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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清結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結論)。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3日所提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七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