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 告 林孝聰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被 告 王棠昀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筱妤於民國97年6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均。被告為林○均之跆拳道教練,明知陳筱妤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5 月上旬間,與陳筱妤有逾越一般尋常朋友間問候之對話,而有逾舉之婚外情行為,並與陳筱妤發生數次性行為,陳筱妤因而懷胎,伊於104 年1 月間方知上情,並陪同陳筱妤至診所墮胎,陳筱妤因而有多次輕生行為,被告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令伊極度難堪、屈辱,使伊家庭圓滿生活產生破綻與裂痕,伊因此於104 年11月16日與陳筱妤離婚,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損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因原告偕陳筱妤送林○均至伊開設之跆拳道館學習跆拳道,而認識原告與陳筱妤,初始聯絡事項皆與林○均學習相關。約於103 年11月間,陳筱妤常藉林○均上課之際,攜帶自製便當提早到場予伊食用並在旁陪同,有時原告亦會陪同前來,伊以為係熱心家長故未拒絕。103 年12月中旬,陳筱妤告知其與原告當初係奉子結婚,婚後不久即因不適應而已離婚,僅因子女教養仍同居一宅,且原告早已知悉其心慕伊,伊方知陳筱妤心意,惟婉詞拒絕。其後,陳筱妤仍不時至道館陪伴,有時甚至由原告送其過來,伊因心意不堅,才陸續於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3 月初間與陳筱妤發生
5 次性行為。伊與陳筱妤發生性行為後,陳筱妤即不顧他人眼光,多次在道館活動中,當著許多家長包括原告面前扶黏著伊,對伊嬌嗔,原告在現場卻無任何不悅反應。約於104年1 月間,因陳筱妤不斷要求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李愛鳳離婚,伊甚感後悔而想分手,原告即至道館與伊會談,告知原告與陳筱妤已離婚,只是為子女利益而同居一宅,要求伊好好對待陳筱妤,不得始亂終棄。伊母知此事後,多次表示拒絕承認李愛鳳以外之女性為媳婦,伊更想與陳筱妤分手,豈料陳筱妤即告知已懷孕,並與原告輪番告知陳筱妤已墮胎且情狀悽慘,陳筱妤甚至多次以自殺威脅,要求伊出面安慰,伊因飽受威脅,而與陳筱妤藕斷絲連。又於104 年2 月14日伊離婚前後,原告更不斷製造伊與陳筱妤相處機會,並以「伯父」稱呼陳筱妤父親,伊因此相信原告與陳筱妤已離婚之事為真,甚且伊與李愛鳳離婚時之證人,亦是由原告代為尋找,原告與陳筱妤並虛構「李安」之人,3 人輪番以陳筱妤生命危急,要求伊不得與陳筱妤分手,該虛構之人並於104 年
8 月22日以郵件傳送陳筱妤身分證背面,欲證明其配偶欄空白無婚姻關係,尤有甚者,原告甚至進一步追求李愛鳳,可知原告不斷積極撮合伊與陳筱妤。綜上,原告以與陳筱妤已離婚之事欺騙伊,故意促成伊與陳筱妤交往之行為,顯見原告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縱有損害,亦係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且更嚴重於與有過失行為,自不得將其損害歸責予伊;且原告一面故意促成伊與陳筱妤交往,一面又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亦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與陳筱妤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7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16日止;原告與陳筱妤因共同攜林○均至被告開設之跆拳道館上課而與被告認識,被告於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3 月初間與陳筱妤發生約5 次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5 月上旬間與原告配偶陳筱妤有逾舉之婚外情行為,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 條之法律舉輕以明重之適用?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體法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享有配偶身分法益,而可期待家庭圓滿,然衡諸社會實況,妨害他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常隱密行之,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如符合比例原則,即非得概予排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提出被告與陳筱妤間LINE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及(墮胎)患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6、37至41頁)。被告以系爭LINE對話非原告之LINE,系爭同意書係由醫療單位留存,而認原告有違法取證之嫌,該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系爭LINE對話顯示方式可知,系爭LINE對話為翻拍自陳筱妤之手機,原告稱係陳筱妤主動提供,此與原告主張係因陳筱妤墮胎前主動向伊坦承懷有被告之骨肉,並由伊陪同陳筱妤前往墮胎等情,相互對照,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質疑系爭LINE對話為違法取得,已屬無稽,且縱然系爭LINE對話係原告未經陳筱妤同意而取得,然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筱妤係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陳筱妤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上LINE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翻拍存證,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此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係以翻拍LINE通訊內容方式為之,非裝設竊錄工具取得,系爭LINE對話內容出自陳筱妤及被告2 人自由意志為之,並未過度侵害渠等隱私,顯難認系爭LINE對話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之,不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援用證據排除法則。至系爭同意書係原告陪同陳筱妤前往診所墮胎時所簽署,此觀其上有原告簽名自明(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非不得於簽署後,要求診所影印以供留存,尚難以其上載有「本聯由醫療單位留存」等文字,逕認係原告違法取得,被告主張該系爭同意書涉嫌違法取證,亦屬無稽,該系爭同意書亦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⑴依原告所舉系爭LINE間對話所示:「(陳筱妤)我想你
」、「(陳筱妤)親愛的」、「(陳筱妤)那麼晚去載○均是想抱你」、「(被告)你去哪裡,我好想念你」、「(被告)我愛你」、「(被告)你有愛與不愛我的權利,我知道你愛,我可以繼續讓你愛嗎,我有這樣的幸福嗎?(陳筱妤)你知道我愛,但你卻不認為你有我,我真的,很差勁。(被告)我是不敢想,因為我感覺自己配不上你的愛」、「(陳筱妤)謝謝你對我的信任把車鑰匙交給我,謝謝你買衣服送我,謝謝你帶我去看夜景跟看海,陪我去看我喜歡的飛機,不嫌棄我煮給你吃的飯菜,怕高的你卻陪我去坐摩天輪,我想要你送我戒指你也真的買給我,聽到我想吃淡水魚丸就立刻帶我去吃,在有一起用餐時你總會記得我不吃蔥,知道我喜歡吃巧克力你總會突然的買給我,謝謝你帶給我的快樂及悲傷,重要的是,謝謝,你曾經勇敢的愛」、「(被告)愛你。(陳筱妤)我也愛你」、「(被告)問你喔,如果我們做了,萬一有小孩怎麼辦呢?(陳筱妤)你之前不是問過了。(被告)有嗎?(陳筱妤)你在擔心有小孩嗎,有啊,你問過了。(被告)不擔心,只是問萬一,為什麼,不會,亂也要亂你。(陳筱妤)跟你說喔,我mc走了。(被告)可以生小孩了啊。(陳筱妤)你要補償我嗎?親愛的……」、「(被告)小孩不能再拿了,我先跟我媽聊聊,可以嗎?(陳筱妤)如果,你對我,只剩下責任,這種愛,我不會要。(被告)還是沒資格出生在這世界。這句話收起來,不准許你亂說。
(陳筱妤)拿掉這個孩子,是我最後能為你做的,請你放心。(被告)不能(陳筱妤)我不會走不出來,現在的我,也看清楚很多事了。(被告)我會告訴我媽事情的全部。事情發生了,妳不想面對了,我想好好愛妳的機會就沒了,不要這樣可以嗎?我愛你。我知道妳承擔的苦,我無法體會,我很堅持的在做,就是為了妳,給我機會好嗎?愛上妳需要很多勇氣,我選擇了,我沒有逃避。我在哄小孩睡,等等會跟愛鳳談。103/12/13 開始一段充滿問題的感情,沒有錯,也都一一的排除問題,這過程中也受傷,也承擔了未曾面對過的傷害。」、「(陳筱妤)可以最後問一個幼幼班的問題嗎。(被告)問吧。(陳筱妤)現在的你,愛著誰?(被告)小孩還有我媽,還有未來,還有愛我的人,還有一位願意愛我的人,這樣回應可以嗎?愛小妤(陳筱妤)現在,我擁有你完全的愛嗎?(被告)淡淡的延續就會有完全的愛」、「(陳筱妤)不管你想不想知道,但你有權利知道,晚上出血,我想說孩子沒了,怎麼還出血,所以去了醫院。我告訴醫生我下午有流產的跡象,醫生照了陰道超音波,再次驗了孕,他說,沒有流產,孩子還在,而且已經照到胚胎著床了。(被告)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現在不行攤牌,讓我好好的處理,好嗎?冷靜一點,拜託。我老媽不會接受這樣的局面,以後很難相處的,不要把事弄複雜了。(陳筱妤)我想不到其他方法了。(被告)你只要開心的面對每一天就好。(陳筱妤)未來會如何我不知道,但現在,我沒有孩子,不能再沒有你了。(被告)方法我自己想。我知道,我會處理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6、18至21頁),可知被告與陳筱妤間互相用詞親密,且被告有對陳筱妤主動示愛,兩人並已有逾越兩性正常社交範圍之交往及性行為,陳筱妤因此懷孕及考慮墮胎,遭被告勸阻,非如被告所辯係因陳筱妤主動追求方在心意不堅情況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對照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2 121號妨害自由案(下稱妨害自由刑案)中被告稱:伊與原告之配偶陳筱妤認識,因為渠等送小孩來學跆拳道,才認識原告夫婦,伊跟陳筱妤曾經有交往過一段時間,大概是於103 年12月中旬左右開始交往,直到104年2 月過年前,交往過程中,陳筱妤一直要求伊跟李愛鳳離婚,並說已經懷了伊之小孩,且情緒很不穩定,伊因擔心其做傷害自己的事及對其負責,故於2 月中旬與李愛鳳離婚,但因伊母反對伊與陳筱妤結婚,且陳筱妤又說已把孩子拿掉,伊就想切斷與陳筱妤之關係,直到
5 月6 日晚上,伊與陳筱妤見面談話,不歡而散,之後就再沒見面及聯絡,伊與陳筱妤約在103 年12月至104年3 月間發生過大概5 次性行為,前4 次伊都還是已婚狀況,最後一次時伊已離婚(見妨害自由刑案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07 頁至208 頁);陳筱妤亦稱:伊於103 年12月13日至104 年5 月7 日曾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原告大約是在104 年1 月份知曉(見妨害自由刑案卷第57頁及其背面,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09 頁及其背面),核與前述系爭LINE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本案復不爭執於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3月初間與陳筱妤發生約5 次性行為。復參陳筱妤確曾於
104 年1 月21日在原告陪同下至趙德明婦產科診所,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6 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之因素,服用墮胎藥物而流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並有趙德明婦產科診所檢附之陳筱妤病歷、(墮胎)患者同意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該診所105 年4 月27日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9 、155 至157 頁)。堪認被告確於
103 年12月中旬起至104 年5 月初間,與當時仍為原告配偶之陳筱妤有逾越朋友之男女交往,並曾於103 年12月中下旬至104 年3 月初間與陳筱妤發生5 次性行為,陳筱妤因此懷孕,並在原告陪同下墮胎。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筱妤之性行為次數超過5 次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難認其主張為真。
⑵又被告係因原告與陳筱妤共同攜子林○均至被告開設之
跆拳道館上課因而認識原告及陳筱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應明知陳筱妤與原告具夫妻關係。且依系爭LINE對話所示:「(被告)我星期日有桃園高中採排,我下午有空,可是他不是放假嗎?(陳筱妤)他要去竹北找同事。(被告)小孩呢。(陳筱妤)娘家。
(被告)你呢?(陳筱妤)自己找朋友,如果你沒陪我。(被告)找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知被告欲與陳筱妤約碰面前,會顧忌原告是否在家,及被告於妨害自由刑案中以「他們夫妻」稱呼原告與陳筱妤(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知悉陳筱妤與原告為夫妻。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及陳筱妤均告知已離婚,其係於原告於本件中提出戶籍證明始知原告與陳筱妤之婚姻狀態乙節,委不足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以「伯父」稱呼陳筱妤之父親,以加強被告對陳筱妤已離婚之誤解云云,惟原告如何向第三人稱呼自己配偶之父親,與是否已與配偶離婚,本分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⑶綜上,被告明知原告與陳筱妤具夫妻關係,卻與陳筱妤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有精神上痛苦,顯不足採。至被告否認陳筱妤懷有被告之子女及墮胎之事實,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且縱然陳筱妤未有懷孕、墮胎之事實,被告既與陳筱妤有交往及通姦行為之事實,即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無礙於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聲請向趙德明診所函詢原告陪同陳筱妤至該診所實施墮胎時之懷孕週數及所陳述之「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之具體原因為何,本院認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內政部警政署擔任警務正一職,102 年、103 年所得各為10
0 萬8,603 元、101 萬1,59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19 萬1,740 元,被告為五專畢業,開設跆拳道館,並於國小擔任社團教練,102 年、103 年所得各為18萬3,788 元、19萬9,118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430 萬100 元,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2至64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128 頁);兼衡原告與陳筱妤結婚逾7 年,育有1 子,惟被告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配偶陳筱妤為交往及性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失去對婚姻忠誠之信任,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 條之法律舉輕以明重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極促成被告與陳筱妤婚外情,而有故意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原告有損害,且被告亦無須賠償。惟查:
1.原告係於104 年1 月間始知悉陳筱妤與被告之交往及通姦行為,業經陳筱妤於妨害自由刑案中陳述在案,已如前述,核與原告自陳係104 年1 月間陳筱妤墮胎前始因陳筱妤告知得知上情,並陪同陳筱妤前往診所墮胎等情相符,而陳筱妤係於104 年1 月21日經原告陪同自趙德明婦產科診所墮胎,亦有該診所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堪認原告係於104 年1 月中下旬始知悉被告與陳筱妤交往及通姦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在此之前有何積極促成被告與陳筱妤交往及通姦之行為。至被告主張,原告在此之前曾有載送陳筱妤送便當予伊,在伊跆拳道館活動中、眾多家長面前對伊嬌嗔、黏扶、照料之行為,未經原告制止,原告甚且要求伊當眾向陳筱妤致謝,及要求陳筱妤送伊回家等行為乙節,殊不論其所述內容顯有違常情,已難採憑,縱或屬實,惟原告之子既於被告之跆拳道館上課,原告上開行為無法排除係出於家長對老師之關心,或於活動中嘻笑喧鬧起鬨之心態所為之可能,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有消極不反對或積極促成被告與陳筱妤交往,甚至通姦之故意行為,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瓊瑤、謝麗雯、謝雯琪、王思婷、李愛鳳及李怡慧證明原告載送陳筱妤送便當予伊、伊舉辦之活動中之經過等情,本院認無礙於本院之判斷,而無傳訊之必要。
2.被告又主張原告以陳筱妤之父為黑道及有嬰靈相隨等情恐嚇伊,虛構人物告知陳筱妤情況悽慘,要求伊好好對待陳筱妤,陳筱妤墮胎後載送伊探望照顧陳筱妤,積極為伊離婚尋覓見證人、及原告與李愛鳳間之糾葛等節,殊不論被告就此所舉證據是否足證上情,已有可議,縱然屬實,此亦係發生於陳筱妤墮胎之後,即原告知悉陳筱妤與被告之交往及通姦行為以後,此與發生在前之被告與陳筱妤交往及通姦行為無涉,無從難據此逕認原告在此之前有積極促成被告與陳筱妤交往及通姦之行為,且此非不可能係因原告事後知悉上情,為安撫甫墮胎完之陳筱妤情緒而不得不之讓步行為,尚不得與原告容許被告與陳筱妤繼續發生性行為乙事劃上等號,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取,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愛鳳及李怡慧證明被告遭受原告威脅及經原告協助完成離婚之經過及其後續等情,亦因無礙於本院之判斷,而無傳訊之必要。
3.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消極容許或積極促成被告與陳筱妤發生婚外情之行為,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舉輕以明重之適用,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不足取。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前開規定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故意促成伊與陳筱妤婚外情後,又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云云。惟查:原告係直至104 年1 月中下旬始知陳筱妤與被告之交往及通姦行為,難認原告故意促成陳筱妤與被告為該等行為,至原告知悉此情後之行為,不足證原告自始即有促成陳筱妤與被告交往及通姦之行為,俱如前述,且原告知悉後為安撫陳筱妤所為之退讓行為,與配偶權遭被告侵害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本分屬二事,前者乃出於對陳筱妤之情分所為,後者則係為保障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被告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之目的而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本院送達回證,雖無從確認被告係何時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惟被告既係於104 年12月18日就本件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至本院(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至遲於斯時起即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