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鍾福烜
鍾福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鍾菊八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鍾福吉被 告 鍾福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應給付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福輝應給付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鍾福烜、鍾福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鍾福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福輝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鍾福烜、鍾福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鍾福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菊八祭祀公業分為五房,原告為第五房鍾元通之子而
為派下員。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第四房鍾元明之子鍾福吉於擔任管理人時,就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所有坐落桃園縣○○市○街段○○○ ○○○○ ○○○○ 號等三筆建地,總面積共4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太陽事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依上開合建契約條件,每房可分得一房一車位,然經各房協議後,改為以現金分配,每房同意可得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並自建商收到款項後,即分配價金予各房。鍾福吉並委託其胞兄即被告鍾福輝代為處理,惟並未告知原告。嗣因太陽公司財務不足,先由日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峰公司)承接合建,再因日峰公司亦有財務危機,復由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邑公司)承接,並將原合建契約改為與華邑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300 萬元,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鍾福輝至101 年10月3 日止,已由日峰公司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林峰輝處收到系爭土地部份價款1,428 萬元,此有系爭土地付款明細表記載被告鍾福輝簽收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原告於101 年底各分配領取80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1 年12月17日由華邑公司承接後,再收受面額合計1,100 萬元之支票計21張,此有被告鍾福輝、林峰輝及華邑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仁龍三方簽立之備忘錄、華邑公司支付支票明細、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然被告並未將其中2 張支票受款人各記載為原告鍾福烜、鍾福晉,票號分別為AB0000000 、AB0000000 ,面額均為4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7頁)交給原告,反係以偽造原告背書方式而予以兌領。雖被告鍾福輝另於102 年2 、3 月間交付記載受款人為原告鍾福烜、鍾福晉,面額均為100 萬元的支票2 紙,做為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皆遭退票,且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10頁)。經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鍾福輝始於102 年
7 月間出面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300 萬元,並有收受款項而未如實分配給派下員,因而於102 年7 月26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8 月25日前先給付原告鍾福烜及大房派下員鍾正錠各100 萬元(當時原告鍾福晉未出面洽談),不足部分連同各房未付之餘款於同年8 月25日再議,此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詎料,被告鍾福輝屆期並未出面,已不知去向,故原協議各房應分得400 萬元部分,迄今原告2 人各僅分配到80萬元,均各短少120 萬元並未受領。
㈢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管理人鍾福吉固稱依據備忘錄所示,日
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峰輝尚有尾款並未給付,尚不得請求云云,然本件係就原協議各房可依據合建約定分得400 萬元部分請求,而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所委託之被告鍾福輝已領得系爭土地價金合計為2,528 萬元顯足以分配各房,與後來改成買賣關係之尾款有無給付無關。故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以各房同意將該尾款匯入派下員鍾福森之郵局帳戶內並提示上開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161 頁)一節與本件請求,尚屬無涉。
㈣綜上,被告鍾福輝係經被告鍾菊八祭祀公業之授權而為全權
代理,且已領得系爭土地款項2,528 萬元,即應等同被告鍾菊八祭祀公業取得系爭土地之上開價金,自應對派下員之原告2 人負有給付分配款之義務;另被告鍾福輝收受上開土地款後,卻據為己有,業已有不法之侵權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鍾福輝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爰依派下員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別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 人12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間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㈤聲明:⑴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應給付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
12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鍾福輝應給付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12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菊八祭祀公業部分: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經過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由每房分得400
萬元,另系爭土地之相關合建事宜則委由管理人委託被告鍾福輝處理,故原告所述不知被告鍾菊八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授權被告鍾福輝一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鍾福輝出賣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是由被告鍾福輝所領取,故原告應向被告鍾福輝請求未受領之分配款,原告訴請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應給付分配款各120 萬元,應無理由。且被告鍾菊八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鍾福吉就本件所涉偽造文書等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
274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被告鍾福輝未給付分配款予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無關。況依據上開備忘錄所載,系爭土地尚有尾款(約有4 、5 百萬元),應由日峰公司自102 年12月17日起平均分5 年給付,此經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由管理人鍾福吉授權委託鍾正泰、鍾正錠及鍾福烜三人處理,並有領取部分款項,足見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鐘福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分為五房,原告2 人為第五房鍾元通之
子而為派下員;被告鍾福輝與祭祀公業鍾菊八之管理人鍾福吉為第四房鍾元明之子(見本院卷第8 頁)。
㈡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間,由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與太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隆豹簽立合建契約書。
㈢就系爭土地合建等事宜,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管理人鍾福吉又委託其三哥即被告鍾福輝全權處理。
㈣依原本合建契約,五房就上開土地合建案,房屋及土地均採
價值分配,各房可分配到1 間房屋及1 個車位,然各房派下員表示不分房屋及車位,要以現金分配,被告告知每房可分配之款項為400 萬元,自建商收到款項後就分配給各房派下員,原告同意之。
㈤嗣因太陽公司財務有問題,於100 年12月間由太陽公司代表
人宋隆豹找來日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峰輝合作,其後日峰公司林峰輝財務亦發生問題,於101 年12月林峰輝又找來華邑公司,而原本系爭土地所簽定者為合建契約,後來變更為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對此原告並不知情。
㈥被告鍾福輝代表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迄至102 年2 月1 日
止,共計已收到土地款2,528 萬元,至101 年底止,原告2人各僅分配領到80萬元,各短少了120 萬元,迄今未再領到分配款。
㈦被告鍾福輝將2 張發票人為劉怡君、受款人各記載為原告鍾
福烜、鍾福晉,票號分別為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面額均為40萬元整,發票日均為102 年2 月1 日,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以偽造原告二人簽名背書方式轉讓予訴外人宋承澔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
㈧另於102 年2 、3 月間,被告鍾福輝交付自稱係由華邑公司
處所拿到記載受款人各為原告鍾福烜、鍾福晉,面額均為10
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5 月31日的二張支票,做為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皆遭退票,且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10頁)。
四、原告主張係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之第五房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與太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協議每房應分得40
0 萬元,原告僅分得共160 萬元,嗣始知其餘款項均遭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管理人鍾福吉所授權之被告鍾福輝侵占,遂依祭祀公業鍾菊八派下員之協議,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履行協議各給付原告120 萬元,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福輝各給付原告120 萬元,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關係,為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鍾福輝受領系爭土地價款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㈡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應給付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120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鍾福輝應給付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120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應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管理人稱系爭土地尚有尾款未領取,原告是否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鍾福輝受領系爭土地價款之效力及於被告祭祀公業鍾菊
八: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與太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
協議每房應分得400 萬元,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之管理人鍾福吉授權被告鍾福輝代理辦理系爭土地事宜,因太陽公司財務出狀況,遂找日峰公司承接,將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變更為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鍾福輝代為受領土地價款1,
428 萬元,原告僅分得共160 萬元,嗣因日峰公司財務亦出現困難,於101 年12月由日峰公司之負責人林峰輝找華邑公司承接,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日峰公司及華邑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共同簽署備忘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款付款明細、備忘錄、支票付款明細及支票影本及存根(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之管理人鍾福吉所不爭執。復佐以證人林峰輝於本院證述:伊原係日峰公司之負責人,於101 年間向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購買系爭土地,當初接洽買賣的人是鍾福輝,鍾福輝並非祭祀公業鍾菊八之管理人,他有提出管理人鍾福吉之全權代表委任授權,鍾福吉曾在買賣過程中與鍾福輝一起出面過,購買價金是3,300 萬元,履約金額是按照合約來履行。後來日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故找同行華邑開發建設公司出面承接。卷第11頁部分是日峰公司給付的,由鍾福輝代表領取土地款,請鍾福輝核對無誤後,在上面簽名。卷第14、15頁部分是華邑公司接手由他們給付的,備忘錄所記載之這些支票都有開抬頭,都是記載派下員之名字,由華邑公司負責人劉怡君開票,全都由鍾福輝領取的,卷第16頁之2 張支票,屬於鍾福輝這一房的,鍾福輝要求不要寫抬頭。日峰公司沒有新店農會之帳戶,卷第10頁之該2 張支票並非伊所簽發,支票影本上面公司大小章也非日峰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足認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確有授權被告鍾福輝代理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務並受領系爭土地價款。又被告鍾福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⒊綜上,被告鍾福輝既受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授權代理處理系
爭土地之事務,並於備忘錄上之代理人欄簽名及用印,且代理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受領系爭土地價款,是以其代理受領價金效力自及於本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
㈡原告主張依協議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應給付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120 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之第五房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
鍾菊八與太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協議每房分得分配款400萬元,惟原告僅共領取160 萬元,被告鍾福輝另交付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5 月31日之支票各1 張均遭退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鍾菊八買賣價金付款明細及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所不爭執,則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依據協議,本應將系爭土地處分所獲之分配款分配每房400 萬元,又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之代理人即被告鍾福輝既自日峰公司受領系爭土地價款1,428 萬元,依上開協議應分配各房400 萬元,卻僅交付原告2 人各80萬元,另被告鍾福輝所交付原告之上開支票2 紙遭拒絕往來,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以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依上開協議,尚對原告2 人各負120 萬元之給付義務,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協議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給付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12
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辯稱系爭土地價款遭鍾福輝侵占,鍾福
輝也立下切結書承諾102 年8 月25日前給付,自應由鍾福輝清償該債務,跟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無關,且系爭土地尚有餘款尚未領取,原告應自該尾款領取,不足部分再行請求等語。經查,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既委託被告鍾福輝代理系爭土地之事宜,自包含簽約、受領價金等代理權限,被告鍾福輝既已領取日峰公司及華邑公司所給付之土地價款,其效力自及於本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是以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價款,卻未依協議分配予第五房即原告分配款400 萬元,況被告鍾福輝係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之代理人,被告鍾福輝於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未將所領取之價金依協議分配給五大房,而佔為己有,即等同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之過失,是以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據此主張與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無關,即屬無據。再依原告所提出事後與其他四房協議: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與林峰輝先生之土地款餘額,今五房協議此第3 期款依五房均分,此筆金額不計入前各房短少之金額。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並授權鍾正泰及鍾正錠全權處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同意及授權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且經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之管理人鍾福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足認系爭土地價款之尾款,依該同意書應由五房均分,且不計入前各期短少之金額,應另行分配,從而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抗辯原告應先從尾款中求償,即與前開同意書有違,自難採信。況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之管理人鍾福吉亦自陳不知道尚未領取之系爭土地餘額為何,故委託鍾正錠、鍾正泰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之管理人鍾福吉所提出授權書、鍾福森之存摺影本封面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61 頁),且依該鍾福森存摺影本旁記載五大房共同同意此次款項匯入鍾福森戶頭後,五房再行均分一節,益徵原告主張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餘款並不在上開協議範圍內,原告主張仍得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另行請求,自屬可採。因此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仍應依上開協議書,給付原告2 人各120 萬元。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福輝應給付原告鍾福烜、鍾福晉各12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鍾福輝代理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向日峰公司林峰
輝及華邑公司分別受領1,428 萬元及1,100 萬元,此有土地付款明細、支票存根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又華邑公司簽發予原告2 人之票號AB0000000 號、AB0000
000 號之系爭支票,遭偽造原告2 人之簽名背書,復由被告鍾福輝背書並存入訴外人宋承澔之帳戶內,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5 年4 月13日105 林口字第8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4日(105 )國世北桃園字第21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存卷可稽,足認系爭支票遭被告鍾福輝侵占並挪用,並未交付原告,且有被告鍾福輝於102 年7 月26日切結承諾於同年
8 月25日先給付原告鍾福烜、訴外人鍾正錠各100 萬元,不足部分連同各房未付之餘款於同年8 月25日當面再議,此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鍾福輝交付原告之付款人為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亦非日峰公司或華邑公司所簽發,已如前述,且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益徵被告鍾福輝確有挪用上開款項。綜上,原告迄今僅領取系爭土地第1 、2 次土地價款共各80萬元,此有買賣價金付款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是以被告鍾福輝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所應分配之第三期款各120 萬元,致原告2 人受有各120 萬元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與被告鍾福輝就應給付原告2 人系爭土地第三期款各120 萬元,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8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依上開協議應給付派下員即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款400 萬元,卻僅給付原告2 人共各80萬元,尚對原告2 人各負有120 萬元之給付義務;被告鍾福輝受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委託代理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並受領上開價款,竟將屬原告所應分配之第三期款各120 萬元侵占並挪用,亦對原告2人負返還系爭土地第三期款各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被告鍾福輝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均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被告鍾福輝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鍾菊八及被告鍾福輝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原告2 人各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