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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 告 林清木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英作律師被 告 陳甄宜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結婚,因原告擔任船員之工作,每次跑船之時間約兩週或10日左右始能回台探望家人一次,原告自知無法經常陪伴被告,遂於每月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供被告個人使用,另負擔家庭開銷每月約3 至4 萬元,使被告衣食無憂。詎原告竟發現被告經常與訴外人周義彬一同在被告位於○○區○○路之住處過夜,周義彬亦時常與被告前往周義彬位於觀音之住處過夜,經原告質問後,被告坦承其與周義彬發生性關係,並致二人離婚等情,此有LINE及FB通訊紀錄可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與周義彬在二人住處過夜之事實,又原告所提LINE通訊紀錄中,被告亦曾表明:「沒有別的意思」、「我沒跟他去旅館」等語,尚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與周義彬發生不軌關係;另被告因原告未給付生活費用,在外租屋時雖曾擔任網路視訊女郎之工作,惟該工作僅意在賺取生活費用,並未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甚或發生性行為;原告雖提出其與周義彬於臉書中之對話內容,惟該等對話僅為周義彬之個人言論,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周義彬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訴外人周義彬通姦,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周義彬間是否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周義彬在被告中園路住所及周義彬位於觀音之住所等地發生性關係,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義彬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因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無非係以兩造之LINE通訊談話內容,及原告與周義彬之臉書(即facebook)談話內容為憑,惟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談話內容之形式上

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觀諸該等談話內容,被告僅表示:「就真的只是孤單想找人陪而已。。沒有別的意思」、「我是被逼的,我沒跟他去旅館」、「我說電話有講那是被逼」等語(見本院卷第7 、8 頁),依其內容所示,尚無從遽認被告與訴外人周義彬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至於原告傳送「陪到床上去你還能說啥」後,被告雖回覆「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該對話所謂「陪到床上…」究指何人?是否即為原告於本件所指之「周義彬」?抑或另行指涉他人?單從該對話文義觀之並不明確,甚且上開對話之傳送時間顯示均為「19:12」,無法認定被告傳送「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的時間,一定在其看到原告所傳送「陪到床上去你還能說啥」之文字後所回覆,殊難僅以該等文字即率斷被告已承認其與周義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之事實。

⒉又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周義彬在臉書中之談話內容為:「你

也認識甲○○馬的他很破嘛」、「他之前在作視訊女郎也是見一個愛一個被我幹一幹他又另找新歡原來是搭上你現在又變騙你啦」、「他還生過有小孩這種破貨玩玩就好了」、「何止上過還在他那睡過他住哪我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明定,被告既爭執上開對話內容記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認上開私文書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認該談話內容為真正,亦僅屬周義彬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得據此認定現實上果有發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周義彬通姦之事實。況其中周義彬曾表示:「我就說之前我是他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周義彬所提及之內容究指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所發生之情事,又或是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藕斷絲連甚至繼續發生性關係,亦有所不明,自難以證明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周義彬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被告中園路住所及周義彬位於觀音之住所等地發生性關係情事,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再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周義彬、林明波,欲證明被告曾坦承有與周義彬通姦乙情。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係表示:「被告屢稱遭周義彬強姦,故原告偕同被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於被告製作筆錄時,係由高雄市警政署督察長林明波陪同承辦員警一同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是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曾受理被告對周義彬提出妨害性自主事件之告訴,惟經該局函覆稱其轄內未曾受理該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陳稱林明波於受理案件時曾聽聞被告坦承與周義彬發生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並聲請傳訊林明波到庭作證,由於本院查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轄內之相關報案紀錄,自無傳訊林明波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原告並未陳明周義彬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或通訊地址,本院無從傳喚,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