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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黃小玲

吳寶蓮黃麗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被 告 李朝興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B 水泥基地(1.92平方公尺)、C 鐵皮(0.1 平方公尺)、D 建物(2.53平方公尺)、E 水泥基地(0.16平方公尺)、F 鐵皮(1.91平方公尺)、

G 鐵皮(3.74平方公尺)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小玲、吳寶蓮。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玲、吳寶蓮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小玲、吳寶蓮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黃小玲、吳寶蓮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黃小玲、吳寶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及追加聲明如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再於104 年9 月18日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就其於104 年8 月份竟擅自破壞圍牆進入埋填化糞池及其管線而佔用原告等之土地部分應予排除」(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104 年10月1 日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撤回訴之一部;另就其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數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餘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黃小玲、吳寶蓮部分,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反訴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暨反訴

起訴狀請求原告(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38,29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嗣被告為言詞辯論後具狀及於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之起訴,當場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4、80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反訴撤回已經生效,無訴之存在,以下不再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為原告黃小玲、吳寶蓮所有,而原告3 人則係新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前因擬開工新建房屋,發現被告於鄰地興建之房屋竟故意越界佔用原告黃小玲、吳寶蓮所有系爭土地建築,並將該房屋之污水管等接通佔用,其建築物並越界加蓋,嚴重影響原告新建工程,而被告皆以經界疑義拒不拆除,嗣經蘆竹地政事務所確認並無經界疑義,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始同意部分建物拆除及污水管等管線重新設立。然被告並未完全將佔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且其不思無權佔用原告土地應予改善之事實,竟以鄰損及原告之新建房屋與其所有越界建築之房屋間距過小,欠缺碰撞距離而檢舉於主管機關,造成原告新建建物遭列管,受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無法如期使用新建房屋之損害。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黃小玲、吳寶蓮無法使用收

益,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101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23日止共計18個月之不當得利,並以被告占用面積之公告現值8%計算年租金為51,455元【計算式:(22,063×6.62×8% /12×18)+(9,100 ×31.07 ×8% /12×18)=51,455】;另自104 年

1 月24日起至其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2,858 元【計算式:(22,063×6.62×8%/12 )+(9,100 ×31.07 ×8%/12 )=2,858 】。

㈢因被告將部分建物及水管等建築安置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

遲延6 個月始得正式開工,且因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致雙方房屋欠缺適當碰撞距離,原告所有新建物遭列管而受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無法如期使用新建房屋之損害,原告初估損害金額為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中245,224 元。

㈣至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有樑柱存在乙節,查被告

之建物並非大樓,而係一層樓結構之農舍,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原告亦否認附圖D 區域被告佔用部分有樑柱存在,縱有樑柱存在,被告拆除退讓該佔用部分並無任何危及整棟建物之風險,並能使原告建物之碰撞距離疑義獲得解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

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B 、C 、D 、

E 、F 、G 之建築物面積10.3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小玲、吳寶蓮。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玲、吳寶蓮5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黃小玲、吳寶蓮2,858 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玲、吳寶蓮、黃麗惠245,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前開第2 、3 、4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係於80年間

建造完竣,最初係依據當時地政機關劃定之土地界線興建,嗣因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重測,始變更原本劃定之土地界線,故被告對於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知情,應無可歸責之處,況土地經重測後,尚留有當年土地鑑界之圍籬,原告黃小玲、吳寶蓮之前手亦從未向被告主張越界建築情事,足證被告興建房屋時並無原告所稱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被告有越界情事,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之新建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緊臨,違反建築法規關於碰

撞距離之規定,因而遭主管機關列管及影響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時程,均為原告未依規定施工所致,與被告是否占用其土地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成果圖所示編號

D 之部分存在樑柱,即涉及被告所有建物之結構或承重。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245,224 元損害之原因及內容,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係以公告現值8%為依據,被告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黃小玲、吳寶蓮主張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 、

C 、D 、E 、F 、G 、H 所示部分,遭被告以附圖所示水泥基地、鐵皮占有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2至1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8日蘆地測字第104001016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方式可能有誤,請求重新測量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測量方式誤差為何,地政機關以其專業進行之地籍測量與占用面積之描繪,徒以測量結果有占用之事實與其是按圖施工,空言稱測量有誤云云,要難憑採。至被告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然本條之適用乃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為前提,本件並無越界建築等相關規定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要有誤會。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說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或水泥基地之合法權源究係為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委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G 、H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應足認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系爭鐵皮、水泥基地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及水泥基地(即編號B 、C 、D 、E、F 、G ),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業如前述,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黃小玲、吳寶蓮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損害,則原告黃小玲、吳寶蓮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緊鄰開南大學,附近多屬住宅區,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交通尚屬便捷,整體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 %計算損害金額核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

6 %為適當。而系爭土地773 地號土地及774 地號土地於

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063元及9,1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 頁);準此,原告黃小玲、吳寶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個月,及自

104 年1 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以致使用執照無法發放,系爭土地之新建物無法使用之損害245,224 元,依前揭意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損害範圍及計算方式為何,然原告並未就其積極損害或依預期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能受之利益為舉證,逕以上開金額主張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黃小玲、吳寶蓮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鐵皮及水泥基地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黃小玲、吳寶蓮,並應給付原告黃小玲、吳寶蓮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所有權人│├──┬───┬────┬───┬───┼─────┤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桃園市│蘆竹區 │開南 │773 │292.08 │ 2分之1 │吳寶蓮 ││ │ │ │ │ │ ├─────┼────┤│ │ │ │ │ │ │ 2分之1 │黃小玲 │├──┼───┼────┼───┼───┼─────┼─────┼────┤│ 2 │桃園市│蘆竹區 │開南 │774 │268.55 │ 2分之1 │吳寶蓮 ││ │ │ │ │ │ ├─────┼────┤│ │ │ │ │ │ │ 2分之1 │黃小玲 │└──┴───┴────┴───┴───┴─────┴─────┴────┘附表二:

┌─┬───┬─────────┬───────┬────────────┬──────┐│編│地號 │ 占 用 期 間 │ 公告地價 │ 計 算 式 │總計金額 ││號│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773 地│101 年7 月24日起至│22,063元/ ㎡ │22,063×6.62×6%/12 ×18│38,591 元 ││ │號 │104 年1 月23日止 │ │=13,145元 │ ││ │ │(計18月) │ │ │ │├─┼───┼─────────┼───────┼────────────┤ ││2│774 地│101 年7 月24日起至│9,100元/ ㎡ │9,100 ×31.07 ×6% /12×│ ││ │號 │104 年1 月23日止 │ │18=25,446元 │ ││ │ │(計18月) │ │ │ │├─┼───┼─────────┴───────┴────────────┴──────┤│備│ │⑴如附圖編號B 、C 、D 、E 、F 所示部分占用773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62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G 、H 所示部分占用774地號土地面積共31.07 平方公尺。 ││ │ │⑵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22,063×6.62×6%/12 )+(9,100 ×31.07 ×6%/12 )││ │ │ =2,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