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紀志明被 告 唐公正訴訟代理人 邱月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上午至被告所經營南崁診所做健
康檢查,於檢查完畢後,於候診區沙發上等候友人開車接送,待要離去時,原告為拿取放置於沙發旁之柺杖,經過診所之飲水機時,因該診所休息區之飲水機漏水,導致原告滑倒,左腳骨折無法起身,經救護車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為左閉鎖性髕骨骨折,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4 -1頁)。被告對於診所內設置之飲水機保養不當而漏水,導致原告傷害,即有過失,卻僅以開立轉診單,協助原告就醫及關懷,已善盡醫療人員照護病患之責等語搪塞,對原告所受傷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上開傷害,請求如下:
1.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治療左髕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實際依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單據六紙,各為2,088元、100元、440元、674元、
908 元、680 元,合計應為4,89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
2.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滑倒所致左閉鎖性髕骨骨折之傷害而臥床半年無法工作,依103 年勞委會公布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計算,原告半年來共計有115,638 元(計算式:19273 ×6 =115638)不能工作之損失。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此傷害臥床半年不但身心痛苦,且因受傷期間無法照顧罹患泌尿科疾病之父親,定期載送就醫,致其病情加重,且擔心原告之傷害而積勞成疾,遂於原告康復後半年即過逝(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遭受雙重打擊,苦不堪言。原告平時除於桃園市五福、果林、三角市、大園等夜市輪流擺攤賣燒烤外,另有兼營「世紀汽車商行」,從事雙B汽車之中古車買賣(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萬元至16萬元之間。是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20,528 元(計算式:4890+115638+500000=620528),爰僅主張被告負擔62萬元之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被告診所檢查完畢後,步行至候診沙發區,並坐於中間沙發,等待友人接送,等待期間,原告突然從沙發起身,忽而跌坐在地,而致其受有左髕骨骨折傷害等情。雖原告先前於書狀中陳稱:「因飲水機漏水,導致原告滑倒」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
25 頁),然於審理中陳稱:「我起身後要走了的時候就跌倒,為何跌倒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見原告陳述滑倒之原因已有自相矛盾之處。且原告僅空言被告診所飲水機有漏水情形,卻未舉證證明被告診所之飲水機確有漏水之前提事實,則被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且證人黃郁雯證述,原告摔倒後有去檢查是否有異狀,但是檢查結果沒有異狀,地上沒有積水,也沒有任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查,原告於審理時復稱:「我體檢完要離開,我坐在櫃臺飲水機旁邊椅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據證人黃郁雯於前開同日證述略以,原告檢查完畢後,步行至飲水機後第二格沙發乘坐,並於起身時,自我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亦有不符(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原告所述不實。再者,原告本身即患有左膝肢體不適之舊疾,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突然起身後跌坐在地,恐為自身肢體不適致重心不穩所致,是原告跌倒骨折與被告診所無關。
㈡又原告雖主張主業為夜市賣燒烤,副業兼營世紀汽車商行,
每月收入為15萬至16萬元間,並提出於夜市擺攤賣燒烤照片,及載有世紀汽車商行「紀明」之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查,上開證物尚無從證明原告之收入多寡,且均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合法公司登記資料,亦未繳納營業稅,故被告否認其每月有收入15至16萬元之資力。另原告尚有兄弟姊妹多人可提供照顧原告父親,故原告父親過世與本件亦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以,本件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診所之飲水機有漏水
情形而致原告滑倒受傷,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11點多至被告所經營南崁診所作大腸鏡檢查,檢查程序完畢後,原告坐在診所櫃臺前沙發區等候友人開車,原告起身時跌坐在地,經該診所醫護人員叫救護車轉診送至敏盛綜合醫院診斷為左閉鎖性髕骨骨折(見本院卷第4-1 頁、第13頁至第16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至被告所經營之南崁診所健康檢查,檢查完畢後在櫃臺前之沙發區等候,準備起身離去時,因診所內之飲水機漏水,以致滑倒而骨折,因此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經營之南崁診所於103 年1 月23日案發當時,是否有飲水機漏水,導致原告起身滑倒?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62萬元,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為舉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係因被告診所內飲水機漏水導致滑倒(見本院卷第3 頁),又於本院時自承:係坐在櫃臺飲水機旁之椅子上,起身要走時就跌倒,為何跌倒也不知道,但在被告診所受傷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原告究否因被告之診所內飲水機漏水而跌倒一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復依敏盛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所載原告係於103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17分到院,檢傷記錄:剛因頭暈跌倒,現左膝痛(原本左下肢無法彎曲;萎縮)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原告於案發後到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時向醫護人員主訴剛因頭暈跌倒等情,倘原告確係因飲水機漏水滑倒,何以會陳述頭暈跌倒?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診所內之飲水機漏水而滑倒,並非可採。
㈢又依證人黃郁雯於本院證述:案發當時是被告所經營診所之
櫃臺人員,原告先來掛號,看完診後坐在飲水機往右數第2個沙發,坐一段時間,原告站起來時因重心不穩就摔下去,渠就跟另一個人員王雅珊過去查看原告之情形,渠要扶原告,原告說不要扶他,他骨折了,被告就出來幫原告看一下並開立轉診單後就叫救護車,當時有聽到原告說不是渠等的問題。當時渠有去檢查,並無異狀,地上並沒有積水或其他東西等語,核與另證人王雅珊證稱:案發當時係南崁診所之護理人員,當時跟被告的診,伊聽到外面有人說有人跌倒了,才出去看,就看到原告坐在櫃臺沙發前之地上,旁邊有人要扶原告,原告就說不要扶他,因為他骨折了,就先請被告出來看,原告還是說不要碰他,因為他骨折了,被告就開立轉診單,將原告送去就醫,當時伊有去查看地上並沒有任何水漬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於原告跌坐在地後均有前往查看,並未發現地上有水漬,難認被告診所內之飲水機於案發當時有漏水,造成地上積水之情形,參以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且均已離職,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偽證述之理,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處,是與原告跌倒骨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