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 告 曾嘉壽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及與被告楊碧玲(下逕以名字稱之,並與總瑩公司合稱被告2 人)簽訂「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並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爭2 合約)之權利義務涉訟,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5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

256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2人及張廖貴裕為被告,而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05 年11月

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對張廖貴裕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復於105 年11月8 日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第1 項至第5 項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又於105 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備位聲明項所示,而將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第1 項至第5 項所載列為先位聲明,核原告撤回對張廖貴裕之起訴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且經張廖貴裕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原告先位聲明第2 、3 項僅係就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先位聲明所為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則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3 月10日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購買總瑩公司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湯城世紀戊區編號G 棟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伊已付訖價金,被告2 人亦已交付伊系爭不動產予伊。惟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於10

4 年4 月22日通知交屋,卻遲至103 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104 年8 月24日始通知伊進行交屋,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總瑩公司應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6萬9, 370元、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34萬2,535 元,並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前段約定給付律師費4 萬元。此外系爭不動產於交屋時缺少被告2 人於廣告中所載之溫泉設施,依民法第

359 條、179 條規定,被告2 人應賠償系爭不動產因缺少系爭溫泉設施所致之價值減損,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9號之鑑定報告(下稱1489號鑑定報告)之減損價值比例計算,計為84萬2,652 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給付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42萬1,326 元。因系爭

2 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一體適用系爭2 合約及上開應記載事項,是楊碧玲應就上開款項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前段、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359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1條、第3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2 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除遲延利息51萬1,905 元(計算式:169370+342535=511905)外,其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第1項至第5 項所示。倘鈞院認被告自105 年10月14日起就溫泉設施已取得合法水權,得供應系爭不動產使用,伊無瑕疵價請求權,伊仍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上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之遲延利息、律師費,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遲延給付溫泉之損害,而依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按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7號之鑑定報告計算,其金額為18萬8,212 元,且因被告迄今仍未提供溫泉予伊使用,伊亦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依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計算之給付遲延損害422 元,至被告提供溫泉日止,及其中除遲延利息70萬117 元(計算式:169370+342535+188212=700117)外,其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追加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備位聲明項所示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部分: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620 萬元,其中房屋及土地價款分別為248 萬元及372 萬元。系爭2 合約本質上屬兩個不同之獨立契約,僅為避免系爭房屋與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故約定一同履行一同解除,而應記載事項係將土地及房屋訂立於同一契約內,與本件係分別訂立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之基本關係不同,不應強行適用,況系爭土地合約之出賣人為楊碧玲,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則楊碧玲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應記載事項,且因土地部分並無取得使用執照問題,自無逾期而需受罰之情形,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

2 項約定以「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符合兩造簽約情形及應記載事項,而原告103 年10月22日前所繳納之款項均為土地價款,未有房屋價款,伊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縱認伊需給付遲延利息,亦應以房屋價款占總價款比例,計算原告所繳價款中房屋價款之比例,再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扣除伊因大雨及颱風期間無法施工之期間計48天,從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5 萬8,688 元之遲延利息。㈡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原告未繳清期款時,伊就交屋部分不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方繳清土地部分第16、18、20、21、23之各期期款,在此之前伊不負遲延交屋之責任,伊於104 年

8 月24日通知原告交屋,未有遲延;且同上述理由,原告僅能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而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前所繳納之457 萬元價款中,僅96萬元為房屋價款,據此原告僅得請求5 萬9,040 元之遲延利息。㈢律師費部分:系爭房屋合約未有由敗訴一方負擔律師費之約定,原告不得向總瑩公司請求,且原告以一訴起訴3 被告,性質上為不同訴訟,縱原告可請求,亦應按比例計算而僅得請求1/3 律師費。

㈣缺少溫泉設施之價值減損部分:依原告主張,僅總瑩公司給付之房屋部分有瑕疵存在,楊碧玲無須負連帶責任;又伊領有水權狀,且已完成溫泉設備,惟此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需點交給管理委員會後方可使用,現因系爭不動產所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住戶人數不足,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伊方未將此點交予住戶使用,就此伊亦於簽訂系爭2 合約時,請住戶簽立授權書及分管同意書,即系爭房屋確有溫泉設施,僅暫時因故未提供溫泉水,實無原告所稱瑕疵,且伊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而取得新水權狀,得供應溫泉水予原告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值減損;退步言,縱認原告無法使用溫泉為瑕疵,因土地並無瑕疵,其價值減損亦僅能以房屋價款計算,就原告備位主張遲延交付之損害部分,應類推適用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得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5%作為保留款,惟因原告提前交付此部分款項予伊,故原告所受損害僅為該保留款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應以伊受領價金時起計算至交付溫泉設備予管理委員會止。㈤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公平交易法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前提為出賣人有侵權行為,然伊無侵權行為,原告應就其因系爭2 合約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之責,且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者為事業間之廣告不實所造成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非屬消費者即原告所得主張,原告主張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為此一請求即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於101 年3 月10日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以總價62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價款為372 萬,建物價款為248 萬;依約系爭房屋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開工,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原告累計至103 年3月19日已繳付之價款為112 萬元,累計至104 年4 月22日已繳付之價款209 萬元,累計至104 年5 月8 日已繳付之價款為609 萬元,嗣已付訖總價款;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共有如附表二所示11日遭遇颱風假、37日遭遇大雨或豪大雨,嗣於103 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4 年8 月24日經總瑩公司通知交屋,於104 年9 月10日交屋,交屋時系爭房屋尚未供應溫泉水;原告本件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 合約、客戶繳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雨量分級定義網路列印資料、每日雨量網路列印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

5 年7 月19日中象參字第1050009130號函暨檢送之逐日氣象資料、雨量類別說明表、桃園縣政府戊區使用執照、交屋通知單及明細單、律師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70、110 、162 、227 、229 、252 至257 、71至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2 合約,因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交屋,且交屋時系爭房屋缺少溫泉設施致價值減損,原告得依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遲延利息、律師費、價值減損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縱認被告嗣後已取得合法水權,亦屬遲延給付,原告仍得請求遲延利息、律師費及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2 人就系爭2 合約之履行及不履行,應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㈡原告依據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請求被告2 人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6萬9,370 元,有無理由?1.其金額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或「已繳房屋價款」計算?應記載事項是否適用於本案?2.遲延天數應如何計算?可否扣除48天大雨及颱風期間?㈢原告依據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被告2 人給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34萬2, 535元,有無理由?1.被告

2 人應否就遲延交屋負遲延責任?2.其金額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或「已繳房屋價款」計算?應記載事項是否適用於本案?㈣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前段、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2 人給付律師費4 萬元,有無理由?其金額應如何計算?㈤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2 人給付系爭房屋缺少溫泉設施之價值減損84萬2,652 元,有無理由?1.系爭房屋目前無法供應溫泉水,是否屬於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2.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應如何計算?㈥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

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㈦若原告無法就溫泉主張瑕疵減價,備位請求被告遲延交付溫泉設備之遲延損害18萬8,212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提供溫泉日止按日給付422 元遲延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就系爭2 合約之履行及不履行,應否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

1.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惟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

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按應為「坐」之誤)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56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除已約定系爭2 合約屬聯立契約,應同時生效、同時解除外,並約定系爭2 合約間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任一合約之違反,另一合約亦視為違反,亦即,系爭2 合約之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原告同時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系爭2 合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是被告2 人對原告就系爭2 合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負履行之責,被告2 人中任1 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1 人違約,被告2 人間就系爭2 合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就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

㈡原告依據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請求被告2 人給付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6萬9,370 元,有無理由?1.其金額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或「已繳房屋價款」計算?應記載事項是否適用於本案?2.遲延天數應如何計算?可否扣除48天大雨及颱風期間?

1.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金額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或「已繳房屋價款」計算?應記載事項是否適用於本案?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㈠買方未依規定之付款期日交付本合約所載之各期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之稅費,其遲延期間。㈡買方未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時間。㈢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㈣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者,其影響期間。㈤本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拘束。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雖係約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其遲延利息以已繳「房屋」價款作為計算依據,且系爭土地合約未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似表示就系爭不動產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以原告已繳「房屋」價款作為遲延利息計算之依據。然上開約款,核與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開工,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係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有所不符,是系爭房屋合約上開約定顯已違反應記載事項。又審諸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不論是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且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原告所繳付之款項均一併記載在系爭土地合約之付款明細表內,而未標明究竟何筆價金為被告2 人所謂「土地價金」,且各該筆價金均是按房屋興建工程進度為給付,而與「房屋」密切相關,是應認系爭房屋合約以「房屋總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之約定,已與應記載事項規定不符,該約定無效,應逕適用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即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因系爭2 合約係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分別訂立,而謂應記載事項無適用餘地,否則無異容任被告2 人基於業界陋習,將原本屬於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規避消費者保護法及脫免分散責任,被告辯稱應記載事項未區分土地或房屋分別訂立之情形,且楊碧玲為自然人,土地無遲延交付問題,而謂本件應以房屋價款做為計算基礎,無適用應記載事項之餘地云云,不足採憑。

2.遲延天數應如何計算?可否扣除48天大雨及颱風期間?系爭房屋原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但總瑩公司遲至103 年10月22日始為取得,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共有如附表二所示11日遭遇颱風假,37日遭遇大雨或豪大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第26、33頁背面),而參諸前引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可知,需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該影響期間始不得計入完工期日之天數,上開11日颱風假既係經桃園市政府公布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則前開時間自不得計入總瑩公司遲延之天數,其餘37日,依被告2人所舉資料,至多僅得證於施工期間,有上開日數有雨量達大雨或大豪雨程度之情事,但前揭天災於臺灣各地影響並非一致,是否確已造成不能施工,未見被告2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扣除遲延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合約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時間係以日曆天計算,上開11日颱風假期間不影響工期,不得自遲延天數中扣除云云,固無足取,惟被告2 人辯稱上開37日大雨或豪大雨期間應予扣除,亦屬無據,從而系爭房屋遲延天數應為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並扣除附表二所示11日颱風假期間,計遲延299 日。

3.綜上,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金額應依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且總瑩公司遲延天數為扣除11日颱風假期間後之299 日。而原告於遲延期間,先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繳付房地價款103 萬元,嗣再於103 年3 月19日給付房地價款9 萬元,共計112 萬元等情,有客戶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附表二所示,該11日颱風假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前者為10日,則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6萬3,660 元【計算式:(103 萬×5/1000

0 ×84〈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3 月19日,扣除10日颱風假〉)+(112 萬×5/10000 ×215 〈103 年3 月20日至10

3 年10月21日,扣除1 日颱風假〉)=163660】,且依首揭所述,楊碧玲亦應就此一違約之遲延責任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㈢原告依據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被告2 人給付

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34萬2,535 元,有無理由?1.被告2 人應否負交屋之遲延責任?2.其金額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或「已繳房屋價款」計算?應記載事項是否適用於本案?

1.被告2 人應否就遲延交屋負遲延責任?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第十六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之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據此可知,總瑩公司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應有於6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之義務,通知後實際辦理交屋手續時,方有結算原告應付未付款項之問題,即總瑩公司有先為通知之義務,至原告結算未付款之義務則屬通知後交屋手續之一環,二者有先後之別,而總瑩公司係於103 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依上開約定,應於104 年4 月22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總瑩公司遲至104 年8 月24日始通知原告交屋,有交屋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頁),顯已逾上開約定之期限,總瑩公司就此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有第16、18、20、21、23之土地期款遲至104年9 月10日方繳清,於此之前,不負遲延交屋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房屋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及方式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壹次繳清」;系爭土地合約第3 條亦約定:「其付款辦法應依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及方式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壹次繳清」(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51頁),是應由被告2 人通知原告繳付款項,原告方需依通知繳納,惟被告2 人並未提出通知原告繳付前揭各期土地期款之相關資料,難認原告有未依期限繳款之事實,無從認被告2 人上開抗辯屬實,又縱原告確有未依期限繳款之情事,惟總瑩公司既有先為通知原告交屋之義務,原告方負有結清價款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於104年9 月10日繳清價款,即謂總瑩公司無須就遲延通知原告交屋乙節負遲延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2.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金額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或「已繳房屋價款」計算?應記載事項是否適用於本案?又上開約款雖未就遲延交屋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惟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上開應記載事項規定內容,亦應構成系爭房屋合約之內容,且依同前揭第㈡1 ⑵項所述之理由,不因系爭2 合約係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分別訂立,而無其適用餘地。被告2 人辯稱本件不得適用應記載事項,應以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尚屬無據。

3.綜上,總瑩公司需就逾期通知原告交屋乙節,負遲延責任,並依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已繳房地價款」為基準計付遲延利息,而總瑩公司應於104 年4 月22日前通知原告交屋,卻遲至104 年8 月24日始通知原告交屋,已如前述,總計總瑩公司遲延123 日(自104 年4 月23日至104 年8 月23日),原告於遲延期間,先於104 年4 月22日為止,繳付房地價款

209 萬,至104 年5 月8 日繳付房地價款609 萬元等情,有客戶繳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16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34萬2,535 元【計算式:(209 萬×5/10000 ×16〈104 年4月23日至104 年5 月8 日〉)+(609 萬×5/10000 ×10 7〈104 年5 月9 日至104 年8 月23日〉)=342535】,且依首揭所述,楊碧玲亦應就此一違約之遲延責任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㈣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前段、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2 人給付律師費4 萬元,有無理由?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1.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6頁)。倘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訴訟費用之負擔尚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至於律師費應如何負擔,則有疑義,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亦即,於原告全部敗訴之情形,始得命原告負擔楊碧玲之律師費,倘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仍應由楊碧玲負擔原告之律師費。

2.經查,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4 萬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且被告

2 人對此金額不爭執,堪可採認,又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遲延通知交屋而起,然系爭2 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均違約,業如前述,而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2 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本件既為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前開約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4 萬元請求楊碧玲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以一訴起訴3 被告(按原告業已撤回對張廖貴裕之起訴),原告僅得依比例計算而請求1/3 律師費云云。然原告委請律師對楊碧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其同時對被告2 人起訴,律師費之支出並未因此增加,即無從反面推論原告倘僅對楊碧玲起訴,即可按被告人數減少支出前開金額,又原告同時起訴被告2 人,係基於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亦不能減免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是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4.原告就上開金額,固一併請求總瑩公司給付,然查,關於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未見於系爭房屋合約中,亦未有任何相似內容之規定,參以系爭土地合約係原告與楊碧玲所簽立,總瑩公司非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總瑩公司請求,於法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以系爭2 合約屬聯立契約,主張總瑩公司縱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仍應有上開約款之適用云云,惟系爭2 合約為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違反其中一合約,另一合約亦視為違反,雖如前述,然此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而系爭土地合約前開關於律師費用負擔之約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交付等相關權利義務無涉,縱約定僅由楊碧玲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訂立系爭2 合約之真意,則總瑩公司既非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本件訴訟所生律師費4 萬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2 人給付系爭房

屋缺少溫泉設施之價值減損84萬2,652 元,有無理由?1.系爭房屋目前無法供應溫泉水,是否屬於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2.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應如何計算?1489號鑑定報告於本案可否援用?

1.系爭房屋目前無法供應溫泉水,是否屬於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⑴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總瑩公司係以住宅開發租售及不動產買賣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有卷附總瑩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則為與其購屋交易之消費者。總瑩公司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對外廣告文宣載有「發現溫泉!養生不用上山下海」、「就在市區○段,北台灣最珍貴的溫泉,可以養生、可以享受……『湯臣世紀』首創南洋風尚露天風呂泳池SPA ,還有溫泉戶戶到府,不必出遠門就能天天養生做美容!」、「戶戶天然溫泉到府。別讓舒服的溫泉洗禮因為回程的勞累又讓您疲憊了!源自地底1125M美人湯,戶戶專業引導讓您天天享受,另贈受專業溫泉加熱器」等語,有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總瑩公司自應確保前開廣告內容之真實,履約時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不得低於上開廣告內容。據此,總瑩公司就系爭房屋合約所負之責任應及於系爭不動產上開廣告內容,即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除應具有相關溫泉設備外,尚須提供合法溫泉水源,以供原告於住家即可享有溫泉,始符系爭房屋合約本旨。

⑵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 條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前段、第373 條及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觀諸民法第354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總瑩公司係於104 年9 月10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斯時尚未提供溫泉水供原告使用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第33頁背面),顯見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未具備前開應具效用之內容,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構成物之瑕疵,此與系爭房屋有無具備溫泉井及溫泉管線等設備無涉,則總瑩公司自應就其出賣之系爭房屋具有欠缺合法溫泉可使用之瑕疵乙節,負擔保之責,且此一擔保責任,不因總瑩公司嗣後得提供溫泉予原告,即可否定,被告2 人徒以若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日後得使用溫泉時,原告應否返還此部分價金?而謂原告此一請求無理由云云,容有邏輯上之謬誤。

⑶被告2 人雖辯稱:總瑩公司已完成溫泉水開發,且領有水

權狀,係因系爭建案現住戶人數未達標準,致管理委員會無法成立,無法將溫泉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方致原告無溫泉可用,其後總瑩公司復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而取得新水權狀,得供應溫泉水予原告使用云云,並舉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准發給水權狀證明2 份、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書、桃園市○○區○○段○ ○號溫泉井開發工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變更計畫、桃園市政府府水行字第105009196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7 、197 至

200 、228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為證。然查,檢驗報告書、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書,僅得證明系爭建案所在區域存有溫泉;桃園市○○區○○段○ ○號溫泉井開發工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 變更計畫,僅為總瑩公司所為之開發計畫,無從證明總瑩公司業得提供溫泉水予原告;申請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之桃園市政府准發給水權狀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其上記載總瑩公司取得溫泉水使用年限為101 年9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5日,是總瑩公司於

104 年9 月10日交付系爭不動產時,該水權狀證明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法提供溫泉水,且依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14日府水行字第1050163686號函謂「一、查旨揭公司(即總瑩公司)前已完成溫泉開發並於101 年6 月4 日府水河字第1010126474號函取得忠義段6-2 地號之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核定用水範圍為忠義段6 、6-2 地號等2 筆土地,用水標的僅作觀光休閒(旅館)用途。二、次查旨揭公司因經營考量故申請辦理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變更,用水範圍變更為忠義段6 地號土地,用水標的變更為觀光休閒(旅館)150 間房間及936 間一般事務所使用,其變更計畫書本府於105 年4 月21日府水行字第1050091960號函審查原則同意,並俟其修正完成審核無誤後再予核定」(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可知總瑩公司所取得之上開水權狀實無法供應非屬觀光休閒(旅館)之系爭房屋使用;至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14日府水行字第1050163686號函文記載:

「主旨:有關貴公司代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市○○區○○段○ ○號溫泉開發即使用計畫書變更計畫案,本府原則同意,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10

5 年3 月17日聯源字第105020號函辦理。二、本案經審查原則同意,請貴公司提送10份核定本予本府,俾利函送相關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可見此一函文亦係經收受總瑩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所提出之函文後,方回覆原則同意總瑩公司所提變更計畫,但仍須辦理後續事宜,並非以此表示總瑩公司即已完成前開所述應具備之提供合法溫泉水源、溫泉設備及享有溫泉內容;縱依申請日期為105 年8 月12日之桃園市政府准發給水權狀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9頁),總瑩公司嗣於105 年10月14日再次取得水權狀,使用年限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使用範圍及於936 間一般事務所,惟已在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之後,凡此均無礙於總瑩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時,無法依其廣告內容提供溫泉予原告享有之事實,從而,總瑩公司仍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2 人上開所辯,容不足取。

⑷被告2 人雖又辯稱:溫泉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需點交給

管理委員會後方可使用,因系爭建案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伊方未將此點交予住戶使用,且原告簽約時已同意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部分,可待系爭建案後期工程完工後始為使用,並提出「『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及「授權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8 頁及其背面)為證。惟系爭房屋合約係約定「戶戶溫泉到府」,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建案除有公共溫泉游泳池外,每戶房屋尚有各自專用之室內溫泉設備,即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準此,縱認系爭建案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可延後使用,然系爭房屋專用之室內溫泉設備既非屬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無從僅憑上情,即可推論或認定原告業已同意系爭房屋所專用之溫泉設備,應待系爭房建案後期工程全部完工,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始有提供合法使用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2.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應如何計算?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具有無法提供契約預定效用即合法溫泉使用之瑕疵存在,則其交易價值自受有減損,而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核屬有據。原告比照1489號鑑定報告所述,主張本件價值減損比例為123/905 ,被告2 人復不爭執按此一比例而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兩造既就此一比例達成合意,其性質為證據契約之一種,且內容無礙於公益,亦為當事人享有處分權限之事項,本院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房屋買賣均係以房地總價作為實際交易價格,區分房屋及土地價格係基於稅捐考量,就市場交易價格並無實質意義,是就系爭房屋因缺少合法溫泉使用之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自應以房地總價為基準,被告主張以房屋價款做為減價基準,尚不可採。系爭不動產總價為620 萬元,依兩造所同意之減少比例即12 3/905作為計算方式,系爭房屋因前開瑕疵致減少之價值應為84萬2,652 元(計算式:0000000 ×123/905 =842652,小數點下4 捨5 入),此即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

3.綜上,總瑩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無法供應溫泉水,屬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原告請求以房地總價按123/905 之比例計算瑕疵減價,計83萬9,868 元,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溢收之該等款項,確屬有據,且依首揭所述,楊碧玲就此一違約責任應與總瑩公司併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被告2 人辯稱楊碧玲所交付之土地無瑕疵,故無庸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㈥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22條亦有明定。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查總瑩公司身為建設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並出售予原告,自屬前開規定所示事業及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經由總瑩公司前開廣告、介紹推銷系爭不動產而予購買,亦認屬消費者無訛,則總瑩公司身為前開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業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卻以前開不實廣告內容推銷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因錯認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自有違上開規定,總瑩公司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部分,僅主張前開遲延給付及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損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未見原告另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故原告雖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總瑩公司予以賠償,且請求權基礎各異,但請求損害填補之內容均屬同一,自難認原告除前開得請求範圍外,得另再請求其他賠償。

2.次按法院因公平交易法第30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被害人常因損害額不大或甚難證明實際之損害範圍,致不願或不能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情形將造成對不法侵害行為之縱容或鼓勵,爰參照美國立法例,明定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等語。可見此條規定係為避免造成對不法侵害行為之縱容或鼓勵,而對事業如有故意侵害被害人之情況時,所課予之一種懲罰性賠償。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總瑩公司應另賠償損害額0.5倍之賠償即42萬1,326 元云云,惟總瑩公司雖有前開廣告不實之情事,但其就合法溫泉水源及設備之提供,確有進行探勘取得溫泉水源、依法申請相關水權證照,並已取得水權,有總瑩公司前開所舉溫泉相關證據為憑,難認總瑩公司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且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難以證明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應屬無據。

3.又原告對總瑩公司之前開請求既經駁回,原告主張楊碧玲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㈦若原告無法就溫泉主張瑕疵減價,備位請求被告遲延交付溫

泉設備之遲延損害18萬8,212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提供溫泉日止按日給付422 元遲延損害,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無法使用溫泉之瑕疵應予減價,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就此部分所為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㈧綜上,原告得向被告2 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6萬3,660 元、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34萬2,535 元、系爭房屋缺少溫泉設施之價值減損84萬2,

652 元,合計為134 萬8,847 元(計算式:163660+342535+842652=0000000 ),另得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 萬元,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對被告2 人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溢收之價金,及依系爭土地合約11條第1 項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部分,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21日送達楊碧玲、105 年

1 月10日送達總瑩公司,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99頁),則原告就上開請求併請求楊碧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22日,總瑩公司自105 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並依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第4 款、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6萬3,660 元、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34萬2,535 元、系爭房屋缺少溫泉設施之價值減損84萬2,652 元,計134 萬8,847 元,及其中系爭房屋缺少溫泉設施之價值減損84萬2,652 元部分,楊碧玲自104 年12月22日起,總瑩公司自105 年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 │ 原起訴聲明 │ 變更後聲明 │├────┼────────────────────┼────────────────────┤│第1 項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81 萬5,883 元,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4,335 元,及│其中130 萬3,97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第2 項 │被告總瑩公司、張廖貴裕、楊碧玲應給付原告│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81 萬5,883 元,及其││ │126 萬3,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中130 萬3,97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 │,免給付義務。 │ │├────┼────────────────────┼────────────────────┤│第3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 │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4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5項 │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備位聲明│ │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74萬117元,及其中 ││ │ │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11月││ │ │30日起至提供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4日第H0││ │ │960046號水權狀之溫泉水源日止,按日給付原││ │ │告417元。 ││ │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74萬117 元,及其中4 ││ │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11月30││ │ │日起至提供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4日第H096││ │ │0046號水權狀之溫泉水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 │417 元。 ││ │ │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 │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附表二┌──┬────────┬───────────────┐│項次│桃園颱風假日期 │ 桃園大雨或豪大雨日期 ││ │ ├───────┬───────┤│ │ │ 日期 │ 分級 │├──┼────────┼───────┼───────┤│ 1 │96 年8 月18日 │95 年4 月10日│大雨 │├──┼────────┼───────┼───────┤│ 2 │96 年10月6 日 │95 年5 月3 日│大雨 │├──┼────────┼───────┼───────┤│ 3 │96 年10月7 日 │95 年6 月6 日│大雨 │├──┼────────┼───────┼───────┤│ 4 │97 年7 月28日 │95 年6 月7 日│大雨 │├──┼────────┼───────┼───────┤│ 5 │98 年8 月7 日 │95 年6 月9 日│大雨 │├──┼────────┼───────┼───────┤│ 6 │98 年8 月8 日 │95 年9 月10日│大雨 │├──┼────────┼───────┼───────┤│ 7 │99 年9 月19 日 │96 年6 月3 日│大雨 │├──┼────────┼───────┼───────┤│ 8 │101 年8 月2 日 │96 年6 月6 日│大雨 │├──┼────────┼───────┼───────┤│ 9 │102 年7 月12日 │96 年10月6 日│大雨 │├──┼────────┼───────┼───────┤│10 │102 年7 月13日 │96 年6 月7 日│大雨 │├──┼────────┼───────┼───────┤│11 │103 年7 月23日 │96 年6 月8 日│大雨 │├──┼────────┼───────┼───────┤│12 │ │96 年8 月14日│大雨 │├──┼────────┼───────┼───────┤│13 │ │96 年9 月18日│大雨 │├──┼────────┼───────┼───────┤│14 │ │97 年5 月5 日│大雨 │├──┼────────┼───────┼───────┤│15 │ │97 年9 月12日│大雨 │├──┼────────┼───────┼───────┤│16 │ │97 年9 月13日│大雨 │├──┼────────┼───────┼───────┤│17 │ │97 年9 月14日│大雨 │├──┼────────┼───────┼───────┤│18 │ │97 年9 月15日│大雨 │├──┼────────┼───────┼───────┤│19 │ │97 年7 月18日│大雨 │├──┼────────┼───────┼───────┤│20 │ │97 年9 月28日│大雨 │├──┼────────┼───────┼───────┤│21 │ │97 年9 月29日│大雨 │├──┼────────┼───────┼───────┤│22 │ │98 年6 月4 日│大雨 │├──┼────────┼───────┼───────┤│23 │ │98 年8 月30日│大雨 │├──┼────────┼───────┼───────┤│24 │ │100 年7 月15日│大雨 │├──┼────────┼───────┼───────┤│25 │ │100 年5 月16日│大雨 │├──┼────────┼───────┼───────┤│26 │ │100 年6 月25日│大雨 │├──┼────────┼───────┼───────┤│27 │ │101 年5 月2 日│大雨 │├──┼────────┼───────┼───────┤│28 │ │101 年8 月2 日│大雨 │├──┼────────┼───────┼───────┤│29 │ │101 年6 月11日│大雨 │├──┼────────┼───────┼───────┤│30 │ │101 年6月12 日│豪大雨 │├──┼────────┼───────┼───────┤│31 │ │101 年9 月14日│大雨 │├──┼────────┼───────┼───────┤│32 │ │102 年5 月11日│大雨 │├──┼────────┼───────┼───────┤│33 │ │102 年8 月20日│大雨 │├──┼────────┼───────┼───────┤│34 │ │102 年8 月21日│大雨 │├──┼────────┼───────┼───────┤│35 │ │102 年8 月29日│大雨 │├──┼────────┼───────┼───────┤│36 │ │103 年5 月21日│大雨 │├──┼────────┼───────┼───────┤│37 │ │103 年9 月22日│大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