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許育華
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法定代理人 劉雲傑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2 ⑵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0.24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許育華。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4 ⑵部分之地上物(面積91.01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育華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中壢市中平國小」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山嶺段7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約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許育華。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7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約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
104 年3 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民小學」(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丈量後,於105 年1 月26日具狀更正前開第1 、2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7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72 ⑵之地上物(面積50.24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許育華。㈡、被告應將系爭7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74 ⑵之地上物(面積91.01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見本院卷第217 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則屬單純被告姓名因改制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新平,嗣由劉雲傑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育華為系爭7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為系爭
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詎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前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772 ⑵、774 ⑵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損及原告權益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7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72 ⑵之地上物(面積50.24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許育華。㈡、被告應將系爭7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74 ⑵之地上物(面積91.01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772 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整編前為過嶺段105-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54地號土地),該地號又係分割自過嶺段105-7 地號(下稱系爭105-7 地號土地)。又訴外人胡鴻英(被告學校44年間增建時之發起人之一)、許阿斗、劉家綿、劉添秀、李茂彩、邱永興、許文聰、許文勝、黃阿龍、楊光電等10人前於48年9 月間,與訴外人許文助、許阿集、許阿申、許阿業、許學滿、許進林等6 人就系爭105-7 地號土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開許文助等6 人將系爭105-7 地號土地出售予胡鴻英等10人(下稱系爭10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觀諸該契約上記載「茲將部分保留地賣渡與中壢國民學校過嶺分校建校用地使用,雙方協議結果契約條件如次…」等語,可見其契約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其所提及之「中壢國民學校過嶺分校」即被告之前身。故雖嗣後買賣雙方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買賣契約已足作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772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許育華為上述其一出賣人許阿業之後代,依照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受系爭10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就系爭774 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整編前為過嶺段109 之11地號(下稱系爭109-11地號土地),該109 之11地號土地又係由同段109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2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於48年9 月間,上開胡鴻英等10人與訴外人許文品就系爭109-2 地號土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許文品將系爭109-2 地號土地出售予胡鴻英等10人(下稱系爭109-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且契約中亦有同上所述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之文字。故雖嗣後雙方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買賣契約已足作為被告占有系爭774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為許文品之後代,依照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受系爭109-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拘束,不得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
㈢、系爭地上物係於99年之前興建,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對於占有物之權利有無,99年前之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被告現實占有系爭772 、7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2
⑵、774 ⑵部分,應認在舉證責任分配時,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負舉證之責。
㈣、另依據系爭772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原告許銘松係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連續自訴外人許印送、許江金妹(許應淼之繼承人)、許秋郎、許青煜(許應淼之繼承人)等人購買系爭7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非因繼承取得該土地,然上開訴外人於82年間即已就系爭土地產權與被告間有所爭議,且原告許銘松亦為原告許應河之子,且其買賣之4 位前手即許印送、許應淼、許秋郎、許憼郎等人,亦均知悉本件爭議,且原告許銘松之祖父許學度之前亦有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9-11地號土地,足認原告許銘松與前手訂立買賣契約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774 土地有被出售過之爭議存在,詎其仍價購土地應有部分,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許育華為系爭7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整編前為系爭105-54地號土地,該地號又係於88年1 月21日因系爭105-7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所增加之地號(見本院卷第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83 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55 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4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文)。
㈡、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為系爭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該土地在重測前為系爭109-11地號,並係於66年8 月3 日自系爭109-2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見本院卷第12-13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56 頁土地登記簿)。
㈢、胡鴻英、許阿斗、劉家綿、劉添秀、李茂彩、邱永興、許文聰、許文勝、黃阿龍、楊光電等10人於48年9 月間,與許文助、許阿集、許阿申、許阿業、許學滿、許進林等6 人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10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該契約書上記載:「具立契約土地購買人胡鴻英等拾人以下簡稱為甲方,與土地賣渡人許文助等6 人以下簡稱為乙方,茲將部分保留地賣渡與中壢國民學校過嶺分校建校用地使用,雙方協議結果契約條件如次:第一條:乙方願將其部分保留地坐落過嶺地號一○五之二拾陸則畑新分割地號一○五之二二面積壹分陸厘,及新分割地號一○五之七建面積壹厘玖系玖毫以甲當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計算賣渡於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3頁背面)。
㈣、於48年9 月間,上開胡鴻英等10人與許文品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109-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該契約書上記載:「具立契約土地購買人胡鴻英等拾人以下簡稱為甲方,與土地賣渡人許文品以下簡稱為乙方,茲將部分保留地賣渡與中壢國民學校過嶺分校建校用地使用,經雙方協議結果契約條件如次:第一條:乙方願將其部分保留地坐落過嶺段地號一○九之二畑伍厘肆系陸毫以甲當壹萬貳仟元計算賣渡於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3頁背面)。
㈤、原告許育華所有之系爭7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2⑵部分(面積50.24 平方公尺),現遭被告所有建物占用(見本院卷第46頁勘驗筆錄、第48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㈥、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所共有之系爭7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4 ⑵部分(面積91.01 平方公尺),現遭被告所有建物占用(見本院卷第46頁勘驗筆錄、第48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㈦、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為109-2 地號土地出賣人許文品之後代;原告許寶仙為原告許榮東之胞妹;原告許育華為105-7 地號土地出賣人許阿業之後代(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第215 頁、第248 頁背面)。
㈧、原告許銘松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7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歷次取得過程為:96年9 月以買賣為原因向共有人許江金妹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10;96年9 月以買賣為原因向共有人許印送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5 ;96年9 月以買賣為原因向共有人許秋郎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10;96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向共有人許青煜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10(見本院卷第129-13
1 頁土地異動索引、第222 頁背面、第225-227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35 頁)。
㈨、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取得系爭77
4 地號土地之原因均為繼承(見本院卷第11-12 頁背面土地登記謄本、第114-118 頁系爭109-11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772 、7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2⑵、774⑵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明。此占有權利之推定,乃系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蓋占有某物通常多基於本權,具有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且占有之權利既受推定,產生公信力,有益交易安全。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應無占有權利推定之適用,蓋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者,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權利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或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即就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之。又自所有人取得權利之占有人,就該權利與所有人有所爭執時,亦不得援用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772、774 地號土地均係業經登記、所有權歸屬明確之不動產,原告亦已證明其等乃系爭772 、7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不否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72 ⑵、774 ⑵區域,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以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殊屬無據。本件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772 、774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抗辯事實,固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105-7 、109-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2 份為憑,然查:
①、就原告許育華所有之系爭772 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固係自
系爭105-7 地號土地分割出,惟觀諸系爭105-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記載,原告許育華係於70、72、73、74、78年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繼於84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分別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登記為系爭10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
0 頁、第111 頁),其並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77
2 地號土地所有權,堪予認定。則被告以原告許育華之祖先許阿業前於48年間與上述胡鴻英等10人訂立系爭10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原告許育華應受該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已乏依據。
②、就原告許銘松為共有人之一之系爭774 地號土地部分,該地
號固係自系爭109-2 地號土地分割出,惟今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許銘松係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7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1/2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則即便其祖先許文品前於48年間有與前述胡鴻英等10人締結系爭109-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許銘松亦無繼受該買賣契約效力之理。從而,被告執上開系爭109-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欲對抗原告許銘松,亦難認有理。
③、次查,細考被告所提系爭10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
已載明:「茲將部分保留地賣渡與中壢國民學校過嶺分校建校用地使用…及新分割地號一○五之七建面積壹厘玖系玖毫以甲當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計算賣渡於甲方。」等語(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此「部分保留地」之記載,則是否當初原告許育華之祖先許阿業等人確有將系爭105-7 地號土地「整筆」,均讓渡出售前述胡鴻英等10人,顯非無疑。再考徵契約中明定就系爭105-7 地號土地出售之面積為「1 厘9 系
9 毫」,此一日治時代使用之單位面積經換算後,約為106平方公尺(1 厘=0.01 甲,1 系=0.0001 甲,1 毫=0 .001系),此與系爭105-7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系爭105-54地號土地前之面積706 平方公尺相比(見本院卷第103 頁土地登記簿所載),顯非合致,足認許阿業等人確實未將系爭105-7地號土地整筆出售予前述胡鴻英等10人無訛。又系爭105-7地號土地於88年1 月21日辦理逕為分割增加系爭105-54地號土地(即系爭772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而系爭772地號土地依照其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面積為93.81 平方公尺,復與前述契約所訂之106 平方公尺土地,並不相牟。是以,亦無證據足認上開契約約定之出售範圍,即可特定為今日之系爭772 地號土地。且佐以被告就系爭772 地號土地係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72 ⑵部分,面積
50.24 平方公尺,此一占用面積,又與契約約定之買賣面積迥異,益加難認被告目前所占用之位置及範圍,確與上述買賣契約相關。況且,許阿業等人雖有出售系爭105-7 地號土地其中約106 平方公尺予前述胡鴻英等10人之事實,惟被告所提該份契約既無附圖,本難具體特定其等所出售之土地位在何處,而嗣後系爭105-7 地號土地又迭經分割,增加105-47 、105-48地號、以及本件之系爭105-54地號等土地,有系爭105-7 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告逕指其目前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772⑵土地,即為之前胡鴻英等10人所購得之土地範圍云云,即無憑據可言,本院難遽以系爭10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推論被告係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72 ⑵部分土地。
從而,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772 地號土地云云,舉證容有未足,本院應為有利原告許育華之判斷。
④、另就系爭772 地號土地方面,審視系爭109-2 地號土地買賣
契約同有記載「部分保留地」之文字,並係以「過嶺段地號一○九之二畑伍厘肆系陸毫」為買賣標的(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該面積經換算後約為489 平方公尺,至締約之48年間,系爭109-2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5公畝即1,500 平方公尺,此有該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
6 頁),足見許文品與前述胡鴻英等10人訂立上開契約,亦非將系爭109-2 地號土地整筆出售至明,則究竟許文品讓渡者乃系爭109-2 地號土地其中之何部分,因被告所提該份契約亦無附圖可資特定,本院即難以查悉。再者,系爭109-2地號土地除於8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增加系爭109-11地號土地以外,嗣後又分割增加109-204 至109-208 地號土地,此有系爭109-2 、109-11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258 頁),顯然48年以後,系爭109-2 地號土地迭經分割,上開契約所訂出售之特定土地,現究係位在何分割後之地號土地上,已難考察。而被告目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74 ⑵部分之面積為91.01 平方公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與契約所訂買賣土地面積或現系爭
774 地號土地面積,又均非一致,自難當然推論被告目前占用之土地,即為上開契約所指之標的。被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上述契約約定出售之系爭109-2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與現今之系爭772 地號土地相同。從而,被告不得以該份買賣契約,對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主張有權占有系爭774 地號土地,應無疑義。
3、從而,被告抗辯以系爭105-7 、109-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2份為其正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72 ⑵、774 ⑵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難以採憑。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72 ⑵、774 ⑵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分別返還原告許育華及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應屬有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1、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次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濫用。
2、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前手或祖先均已知悉就系爭772 、77
4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上述買賣契約滋生之爭議,其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權利濫用云云,固舉82年5 月10日許印送、許應淼、許秋郎、許憼郎、許學度、許黃鳳嬌、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所發予被告之函文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0-252 頁背面),然觀諸上開函文之主旨為:「為須用土地請貴校返還佔用坐落中壢市○○段○○○○○○號私有土地乙筆」等語,說明部分並提及:「貴校占用之土地現仍留有舊校舍乙棟,緊鄰發函人之住宅(綠色部分),致使發函人之住宅毫無防火巷道及後門通路,影響發函人等生命安全甚巨。發函人等有利用該土地開闢通道之必要,遂致函貴校儘速與有關單位洽商有關返還民地事宜」等語,則依該函文內容,顯然上開發函人係以其等有開闢防火巷道或建物後門通路之需求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方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以該函文抗辯原告屬權利濫用云云,自難憑採。此外,系爭772 、77
4 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建、雜,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6,900 元,此有卷附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 頁),依此計算,該等土地2 筆遭被告占用之部分價值至少有521 萬2,125 元【計算式:3 萬6,
900 元×(50.24 +91.01 )=521 萬2,125 元】,則該土地經濟價值非低,原告取回土地後自得擅加使用收益,其所得之利益顯非極少。另就被告之損害而言,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72 ⑵、774 ⑵之系爭地上物為教室2 間,據被告代理校長及總務主任於本院履勘時到場表示該等教室係學校與社區結合作為發展特色課程之產業教室使用等語,且於本院
104 年4 月16日履勘時,該2 間教室1 間有學生進行課程,
1 間則是放置物品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雖非將系爭地上物閒置荒廢,然該教室2 間之性質、地點並無不可取代性,被告自得另覓處所作為教學或儲物空間,要無非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7
2 ⑵、774 ⑵土地不可之理由。故即便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對其損害情形亦未達過鉅之程度。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換言之,並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
3、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本已知悉被告與前地主有買賣契約存在之糾葛,其等惡意受讓土地並起訴云云,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此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茲因系爭105-7 、109-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中所載之標的不明,本無從作為被告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72 ⑵、774 ⑵土地之依據,業如前所述,則原告取得系爭772 、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明知上開債權契約存在,猶惡意受讓土地之可言。況且,參以被告上開所提函文內容,原告或其前手亦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主張,並無提及系爭105-7 、109-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或承認其效力之情事,況被告亦未就原告受讓土地時,業已知悉有該等契約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105-7 、109-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土地與今日之系爭772 、774 地號土地具同一性,原告許育華主張其為系爭7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主張為系爭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72 ⑵、774 ⑵土地,應認可採,其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72⑵部分地上物(面積50.24 平方公尺)、774 ⑵部分地上物(面積91.01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許育華或原告許榮東、許寶仙、許時源、許雲貴、許應河、許銘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