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賴多美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廖石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仍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廖石城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式,嗣於95年1 月11日經本院就其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94年度司字第233 號卷宗查核明確。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之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屬被告尚未辦完之事務,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清算程式雖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仍有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樓,下稱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89年間由當時所有權人林萬吉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目前殘存債務為57萬元,原告本欲直接向被告清償該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因被告公司業於95年辦理解散並已清算完結,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廖石城亦表示無法受領該款項,原告僅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於清償該債務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於105年1月14日本院言論終結程序中收受原告交付剩餘欠款55萬元後,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業已於105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附表:
┌────────┬─────┬─────┬────┬────────────────┐│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桃園市蘆竹區五福│2,692.12㎡│ 77/10000 │新東嘉建│1.登記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段305地號土地 │ │ │設股份有│2.收件字號:蘆資字第272410號。 ││ │ │ │限公司 │3.權利種類:抵押權。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萬元。││桃園市蘆竹區中山│114.93㎡ │ 全部 │ │5.債權額比例:全部。 ││路177號6樓建物(│ │ │ │6.存續期間: ││同上地段478 建號│ │ │ │ 89年11月23日至99年11月22日。 ││) │ │ │ │7.設定義務人:林萬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