造以本判決確認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否,判決亦僅於兩造0生相對效力,對珊瑚貝殼廟本身實不生任何影響,顯見原告提起本訴,無從據以除去其主觀所認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非唯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據本件判決除去原告主觀所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