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張喬翔

汪冠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陳王銀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喬翔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汪冠妤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每日晚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止,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內,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張喬翔、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汪冠妤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並停止其營業行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喬翔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冠妤39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內,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而為營業之行為,且不得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喬翔、汪冠妤係夫妻,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被告則居住在相毗鄰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居所均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惟被告自103 年11月3 日在系爭房屋違法經營早餐店,其於每日凌晨準備作業及日常營業行為所製造之環境噪音,使原告二人無法入眠,心情焦慮,而出現神經衰弱、胸悶、頭痛、肩痛、腰痛等症狀。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張喬翔請求慰撫金15萬元,原告汪冠妤則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支出監視錄音設備費用4 萬4160元及慰撫金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774 條、第79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檢測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在房間內測定,且噪音測定儀係擺放於二樓前方房間,疑似在未關閉窗戶狀態下,直接向道路收音測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

6 項規定,已有可疑。又兩造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及24號,該巷道為建國路133 巷8 弄及同路91巷28弄通往主幹道之必經道路,附近亦有社區大樓停車場的出入口,而觀諸上開檢測報告之環境噪音測定(Leq )逐時分析統計圖,僅有二樓前方房間於傍晚17時至18時超出管制標準,惟被告經營早餐店營業時間為早上6 點至9點間,其餘時間並未營業,故原告監測之噪音應為人車通行時產生的聲響,與被告無關。再者,兩造房屋已老舊,隔音效果非佳,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故原告所監測之聲音來源是否僅由被告所製造亦有可疑。是上開檢測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內能偵測到有聲音,無法證明是否係由被告所製造。

(二)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所監測的聲音是否僅由被告製造,原告未能完全證明,又所監測之聲音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除了原告外,尚無附近鄰居抱怨,顯見被告並無製造妨害居住安寧程度之噪音。

(三)原證5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汪冠妤確實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等疾病,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汪冠妤自103 年1 月間即開始就醫,惟被告自103 年11月3 日始在系爭房屋經營「玉秀自助早餐店」,益見原告汪冠妤之病症與被告無關。

(四)縱認原告所監測之噪音為被告所製造,惟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原告一家三口患有睡眠障礙或失眠等病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張喬翔、汪冠妤係夫妻,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2、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並自103 年11月3 日在該處經營早餐店,被告在此居住約20年,該址未曾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起,已將早餐店店面遷至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被告營業處所)。

3、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9 月11日為本院卷第6 頁所示之公告。

4、原告汪冠妤於103 年11月12日至104 年1 月20日間,至八德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焦慮症、失眠。

5、原告張喬翔於104 年5 月21日至104 年8 月4 日間,至楊延壽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睡眠障礙。

6、兩造之居所位於住宅區,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7、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起,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凌晨3 至

4 點,會與員工以推車運送豆漿、生煎包至桃園市○○區○○路○○○○ 號營業處所,被告自104 年8 月27日起,於同樣時間改以機車運送豆漿、生煎包至同樣處所。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禁止為一定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然除上開不爭執事項外,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第6 點所示,兩造之居所位於住宅區,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於該區內自晚上10時至翌日8 時止,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等節,應足認定。

3、依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相對於同法第9 條規定卻規定不得超出噪音管制範圍,可知第8 條乃重在「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同法第7 條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並依此分別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並於第6 條規定音量標準值,顯見是否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乃係同法第

9 條之規範範疇,與行為是否達「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等同而視,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是否有「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情。

4、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被告自103 年11月3 日在其住所經營早餐店,而該址未曾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而被告於早餐店營業前,均在其住所內為準備行為,再依據原告所提出松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僑公司)出具之噪音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所示,松僑公司於檢測時,測得原告住處內前方房屋日間音量分貝與管制分貝如下圖所示: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管制標準 │60 │ 55 │ 50 │├──────┼───┼────┼─────┤│測得之音量 │60 │ 53 │ 48 │└──────┴───┴────┴─────┘

5、自上開表格比對後,被告於晚間時段在其住所內所為營業準備行為,雖未超出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所定,然依不爭執事項第7 點所示,被告係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均有營業,且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凌晨3 至4 點,會與員工以推車運送豆漿、生煎包至桃園市○○區○○路○○○○號營業處所,被告自104 年8 月27日起,於同樣時間改以機車運送豆漿、生煎包至同樣處所等節,而被告營業準備行為又於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之間,此期間為常人睡眠及休息時間,再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後段所示,被告雖於104 年6 月13日起,已將早餐店店面遷至被告營業處所,顯見被告仍在住所為營業準備行為,又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29分許,有搬移瓦斯桶,於104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59分起至2 時34分許,有洗水桶、切東西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43 至14

4 頁),在長時間於常人睡眠時間發出聲響之情況下,被告之行為當屬「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具不法性,且噪音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噪音防制法立法旨趣即屬保護人民有環境安寧之自由,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疇,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6、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汪冠妤請求支出監視錄音設備費用4 萬4160元之部分云云,然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而原告汪冠妤此部分支出乃係為取得證據主張自己權利所為,非屬本條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汪冠妤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7、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被告自103 年11月3 日起在其住所經營早餐店,事後雖將早餐店經營地點遷至被告營業處所,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在被告住所為營業準備行為,且均在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間,為常人睡眠休息時間,其侵權行為之態樣堪認非微,而於102 年度,原告張喬翔所得為0 元、原告汪冠妤所得為72萬8955元、財產總額為287 萬240 元;被告所得為4 萬3840元、財產總額為351 萬4690元(已扣除被告拆除之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之價值)等節,有本院稅務網路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58頁),則本院認原告張喬翔請求5 萬元、原告汪冠妤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禁止為一定行為,有無理由?

1、原告就此乃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禁止為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行為,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債之關係」非僅侷限於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一節債之發生條文,係包含侵權行為在內,準此,民法第199 條所定債之關係當包含侵權行為在內甚明。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不作為。

2、惟按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乃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時間、地區之限制,俾以求得基本權衝突之平衡,而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9 月11日為本院卷第6頁所示之公告,自此公告內可知,直轄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時間係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止,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內,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全天候禁止及其他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未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之債,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3月27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張喬翔5 萬元、原告汪冠妤15萬元,及自

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止,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內,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第三項所命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793 條第1 項等數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