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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邱奕澄律師鄧智勇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

陳鄭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命原告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目前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不得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惟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有進行訴訟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向本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分別於民國

105 年2 月1 日、105 年5 月30日裁定選任王興岡、陳鄭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首應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係因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函送第7 屆(104 )年度代表大會暨董事、董事長選舉會議紀錄及當選人名冊,被告特別代理人王興岡卻一再以第6 屆董事長身分發函桃園市政社會局予以否認,致原告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身分未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備,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被告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被告捐助章程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另依被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規定:「代表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集會一次,選舉下屆董事。」。

(二)原告為被告第5 屆董事暨董事長,經桃園市政府核備,任期至98年6 月30日屆滿。然第5 屆董事任期尚未屆滿前,董事張國元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告董事會會議通過原告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並聲請在前開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原告行使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嗣上開確認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則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652 號裁定駁回。

(三)被告特別代理人王興岡利用上述原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期間,違反被告章程陸續召開臨時董事會,又於第5 屆董事98年6 月30日任期屆滿後,於98年7 月3日召集第6 屆會員代表會議,並依章程選出第6 屆董事15人,但該次會員代表會議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以召集通知未依規定為由不予核備。之後被告特別代理人王興岡再於98年8 月4 日召集會員代表會議,選出包含王興岡在內之第6 屆董事15人,王興岡並選任為第6 屆董事長。然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代表會議之會員名冊與原告黃清結另於98年7 月9 日召集之會員代表會議會員名冊不同,被告內部代表權之認定有所爭議」為由,仍不予核備。故被告特別代理人王興岡對被告提起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並聲請選任原告為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該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後,現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第6 屆董事迄今未合法就任,縱令第6 屆董事合法性無疑,任期亦應於102 年6 月30日屆滿,第7 屆董事任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106 年6 月30日止,應盡快選出,但如前述,第6 屆董事關係存在與否仍繫屬於法院,未能依被告捐助章程與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辦理。為使被告會務能夠正常運作,被告會員代表28人(已超過會員代表人數2 分之1 以上)共同連署並推選第5 屆董事葉國堂為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召集並於104 年10月8 日召開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同日選出包含原告在內之第7 屆董事15人,當選之董事旋即召開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選舉原告為第7 屆董事長。

(五)詎被告特別代理人王興岡於104 年10月8 日之前,先聲請假處分,禁止葉國堂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前,自為召集人於104 年10月8 日召開被告第

7 屆會員代表大會暨選舉第7 屆董事及董事長(即本院10

4 年度全字第156 號裁定),假處分裁定獲准後卻未提供擔保聲請執行,104 年10月8 日後則否認原告為被告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之關係,加以桃園市政府亦未准予核備,除造成原告對被告第7 屆董事、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安定外,亦直接影響被告會務運作。

(六)依民法第64條規定反面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

197 號裁判意旨,在法院宣告被告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選舉行為無效之前,被告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選舉行為應為有效,故原告當選被告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乃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當然存在。再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新任董事不及改選前,原任董事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前述104 年10月8 日會員代表會議之28名連署人,包含原告、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劉瓊玉、傅鑫河等第5 屆董事共6 人,明顯超過第5 屆全體董事15人之3 分之1 以上,故該6 人與其他會員代表共同連署推選事葉國堂為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繼而選出原告為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亦符合被告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確為被告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

(七)聲明如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葉國堂並非自為召集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係經會員代表連署推舉而為,未違背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另第6 屆董事長關係並未確定,不符合被告捐助章程第7 條所謂「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之情形,故被告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由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連署推舉葉國堂為召集人,合乎被告捐助章程之規定。

二、被告答辯(特別代理人王興岡部分):

(一)被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1條規定:「代表會議由本院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被告捐助章程第9 條第7 款亦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葉國堂僅係第5 屆董事,任期早已屆至,又非被告之董事長,其為配合原告,竟自命為召集人發函予各捐助代表,於104 年10月8 日違法召開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並選舉該屆董事暨董事長,顯然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況原告自承第6 屆董事迄未合法就任,復稱第6 屆董事任期於102 年6 月30日屆滿,前後主張自有矛盾。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王興岡為第6 屆董事長,業經一、二審判決勝訴在案,現雖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但第一審判決並未遭廢棄,故被告特別代理人王興岡為第6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如欲改選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亦應依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由第6 屆董事會為決議,再由第6 屆董事長即王興岡為召集人,始得召開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倘王興岡不為召開時,再由第6 屆董事3 分之1 以上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 人為召集人,絕非如原告所稱由會員代表連署推選葉國堂召集並召開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104 年10月8 日被告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程序業已違法,同日有關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之選舉,當屬無效。

(三)關於被告之會員人數、會員資格與代表資格,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認定:應出席之會員代表人數僅有40人,且楊宏斌已拋棄繼承而無會員資格、方力脩未取得代表權、宋隆越之代表權應剔除。然而,原告所提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資料,竟列會員員代表人數為48人,又將無會員資格或代表資格之楊宏斌、方力脩、宋隆越同列其中,甚且將已死亡之宋倬英亦列入代表名冊內,甚至楊宏斌、方力脩當選為第7 屆董事,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答辯(特別代理人陳鄭權律師部分):

(一)被告第5 屆董事任期於98年6 日30日屆滿,第6 屆董事之任期應於102 年6 月30日屆滿,第7 屆董事任期應自102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屆滿。惟第5 屆董事王興岡對被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

5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庭審理尚未終結,王興岡並聲請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原告於上開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致使第6 屆各董事之合法性無法確定。

(二)另王興岡雖聲請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56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葉國堂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前,自為召集人於104 年10月8 日召開被告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暨選舉第7 屆董事及董事長,但該裁定未合法送達被告及葉國堂,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38 條規定,該裁定對被告及葉國堂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假處分裁定若未能於30日內聲請執行,該裁定失其效力,王興岡迄今未依該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執行,已不生假處分之執行效力,故葉國堂仍得經推舉擔任被告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人。再細繹該裁定,係葉國堂不得自為召集人召開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對於葉國堂經會員代表連署推選擔任召集人之情形,則不在禁止之列。今葉國堂經被告會員代表連署推舉擔任第

7 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並於代表大會上經出席會員代表選舉擔任主席,與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56 號裁定所禁止者有別,該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合法性毋庸置疑。

(三)104 年10月8 日連署召集開會之會員代表如下:黃清結、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陳國華、劉瓊玉、傅鑫河、邱顯兆、黃春香、陳顯銘、陳金枋、林誠清、胡福薰、宋隆平、宋隆越、李日新、鄧拔斌、方力脩、呂富熾、陳永增、劉明達、黃龍海、葉雲信、姜義浩、邱春智、楊增誠、楊德星、黃哲彰等28人。其中黃清結、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劉瓊玉、傅鑫河等6 人為第5 屆董事,此次連署召開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5 屆董事人數,已逾被告第

5 屆全體董事15人之3 分之1 以上,故黃清結、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劉瓊玉、傅鑫河等6 人及其他共同連署之會員代表,推選葉國堂為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及主席,合於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由第5 屆董事葉國堂擔任召集人,於104 年10月8 日召開之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召集程序堪認符合捐助章程之規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199 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一)被告為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原證13號所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如原證14號所示,每屆董事之任期為

4 年。

(二)原告為被告之第5 屆董事暨董事長,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嗣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該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被告第5 屆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

(三)被告特別代理人之一即王興岡,於98年7 月3 日召集被告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依章程選出15位董事,嗣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大會未依「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會議召開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而不為核備。之後王興岡再於98年8 月4 日召開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15位董事。但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名冊與黃清結於98年7 月9 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名冊不同,啟新社福會內部代表權之認定有所爭議」為由,不予核備。嗣王興岡對被告提起確認渠等間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經歷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現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葉國堂於104 年10月8 日被推選為會員代表大會主席之身分,於104 年10月12日以桃啟新社字第104020號函,並且檢送104 年10月8 日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同日第7屆董事長選舉代表簽到領票名冊、第7 屆董事選舉會員委託書、委任名冊、同日董事與董事長選舉票數統計表及當選人名冊、同日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等(即原證8 、9 號),請桃園市政府核備。桃園市政府以於104年10月28日以桃社團字第1040057211號函覆「本案不符被告章程第7 條規定,請被告依該規定辦理」(即被證9 號)。

五、爭點:

(一)104 年10月8 日被告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二)前項若為否定,同日被告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之選舉,是否有效?

六、關於104 年10月8 日被告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一節,經查:

(一)被告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程序、董事暨董事長之選舉等事宜,被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11、12條規定如下:

「代表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集會一次,選舉下屆董事」、「代表會議由本院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代表會議應於開會五日前通知並報請主管官署派員指導」(見卷第93頁)。被告捐助章程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規定:「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被告捐助章程第5 條復規定: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捐助章程第9 條第7 款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見卷第91頁)。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會員代表會議係由每屆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1 個月召集,且應於該會日5 日前通知會員代表並報請主管官署派員到場,會員代表會議開會時由董事長擔任主席,由被告之各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下屆董事15人,下屆董事15人選出後組成董事會,再選出董事長,倘若任期屆滿之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方得由3 分之1 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 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

(二)原告所稱104 年10月8 日之被告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並非依被告捐助章程、董事暨董事產生辦法之規定,由第6屆董事長召集,而係被告會員代表28人自行連署並推選葉國堂為主席,召集並召開該日會議,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復有104 年10月8 日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佐(見卷第65-66 頁),顯與被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11、12條、捐助章程第7 條等規定不符,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自非合法。

(三)原告雖又主張104 年10月8 日會員代表會議之28名連署人,包含原告、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劉瓊玉、傅鑫河等第5 屆董事共6 人,已逾第5 屆全體董事15人之3 分之

1 以上,由該6 人連署推選事葉國堂為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符合被告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被告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所定:「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觀諸前後文之文義,係指「該屆任期屆滿」之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得由「該屆任期屆滿」之3分之1 以上董事連署召開董事會,於董事會中推舉1 名董事擔任下屆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人,董事長與董事均須為該同一屆而言,尚非指先前任期早已屆至之其他屆董事,亦有權利連署召開。是以,本件倘若第6 屆董事長不為召開下屆會員代表大會,僅第6 屆之董事有權連署召開董事會並推舉董事1 人為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人,第5屆及第5 屆之前之各屆董事,則無此權利。準此,104 年10月8 日既名為被告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則該會議之連署人是否包含第5 屆董事?第5 屆董事人數是否超過全體董事3 分之1 ?均非重點。該次連署是否合法,應視連署人是否為第6 屆董事且人數逾15人之3 分之1 以上而定。

是以,原告以連署人28人中包括第5 屆之董事6 人,進而主張合於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會議召集程序合法云云,並不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第6 屆董事長王興岡與被告間之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尚未確定,第6 屆董事亦未就任等情。

然查,第6 屆除王興岡以外之其他董事,兩造均未爭執彼等與被告間並無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訟繫屬,足見渠等之董事資格與身分尚無訟爭,則王興岡以外之其他第

6 屆董事,無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益徵捐助章程第

7 條第2 項規定得進行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連署之「董事」,係指第6 屆之董事無疑。其次,王興岡與被告間之上開確認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王興岡勝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發回,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未遭廢棄,現仍存在,堪認王興岡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目前尚存,則被告抗辯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應由第6 屆董事長即王興岡擔任召集人,倘王興岡不為召開時,再由第6 屆董事3 分之1 以上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 人為召集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退步言之,若認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所定:「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之「董事長」及「董事」,是否包含委任關係仍訴訟繫屬之董事長及未就任之董事在內?因有疑義而認為被告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依民法第62條規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而財團法人性質上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適用,本件被告捐助章程就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程序、開會方法、董事暨董事選舉方式等,既已明訂如前所載,倘原告或被告其他會員仍認有所爭議,尚非不得循上途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於被告會員28人自行連署推選葉國堂為主席、召集並召開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之方法,不僅與捐助章程第7 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11、12條等規定有違,且因會員代表非被告之意思機關,不能由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等財團法人之內部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逕行訂定新規定用以取代財團法人原本捐助章程之規範。

(六)綜上,104 年10月8 日被告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堪可認定。

七、承上,104 年10月8 日被告第7 屆會員代表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則同日所為之被告第7 屆15名董事選舉,自不合法;從而,不合法選出之15名董事所進行之董事長選舉,同屬違法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