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坤明(黃乾耀之繼承人)
黃坤國(黃乾耀之繼承人)范黃春香(黃乾耀之繼承人)林黃春美(黃乾耀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朝財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訴外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之董事長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調整租金案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第三人許朝財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5 月30日桃院永100 司執全曜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壢簡字第57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2232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許朝財律師為聲請人之法律顧問,且對於本案訴訟有相當之瞭解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32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